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62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因懷疑其女友乙○○○另結新歡,竟於民國96年5月
5日9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街與南寶街口,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左眼眶挫傷瘀血、枕部挫傷血腫、頸部及左肘挫傷瘀血等傷害。
二、證據部分:
(一)甲○○於警詢中坦白承認。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三)為恭紀念醫院96年5月5日診斷證明書1紙。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因懷疑被告另結新歡,而毆打其女友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之傷害,被告事後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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