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銘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3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銘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銘欛明知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明知其於民國105年7月1日中午12時許,在位於花蓮縣玉里鎮之某老人館內,飲用啤酒3至4瓶,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在飲酒結束後之同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花蓮縣○里鎮○○街由北往南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行經該路段43號前時,因騎乘機車左右搖晃,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下午5時57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達每公升0.67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銘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行車執照影本、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花蓮縣○○○○里000000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1、6、8、12頁),足認被告自白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3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106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北交簡字第12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乃入監接續執行前揭諸刑,於102年5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5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此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本次再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本案,足見被告欠缺自制能力,而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機車上路,造成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一定程度之危險,已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又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駕照,已因酒駕註銷乙節,經被告自承無訛(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4頁),復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紙可查(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7頁),可見其漠視法制禁令之態度,惟念幸未因而肇事,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67毫克,及其自102年5月7日出監迄今,期間並無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暨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鐵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2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書記官鄭巧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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