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花蓮 地方法院105年侵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侵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孟坤選任辯護人謝維仁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乙○為0000甲00000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鄰居,明知A女未滿14歲,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4年11月14日17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民光245號住處廚房內,先抱住A女後,不顧A女以撥開其手、推之方式拒絕,仍違背A女之意願,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及下體,並拉A女之手觸碰其下體,前後達3分鐘,並欲拉A女進入廁所,而經A女掙脫。嗣因A女行為有異,經A女之母0000甲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母)詢問A女之胞姊0000甲000000B(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姊),A女及A姊始告知此事,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6頁),而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案發當時與A女為鄰居,知悉A女未滿14歲,有於104年11月14日17時許,與A女在其住處廚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制猥褻犯行,辯稱:伊沒有做這件事情云云。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A女若遭被告拉住手,且A女又一直掙扎,A女的手應會有瘀青或其他受傷,而A母於案發後第二天並未帶A女驗傷;A女若有遭被告強制猥褻,不可能事後叫A姊一起過來吃飯;證人A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被告是摸A女的手;丙○○一直都在現場,所以被告應無機會為本件犯行;A母於104年11月15日知悉本案,卻拖至同年月18日才前往報案,本案可能是A母教唆A女虛構事實等語。惟查:
一、被告為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按;另被害人A女為00年0月0生,有A女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案件密封資料袋內),且被告亦自承知悉被害人A女之年紀(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足認A女於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且為被告所明知,首堪認定。
二、證人A女於偵訊時證述:案發當天被告問伊會不會洗菜,伊說會,就走到流理台洗菜,之後被告就叫伊過去靠近廁所的地方,伊走過去,被告就抱伊,他還有叫伊進去廁所一下,伊說不要,被告是正面抱伊,還有隔著衣服摸伊胸部及尿尿的地方,還拉伊的手隔著衣服摸他的下體,被告摸伊的時候,伊一直把他的手推開,但被告還是一直摸伊,被告是叫 秀秀 阿姨去買酒,他就趁阿姨去買酒的時間摸伊,後來伊就跑走,跑到外面停腳踏車的地方,秀秀阿姨就回來了,等秀秀阿姨回來後,才叫伊去叫姊姊過來吃飯;當天回家後,伊有告訴姊姊,說被告摸伊的胸部和下體等語(見偵卷第10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媽媽工作時,丙○○會請伊等去他家吃晚餐,案發當天,A姊在家裡,伊在被告家,被告在廚房有喝啤酒,丙○○要出去買酒,被告叫伊進去裡面幫忙洗菜,伊洗完菜被告叫伊去他旁邊,伊說不要,被告就抱著伊,伊一直把他的手推開,被告隔著衣服摸伊的胸部跟下體,過程中伊有說不要,有要推開被告的手,被告一隻手摸伊,一隻手牽著伊的手,被告摸伊的時間不到3分鐘,但伊都無法掙脫被告,之後被告叫伊進廁所,伊說不要,剛好丙○○買酒回來,伊先回家叫A姊一起來吃飯,因為A母有交代伊與A姊要去丙○○家吃飯,吃完飯後伊跟姊姊回家洗澡,洗澡時告訴姊姊被摸的事,伊說不要告訴A母,怕A母報警,對被告做一些不好的事,隔天晚上伊與A姊還有一個同學在家裡附近的籃球場,A姊告訴同學的時候剛好A母來有聽到,A母問什麼事,A姊就講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至第60頁)。證人A女就本案發生之具體情節,鉅細靡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前後一致,如非身歷其境,顯難杜撰並牢記該等情節,且證人A女指稱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與被告相處之時間、地點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屬實(見本院卷第27頁),足認證人A女上開證述應有極高之可信度。再者,證人A女證述遭被告抱住、拉住其手,其一直想要掙脫被告,然證人A女於案發當時為未滿14歲之人,其力氣當非甚大,且證人A女證述係以口語表示不要、以手推拒被告,其表示不願意之舉動尚非劇烈,故非必有傷害之結果,辯護人辯稱A女的手應會有瘀青或其他受傷云云,難認可採。
三、證人A女證述之補強證據:
(一)證人A姊於偵訊時證述:當天晚上伊有去被告家吃飯,媽媽也有一起過去,是妹妹叫伊去吃飯的;伊跟A女說媽媽說要去洗澡,但A女說不想洗澡,伊就問A女是不是被亂摸,A女說對,被告叫她洗菜,被告就一直靠過來,還叫她進去廁所,還摸她的手,因為以前伊也有發生過這種事,是媽媽的朋友趁媽媽不在時,亂摸伊,但伊沒有跟媽媽說等語(見偵卷第1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當天伊有跟A女去被告家吃飯,因為是A母交代的,A母說一定要去被告家吃飯,後來伊發現A女怪怪的,叫她洗澡,她不要,伊就問A女是不是被摸了,因為之前伊有發生過,A女的情緒跟伊以前一樣,A女說在被告家遭被告摸手,在被告家吃飯時,A女不敢看被告,坐得離被告比較遠,也比平常安靜,A女說不要跟A母講,之後伊跟A女及同學在籃球場,A女講給同學聽,同學要A女鼓起勇氣講給A母聽,後來伊跟A女都有告訴A母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至第64頁)。
(二)證人A母於偵訊證述:因為伊連續好幾天覺得A女怪怪的,伊問她也不說為什麼,伊就問A姊,A姊就說A女去隔壁幫忙洗菜就被摸,伊就問A女,A女就說秀秀阿姨出去,被告就一直靠近,被告就摸A女胸部和下體,還拉A女的手要去廁所等語(見偵卷第11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前伊有交代A女及A姊要去被告家吃飯,當天伊很晚下班,丙○○說會給伊女兒吃飯,案發後第二天伊去籃球場找他們,A女、A姊跟同學一起跟伊講這件事,當時A女很激動,有哭,她不要跟被告講話,也不要看到他,案發後A女變得比較不愛講話,伊於104年11月15日知悉此事,伊有帶A女去被告家詢問此事,被告說沒有摸A女,伊要確定是誰說謊,並思考要怎麼報警、怎麼處理這件事,所以同年月18日報警,案發後伊等已搬離該住處,且跟被告沒有互動及往來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6頁)。觀諸上開證人A女、A姊及A母之證述,對於證人A母交代證人A女及A姊必須前往被告住處吃晚餐,而案發當日證人A女及A姊遵守A母之吩咐前往被告住處吃晚餐一事,互核相符,則縱使證人A女遭被告撫摸,仍聽從母親之交代前往被告住處吃飯,然依證人A姊之證述,當天證人A女已刻意與被告保持距離,況證人A女於案發後原不願告知A母本案發生,則其當照常前往被告住處吃飯,否則證人A母將於案發當天詢問證人A女未前往被告住處吃飯之原因,即會因此知悉本案,是證人A女於本案發生後仍前往被告住處吃晚餐,尚不足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按鑑於性侵害案件本質上具有蒐證不易之隱密性,實無法期待被害人能取得直接、明顯之證據,然仍非不得自被害人於遭性侵害後所呈現之身心狀況及其他相關情狀(諸如有無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查獲經過等節),推斷被害人所陳遭受性侵害之情是否屬實。證人A姊、A母均證述證人A女案發後變得較安靜,向證人A母陳述被害過程時,情緒激動、哭泣等節,應係其等親自經驗、知覺之客觀事項,並非與被害人陳述具有同一性之重複性證據,當非傳聞證據,足以作為證人A女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可認證人A女於案發後確有異狀。證人A姊證述證人A女於案發後怪怪的,且不想洗澡,因其自身被害經驗,故詢問證人A女是否遭人撫摸,證人A女始透露本案之發生,且依證人A女及A姊之證述,證人A女原不願告知A母本案,係證人A女、A姊及同學在籃球場談論此事時,該同學鼓勵證人A女告知A母,A母始知悉本案,此部分核與證人A母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基此已難認證人A女有何對證人A姊及A母虛偽陳述之動機,且亦難認係證人A母教導證人A女虛構本案之證述。復酌以被告為證人A女、A姊、A母之鄰居,本案發生前,若證人A母忙於工作,證人A女及A姊會前往被告家吃晚餐,證人A女、A姊及A母與被告於案發前並無仇隙或發生不愉快之事,案發後證人A女、A姊及A母已搬離等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亦庭呈其與證人A女、A姊相處融洽之照片(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本院密封袋),足見證人A女、A姊、A母與被告於案發前均感情甚佳,亦因此證人A母於知悉本案發生後,先帶同證人A女前往被告住處質問此事,蓋因證人A母難以置信與其甚友好之被告竟對A女為本案犯行,證人A母須以其自身之方式釐清本案,而非立即報警誣陷被告,致此事件進入司法程序後,證人A女、A姊、A母與被告均再無來往,衡情若非確有此事,實難認證人A女有何動機蓄意捏造事實,而誣陷提供晚餐予其及A姊食用之被告入罪,並致證人A母搬離該住處與被告斷絕來往之動機,是選任辯護人上開辯解,難認可採。
(四)證人A女於案發時未滿14歲,其社會經歷顯有未足,且衡諸性侵害犯罪非同一般犯罪,被害人在心境上亦時有自責之情,甚而不願向鄰近之人揭露案發之細節以免遭受異樣眼光,亦為常情,則證人A姊證述證人A女陳述係遭被告摸手部分,不僅為傳聞證據,亦因證人A女對於遭撫摸之部位有所保留,而使證人A姊此部分證述與證人A女不符,尚難憑此認證人A姊所述均無足採。另證人A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對於案發當天究係先於家中洗澡,再前往被告住處吃晚餐,及證人A母當天一同前往被告住處吃晚餐等節,與證人A女、A母證述不符,然本件關鍵既係被告及證人A女於廚房時,被告是否有對證人A女為強制猥褻之犯行,及證人A女於案發後神情確有異狀,則證人A女與A姊案發當日究係先前往被告住處吃晚餐回家後再洗澡,抑或先洗澡再前往被告住處吃晚餐,及證人A母有無一同前往被告住處吃晚餐,顯與本案案情無涉,自無庸細究,且此等細微枝節事項,本即容易因時間經過而遺忘,則證人A姊就此部分縱有記憶不清之情形,亦無礙於其證述之憑信性。
四、證人丙○○於偵訊時證述:當天伊也在廚房,被告說想吃泰國的肉,被告叫伊去拿蔥,伊就到屋外的冰箱拿蔥,A女就問伊可不可以進去廚房,伊說可以,被告問她會不會洗蔥,她說會,後來被告就叫A女去廁所洗手,被告只有拍A女的頭和背,A女洗蔥時伊也在廚房,伊在流理台旁邊煮雞,被告在剁肉,伊都沒有出去買東西等語(見偵卷第17頁及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當天A女進來時伊剛好在拿菜,伊問A女會不會洗菜,她說會,伊才拿蔥給她,伊與A女就一起進廚房,伊當天都沒有出去,伊都在A女及被告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依證人丙○○上開證述,其於案發當日均與被告及證人A女在廚房,其未離開使證人A女單獨與被告在廚房,惟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當時伊老婆在房間(見警卷第2頁),依被告之供述,於案發當時,證人丙○○並未在廚房,亦據證人A女證述如上,則證人A女確係單獨與被告在該廚房,堪認案發當時證人丙○○並不在廚房內,是證人丙○○就案發當日被告有無與證人A女單獨在該住處廚房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誠難作為有利被告之判斷依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被告基於同一強制猥褻之犯意,對A女所為以手撫摸A女胸部、下體、並拉A女之手觸碰其下體之數舉動,其行為獨立性薄弱,應包括為一強制性交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應論以一罪。再被告所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已係針對被害人年齡特設之處罰規定,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說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與A女間為鄰居關係,且被告明知A女於案發當時尚未滿14歲,竟為逞一己私慾,於上開時、地,利用A女至其住處之機會,對A女為上開強制猥褻行為,絲毫未尊重A女,所為實無足取;(二)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不佳;(三)被告所為雖違反A女之意願,但尚非以對A女施以強暴、脅迫等暴力手段之方式遂行其前揭強制猥褻犯行之情節;(四)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A母於本院審理時關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陳協奇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