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86號原告 羅志明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 律師被告 徐文保 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 律師複代理人 沈志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5萬元,及自民國10
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10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上開利息部分之起算日為自10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6頁)。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原為朋友,被告於103年7月31日至原告上班之訴外人金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樹公司)辦公室向原告表示其有一批珠寶古玩,有人急需用錢、便宜變賣,原告向被告表示無購買意願,被告遂改口說欲向原告請求借款
500萬元,原告乃向其妹及弟媳商借,並分別於103年7月31日、103年8月1日,在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通霄分行各匯款300萬元、20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寬得福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寬得福公司),雙方約定至
103年11月15日應清償借款本息共545萬元,被告並交付票號AJ0000000號之支票【發票人為威靈國際整合行銷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威靈公司)、票載發票日103年11月15日、面額545萬元、受款人羅志明,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以為清償,該支票背面並有被告之簽名,可證為被告所交付,然因支票受款人為原告,背書人為被告,恐背書不連續,故原告將該支票背面之被告簽名塗銷。詎上開支票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不獲兌現,原告雖曾陸續於103年11月17日及104年2月5日匯款150萬元、30萬元予原告以為受償,然尚有365萬元之本金未清償,原告曾多次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催告返還系爭借款。綜上,兩造已約定有借款返還日。退步言,如認尚須催告被告返還,則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被告文到1個月內返還未償款項之意思通知,惟被告迄未清償。
(二)訴外人 吳弘裕 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北簡字第13266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另案給付票款事件)之證述不能證明兩造有買賣關係存在,因吳弘裕103年7月31日當時並未在現場,吳弘裕係委託被告仲介買賣證人之珠寶,並依上開案件之其他證人證述,可證原告並無買受系爭珠寶意願,由被告轉為向原告借款。
(三)爰依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等語。
(四)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65萬元,及自105年2月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03年7、8月間未向原告借款。當時乃被告介紹原告向寬得福公司購買珠寶1批,經原告與寬得福公司談妥價金為800萬元後,原告即前往臺灣土地銀行通霄分行匯款500萬元予寬得福公司帳戶,原約定隔日再匯300萬元,但原告後來反悔而未匯款。寬得福公司因原告違約堅決要求原告支付尾款,原告即委託被告向寬得福公司協調處理。嗣原告將珠寶置於被告處,讓被告協助原告出售珠寶,日後再將出售珠寶之價金交付原告,又因珠寶都在被告處,原告擔憂沒有擔保,故由威靈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作為珠寶歸還前之擔保,後來珠寶有出售部分並將出售之價金交付予原告。
(二)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單2紙乃分別於103年7月31日及同年
8月1日匯款300萬元及200萬元予寬得福公司,並非匯款予被告,自不符成立借貸契約之交付要件。
(三)證人 甘秋慧 之證述無法知悉匯款原因,故無從推認原告所稱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又訴外人吳弘裕於另案給付票款事件之證述可知,原告於103年7月31日、同年8月1日所匯予寬得福公司之300萬元、200萬元款項為原告向寬得福公司購買珠寶古玩之價金,非原告所稱貸與被告之借款等語,以資抗辯。
(四)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依被告之指示,分別於103年7月31日匯款300萬元、103年8月1日匯款200萬元至寬得福公司之彰化銀行承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威靈公司曾簽發票號AJ0000000號之支票(票載發票日10
3年11月15日、面額545萬元、受款人羅志明)。
(三)被告曾於103年11月17日匯款150萬元至原告臺灣土地銀行通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被告之助理 孫惠鈴 亦曾於104年2月5日匯款30萬元至原告上開帳戶。
四、爭執事項:兩造間是否於103年7月31日、同年8月1日有消費借貸關係?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前揭不爭執事項,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臺灣土地銀行
103年7月31日300萬元匯款申請書、103年8月1日20
0萬元匯款申請書、票號AJ0000000號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103年11月17日150萬元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原告之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49號卷(下稱苗院卷)第6、7頁、第14至16頁】,且經證人甘秋慧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參照)。
(三)原告主張其因兩造間之於103年間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分別於103年7月31日、同年8月1日以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寬得福公司彰化銀行承德分行帳戶之方式,交付借款30
0萬、200萬與被告云云,並提出103年7月31日、103年8月1日匯款申請書、系爭支票,及以證人甘秋慧於本院之證述為證。然查:
1.證人甘秋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7月31日下午3時許,伊與兩造至土地銀行通霄分行,當時被告給伊1個帳號,告訴伊要匯款之對象,由伊填寫匯款單,伊並在該銀行櫃檯寫原告之取款條,直接由原告之帳戶將款項匯至被告指定之上開帳戶中,但被告沒有告訴伊為何要匯款給寬得福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第55頁),上開甘秋慧之證述固可證明原告於103年7月31日匯款300萬元之帳戶係被告所指定,然尚不足證明匯款至寬得福公司帳戶係因兩造間有何金錢借貸關係。
2.證人 劉昌軒 固於另案(臺北地院104年度北簡字第1326
6號給付票款事件)證稱:伊認識原告10幾年,對於被告只是知道這個人,沒有深交。103年夏天某日,原告向伊表示被告要找原告,要賣給原告一批珊瑚、玉等珠寶,伊問原告是否會判斷這些東西,原告就說還是不要買好了。後來當天中午12點多,伊先到餐廳,原告與被告及另1不知名之男子一起來到餐廳,伊與這些人同桌吃飯,期間並未談到珠寶的事情,吃飽就各自離開。後來在該飯局過後一段時間,伊有詢問原告是否買上開珠寶,原告向伊表示沒有買。伊於被告當天到現場後,沒有問被告來的目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9、40頁),證人 劉珮琳 雖亦於上開臺北地院給付票款事件證稱:伊是原告之弟媳,在原告經營之金樹營造公司任職行政職務。
103年7月間被告曾去找過原告,那一段時間原告有向伊借錢過,因為有1次被告上午去找原告,中午要去用餐前,原告來找伊借款100萬元,伊答應後,就在中午吃飯時去銀行提領100萬元現金,下午交給原告。原告向伊借錢時,被告也在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62、63頁),惟上開劉昌軒、劉珮琳之證述均未提及兩造間有何借貸關係。至證人 劉錦煌 固於上開臺北地院給付票款事件證稱:伊與原告是20幾年的朋友,與被告沒有深交。
103年夏天某日伊與劉昌軒、原告約在1家餐廳吃飯,原告還帶被告和另1不知名的男子來,吃飯期間沒聽說買賣珠寶或借錢的事。飯局結束後,約下午2點多,原告打電話來向伊調錢500萬元,原告說是被告要借的,伊還勸原告不要隨便借錢。後來伊有聽原告提及被告要賣珠寶給原告,但原告沒有提及成立珠寶交易,只說借錢給被告而拿不回來云云(見本院卷第41、42頁),然證人劉錦煌就被告借錢一節,係聽聞原告所述,並非其親自見聞兩造達成消費借貸合意之過程,是亦難僅憑其上開證述即認兩造間有金錢之消費借貸關係。
3.又兩造間無書面之借貸契約,此經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且原告於103年7月31日、8月1日匯款共計500萬元至寬得福公司帳戶之匯款申請書、系爭支票,以及被告於103年11月17日匯款150萬元之匯款申請書、 孫惠玲 於104年2月5日轉帳30萬元至原告帳戶,其上均無任何關於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之記載,是上開金錢往來紀錄及支票,且兩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亦未見被告承認兩造間有借貸法律關係之對話(見苗院卷第17、18頁、本院卷第30、31頁),故皆不足以認定兩造有何金錢消費借貸關係。是以,原告之舉證尚難認兩造間於103年間有5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
(四)證人 魏滄富 於另案(臺北地院104年度北簡字第13266號給付票款事件)證稱:伊於103年7月左右曾2次載被告到原告擔任負責人,位於苗栗的公司。第1次是臺北有1位大姊託被告拿珠寶及字畫去賣給原告,伊與被告一起將珠寶、字畫從被告公司搬到原告公司,在原告公司時伊在場有聽到被告對原告說這些珠寶、字畫要賣給原告,原告後來有將字畫留下,同日兩造還有一起去原告公司附近通霄的銀行,伊開車跟在後面沒有下車進銀行,不清楚兩造在銀行做什麼。第2次是把珠寶載回來,伊有看到被告在原告辦公室內將1張票據交給原告,原告說要把該票據押在原告處,被告把珠寶帶回去,因為原告原來要付珠寶的錢,後來反悔不要買,貨要讓被告載回去,所以押了1張票在原告那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上開證述就原告是否確曾與被告就買賣字畫、珠寶達成合意,及倘若成立買賣契約,兩造間是否合意解除契約等情,雖因無其他佐證而尚不足以確認。且證人吳弘裕固於上開臺北地院給付票款事件證稱:伊與妻子 陳林鶯 共同經營寬得福公司,因被告是立委國會辦公室的主任,有人脈,故伊將一批字畫、珠寶委託被告去販賣,103年6、7月間被告有幫伊找到買主即原告,售價為800萬元。原告並曾匯款300萬元、
200萬元至寬得福公司帳戶,但尾款尚未付清,之後被告稱原告不買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顯見吳弘裕並未親自參與兩造間之交易,僅憑其證述亦不足認原告匯款與被告之原因。然本件原告既然主張兩造間有金錢之消費借貸關係,並依民法第478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自應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一事負舉證之責。原告之舉證既不足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業見前述,揆諸前揭舉證責任之說明,自難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主張兩造有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365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