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緝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緝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緝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秀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毒偵字第1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秀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89年3月7日前3日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認被告李秀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第2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刑法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係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期間為10年,然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期間則為2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揆諸前開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並一體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再按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此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闡釋在案。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另於偵查或審判中通緝被告,其追訴權之時效均應停止進行,亦經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甚詳。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復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加計因通緝而停止時效進行達原定追訴權時效4分之1即2年6月之期間,本案追訴權時效合計為12年6月。而被告犯罪終了日係89年3月7日,經檢察官於89年3月9日開始實施偵查,嗣於89年4月27日提起公訴,於89年6月28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本院於90年1月18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無法進行,依大法官釋字第
138號解釋,自開始實施偵查日至發布通緝日之期間(計10月9日),追訴權並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加計,但應扣除提起公訴日迄至繫屬於本院之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計2月1日),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102年5月15日完成(89年3月7日+12年6月+10月
9日-2月1日)。從而,本案已逾追訴權時效,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書記官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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