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清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俞嫻 (原名 吳素貞 )代理人 黃勃叡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吳俞嫻自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53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吳俞嫻前於民國102年5月15日與債權金融機構於本院調解不成立,而於102年5月27日向本院聲請清算(參卷附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依前揭說明,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債務新臺幣(下同)5,132,292元,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因中風5年多無法工作,目前無業,有低收入戶補助。另聲請人並無購買任何非強制性保險,亦無投資任何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僅有對於第三人郭永青之借款債權1,360,000元,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情,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財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影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本票影本、戶籍謄本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9年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水電費收據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彰化縣鹿港鎮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診斷書影本、本院10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存摺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查聲請人100年、10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查無申報及扣繳資料);向勞工保險局函查聲請人投保資料;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查聲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聲請人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等件附卷可稽,堪認屬實。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麗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8月15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書記官嚴勝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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