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楊必國 代理人 蘇若龍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楊必國自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除有台中商業銀行存款新台幣48元,及一部國瑞牌1802-LA號汽車(惟因該車經聲請人典當後流當,嗣買主駕駛該車發生事故,已無價值)外,無其他財產及收入(但99年度薪資收入77,094元;100年度薪資收入5,900元;101年度薪資收入75,563元),惟每月需支出之保健費(聲請人有B型肝炎)、交通費及伙食費合計約10,244元(實際支出約11,500元,因無相關憑據,以100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準),又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477,499元(其中本金265,499元,利息自94年1月8日至102年1月8日以年率20%計算共212,000元)。前雖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但調解不成立,此外,聲請人5年內並無任何營業活動,3年內無任何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戶籍謄本、台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財產增減變動表、親屬系統表、生活必要支出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執行命令、法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勞工保險局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附卷可稽,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並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於聲請更生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但調解不成立。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廖國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8月16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書記官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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