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72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欽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欽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481號被告魏欽財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田中鎮○○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欽財自民國102年8月2日21時15分許,至同日21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田中鎮大社路3段附近之「紅龍釣蝦場」內飲用啤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7分許,行經彰化縣田中鎮○○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稽查,經對魏欽財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5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魏欽財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參。
綜之,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檢察官蔡曉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書記官吳婉然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