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0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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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農藥管理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00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之6丁○○
號11樓選任辯護人 簡維能 律師
陳美華 律師 吳憲昌 律師被告甲○○
乙○○
巷35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91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後,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丁○○、乙○○連續明知為偽農藥而販賣,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各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各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甲○○明知為偽農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各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各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同法第454條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如認定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起訴書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被告丙○○行為終了的時間在90年9月24日;被告甲○○
行為時間在90年10月23日,彼等行為後,農藥管理法於91年6月19日、91年12月18日歷經二次修正,但均未修正農藥管理法第45條之規定,尚無新舊法比較的問題,故本案係適用91年12月18日修正公布之農藥管理法。
㈡新、舊刑法之比較:
查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同法第2條亦有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參,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亦著有上開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農藥管理法第45條第1項所規定之罰金刑,因修正後刑法
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前述犯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3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低額僅為新臺幣9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⒊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刪除,並於
95年7月1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⒋經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予以論處。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丙○○、丁○○、乙○○無何前科、被告甲○○有違反農藥管理法之前科(非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犯罪後均坦認犯罪,犯後態度尚佳;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減刑:
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分之1;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分別著有明文。是被告犯罪時間既在上開時間之前,自有該條例之適用,而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宣告:
經審酌被告丙○○、丁○○、乙○○無何前科;被告甲○○雖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等人犯罪後均深感悔悟,且本件尚查無有被害人因此受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如宣告緩刑,反有助於教化功能,令被告在緩刑期間內不再為犯罪行為,從而,各為緩刑二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農藥管理法第4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趙子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附錄條文:
農藥管理法第45條
(罰則(三))明知為偽農藥,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或為之分裝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或科25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