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5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5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526號抗告人 田秀鈴 原名乙○○相對人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5月9日本院95年度票字第56463號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家庭變故而失婚,且因超時工作而疏
忽逾期繳納貸款,致車輛遭強制執行,抗告人曾誠意與相對人協商先清償一半貸款,其餘按月繳款,希望在能力範圍內償還欠款,惟相對人遲未決策,如今又加重利息及程序費用,故不服原裁定等語。
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發
票人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審查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已足,其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與 蔡四川 於民國93年7月7日共同
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57萬元、利息自發票日起按日利率萬分之5.48計算、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一紙,於95年3月8日提示後僅獲部分給付,尚餘413,572元未據付款,爰提出本票聲請就上開金額及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經本院95年度票字第56463號審查後,於95年5月9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主張希望相對人允於能力範圍內清償等語,然此乃
實體上之抗辯事由,尚無從於本件非訟程序中審酌,抗告人應另依訴訟程序解決,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程序費用確定為裁判費1,000元。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
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麗玲
法官陳文正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書記官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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