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1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因本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108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未構成累犯),竟未生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3月20日20時55分許,以其所有之鑰匙2支,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將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鎖頭蓋鎖及龍頭鎖依序打開後,放開停駐腳架並將該機車牽離原地竊取之。嗣因甲○○結束工作至上開機車原停放處旁洗手時發覺有異,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始行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鑰匙2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人乙○○於警方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其既已於檢察官訊問前以證人身份結證在卷,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對於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 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前揭機車牽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伊想要牽出停在騎樓內之腳踏車,因此移動該機車,並無竊盜犯意云云。
三、經查,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告訴人甲○○所有之事實,業經證人甲○○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2頁),並提出該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7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應堪以認定。次查,被告於96年3月20日20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將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原停放處牽離等情,除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2頁、第76頁)外,證人甲○○亦於本院審理時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卷第85-86頁),應堪認為真實。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為警查獲當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接受警方詢問時,對於伊牽動上開機車之目的單純係為移車以將其停放於騎樓內部之腳踏車取出等情,隻字未提,反而自稱該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伊所有云云,而證人甲○○亦證稱,伊停放機車之地點附近有停放別的摩托車,但並未停放任何腳踏車等語(見偵查卷第44頁、本院卷第85頁反面),則被告前揭辯解之真實性,已然有疑。另證人甲○○復證稱,剛開始伊發現被告坐在機車上拿著鑰匙在轉機車的鎖頭,伊就與同事過去把被告架開,明確地告知該機車為伊所有,並將機車龍頭鎖及鎖頭的蓋子鎖起來後,繼續回去加班,等到伊回頭要洗手時,又發現龍頭鎖又被打開了,被告要騎走,所以才趕快在被告前面把他攔住等語(見偵查卷第44頁、本院卷第85頁),被告亦自承,告訴人當時有說那是他的車,伊係以其鑰匙開啟上開機車之龍頭鎖等語(見偵查卷第8-9頁),可見被告牽動告訴人機車之目的,應係竊取該車,而非為取出其腳踏車,否則被告當時既已知悉車主為何人,若確有移動該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必要,大可直接請告訴人協助移車即可,何需趁告訴人走回其工作地點加班後,私自以其鑰匙開啟該車車鎖?再參以證人甲○○證稱,被告將機車龍頭鎖打開後牽走機車,走不到5公尺就被伊攔下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是被告牽動告訴人機車之目的並非單純挪移車輛,而係為竊取之目的而牽走告訴人機車等情,至為顯然。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18-22頁、第25頁),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經論罪科刑並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復持自備之鑰匙竊取他人機車,其行為固已危害社會治安,並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殊無足取;惟考量其所竊取之機車價值非鉅,竊得後不久即遭查獲並將機車發還告訴人,所受損害輕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鑰匙2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案(見偵查卷第8-9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柏泓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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