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319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開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所為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一二三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北暐交通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北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一輛,雙方約定頭期款為新臺幣(下同)一萬元,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止,每三天繳交二千一百元,並約定非經北暐公司面同意不得將上開車輛出質,惟乙○○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某日即上開車輛約定價款未繳清前,明知其未取得北暐公司、北暐公司負責人甲○○及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下稱計程車公會)之同意,竟基於偽造印章之犯意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乙○○委由不知情之人偽刻如附表編號一、三、五號所示之印章各一顆,再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上偽簽「甲○○」、「北暐交通公司」署押、由乙○○持上開偽刻之印章蓋印上開契約書之方式偽造上開契約書(偽造署押、印文細節詳如附表編號二、四、六號所示),乙○○復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持上開偽造契約書向經營恆昇當鋪之 陳正恆 行使以借款,使陳正恆陷於錯誤而質借並交付十萬元與乙○○,足以生損害於北暐公司、甲○○、計程車公會及陳正恆,嗣因乙○○未依約償還積欠陳正恆之本金及利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正恆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陳正恆陳述及證人甲○○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所發北市計客字第九六一一三號函覆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立法院通過修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就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刑部分,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修正,上開規定法定刑之最低法定刑度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牽連犯部分,新法刪除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而將原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應從一重論斷之情修正為原犯一罪與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間應分論併罰,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之上開刑法規定,合先敘明。另新修正刑法中就共同正犯之規定,將正犯之定義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因就本案被告刑之輕重均無影響,是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人偽刻如附表編號一、三、五號所示印章部分,為間接正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並有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刻印章、印文、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分別為事後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審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查:本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而原審判決漏引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且本案經偽造之私印文數量詳如附表編號
二、四號所示,並非僅各一枚,原審判決既未及依法減刑且有上開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犯行,且表示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另參以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及犯罪對於陳正恆、北暐公司、甲○○及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所生危害之程度等情狀,量處及減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易科罰金部分,新刑法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並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原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刪除生效)規定之銀元一百元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是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分屬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孫曉青法官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偽造「北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印│未扣案│││章1顆││├──┼───────────────┼─────────────┤│2│偽造「北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私│影本見卷附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印文3枚、偽造「北暐交通公司」│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署押1枚│約書│├──┼───────────────┼─────────────┤│3│偽造「甲○○」印章1顆│未扣案│├──┼───────────────┼─────────────┤│4│偽造「甲○○」私印文4枚、署押│影本見卷附臺北市計程車客運│││1枚│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5│偽造「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未扣案│││公會契約認證章」1顆││├──┼───────────────┼─────────────┤│6│偽造「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影本見卷附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公會契約認證章」私印文1枚│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