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農藥管理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00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偽農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臺北市○○區○○○路○段○○○號11樓寶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稼公司)之負責人,係從事買賣農藥業務之人,明知未經許可輸入之農藥成品為偽農藥,且不得販賣之,竟仍基於販賣偽農藥之概括犯意,連續向新農安農化公司(以下簡稱新農安公司)、弘維貿易有限公司(下簡稱弘維公司)之負責人 蔡明憲 (所涉違反農藥管理法罪嫌另案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中),分別於91年3月21日、91年5月14日向蔡明憲購買阿巴汀200公斤(新台幣【下同】11萬元)、賜若殺20公升(18萬元),並將購得之偽農藥售予不特定農民使用。嗣94年12月15日、16日因警方查獲蔡明憲位於嘉義市○○路○○○號及同路607號等營業處所及倉庫查獲偽農藥,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內所列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尚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均認有證據能力,首開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農藥管理法明知偽藥而販賣之罪嫌,辯稱:因為寶稼公司是蠻有名的公司,很多人都想要跟寶稼公司作生意,故蔡明憲有我們公司的資料,本案可能是跑單幫的廠商來賣給我的,但他沒有跟我說是農藥,他說是介面活性劑,業界並無試用品,都是先買來用看好不好用,伊不知該等係偽農藥云云。
三、惟查:㈠證人蔡明憲於偵查中證稱:我不太認識甲○○,卷內公司
的訂貨資料,的確是我公司的資料,內容也屬實,因為都是電話聯絡,所以不知道來接洽訂貨的是誰。一般合法販賣的農藥包裝上都會標示農藥的原體成份比例,且大都是小包裝,而我賣給被告的農藥則是桶裝,上面並沒有標示農藥的成份比例,這與常情不合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2740號卷第27頁),佐以蔡明憲公司之會計登載資料有何年何月何日寶稼公司向蔡明憲的進貨資料、價格、品名等(見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他字第48號卷第35頁),復參照 莊明憲 所開設公司之電話簿內,留有寶稼公司之電話資料,該等資料記載樣式,就是對於客戶之資料記載。足徵,被告的確曾向蔡明憲購入偽農藥,該等偽農藥與常情之包裝不同,也無成份標示,故被告自得判斷該等藥品係偽農藥,檢察官主張被告明知偽農藥而販賣足堪採信。被告僅空言抗辯係向第三人購買,又無法提供相關之證據資料供本院調查,自無法判斷其辯詞之真偽,其辯解尚難採信。
㈡綜上,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㈠被告乙○○行為終了的時間在91年5月14日,被告行為後
,農藥管理法於91年6月19日、91年12月18日歷經二次修正,但均未修正農藥管理法第45條之規定,尚無新舊法比較的問題,故本案係適用91年12月18日修正公布之農藥管理法。
㈡新、舊刑法之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同法第2條亦有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參,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亦著有上開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農藥管理法第45條第1項所規定之罰金刑,因修正後刑法
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前述犯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3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低額僅為新臺幣9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⒊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刪除,並於
95年7月1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⒋經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予以論處。
㈢論罪及量刑: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農藥管理法第45條第1項明知偽農藥
而販賣罪。被告前後二次販入偽農藥之行為,其犯意概括、時間緊接、觸犯同一構成要件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
⒉爰審酌被告甲○○無何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犯罪後均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減刑:
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分之1;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分別著有明文。是被告犯罪時間既在上開時間之前,自有該條例之適用,而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販入前開偽農藥,未遭查獲,無法證明仍存在,不依農藥管理法第53條第1項、刑法第38條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農藥管理法第4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趙子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附錄條文:
農藥管理法第45條
(罰則(三))明知為偽農藥,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或為之分裝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或科25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