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字第164號上訴人威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 律師
黃淑琳 律師複代理人 彭上華 律師被上訴人網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徐宏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8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因業務需要,向被上訴人訂購「威剛科技RMS暨AD管
理系統」專業服務,並購買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開發之「威剛科技文件版權管理系統」,與被上訴人簽訂「威剛科技RMS暨AD建置合約書」(下稱系爭建置合約書)及「威剛科技文件版權管理系統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書)。㈡依據系爭建置合約書第3條規定,上訴人就合約款項新台幣
(下同)945,000元,共分4期給付,被上訴人於系爭建置合約第4期完成驗收交付相關文件及發票予上訴人,而向上訴人請求付款時,上訴人未依約支付第4期款項283,500元。另依據系爭買賣合約書第3條規定,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合約款項2,855,000元,亦分為4期給付,上訴人於自合約簽定後,除支付第1期簽約款856,500元外,即未再支付任何款項。
㈢被上訴人已依約完成所有契約義務,並經上訴人公司人員分
別於民國(下同)93年4月29日及同年5月13日驗收。依據系爭建置合約書第5條及系爭買賣合約書第4條有關驗收作業之規定,上訴人亦應於被上訴人交付軟體系統後,30個工作天內執行驗收;如上訴人未於期限內將結果送達被上訴人,即視同已驗收。被上訴人自同年6月17日將相關驗收文件交付上訴人時起至今,亦已逾30個工作天,應視同上訴人已完成驗收。
㈣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契約產品既已完成驗收,則上訴
人應依契約規定支付被上訴人貨款。惟上訴人遲未支付被上訴人系爭建置合約書第4期款項283,500元,及系爭買賣合約書第2、3、4期款項1,998,500元,合計2,282,000元。經被上訴人多次催告,上訴人仍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82,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未遵照依照「威剛科技文件版權管理專案專案計畫
書」(下稱系爭專案計畫書)1.4「專案時程」之規定進行工作,以致於其所安裝之系統與上訴人原有之系統根本無法有效整合,上訴人於93年6月8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修改,被上訴人卻推說這並非其工作範圍,隨後雙方間雖然一直有郵件往來,然而都無法取得交集,上訴人嗣於同年8月20日正式發函催告被上訴人限期修改,上訴人再於同年9月8日催告限期修改否則逾期要解除合約,卻仍未能獲被上訴人正面回應,上訴人不得已於同年9月14日發函解除合約,並要求被上訴人退還上訴人已支付之款項共計1,518,000元。
㈡被上訴人雖稱其為國內少數專業研發及設計「知識管理」系
統的軟體公司,可以提供客戶最佳之服務云云,惟被上訴人於簽約後不僅未按照專案時程之規定進行工作,亦未確認上訴人真正的需求,匆匆裝設一些軟硬體系統並取得所謂驗收單後,即片面宣稱工作已經全部完成並要求上訴人付款,對於上訴人後續所提出之要求更是完全置之不理,導致上訴人於系統裝設後,迄今仍無法上線使用形同虛設,而被上訴人既然尚未完成全部工作,自無權要求上訴人支付任何款項。㈢又被上訴人依照合約規定所應進行的工作根本尚未完成,故
其根本無權請求上訴人進行驗收,又縱使認為合約約定之工作可以分階段進行驗收,然而驗收標準亦非由被上訴人片面決定,所以就算被上訴人的確於93年6月17日有送交一些文件予上訴人,該等文件亦非經過上訴人所認可之「驗收文件」,因此,被上訴人援引前述合約書之規定,主張上訴人逾期未將結果通知被上訴人即視同驗收完成,顯屬有誤。
㈣又系爭建置合約書第4條規定之目的,係因微軟的RMS系統及
被上訴人所自行設計之文件版權管理系統,均屬於一種套裝系統,未必能夠完全符合上訴人之需求,故上訴人特別要求被上訴人必須充分瞭解上訴人原有系統之裝置與功能,如此才能針對上訴人之需求進行客製化服務,使被上訴人所安裝之系統能夠跟上訴人原有之系統能夠有效整合,上訴人才能夠將文件管理系統上線使用。然而被上訴人在執行工作時,並未完全確認上訴人之需求,當然也沒有辦法完成客製化服務,嗣後對於上訴人所提出之修正要求也不予理會,以致上訴人根本無法將被上訴人所裝設之系統上線使用,故上訴人依照建置合約書第5條第3項及買賣合約書第4條第3項等規定,分別解除系爭2份合約,自屬有據。被上訴人並未完成合約之工作,復經上訴人催告其修補而未進行改善,上訴人已依法解除契約,自無再為付款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82,000元,及自9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3年3月29日簽訂威剛科技RMS暨AD系統建置合約書及
威剛科技文件版權管理系統買賣合約書,雙方約定進行「威剛科技文件版權管理專案」。
㈡系爭建置合約總價為945,000元,付款方式為:⑴兩造簽約
後,上訴人應支付第1期價款283,500元,⑵被上訴人完成Windows2003ActiveDirectory建置及硬體設備安裝後,上訴人應支付第2期價款189,000元,⑶被上訴人完成所有WindowsRMS服務規劃及建置,上訴人應支付第3期價款189,000元,⑷上訴人驗收完成及被上訴人交付相關文件後,上訴人應支付第4期價款283,500元,上訴人就此合約部分業已支付第1、2、3期合約款,尚未支付尾款即第4期合約款計283,500元。
㈢系爭買賣合約總價為2,855,000元,付款方式為:⑴兩造簽
約後,上訴人應支付第1期價款856,500元,⑵被上訴人完成網華文件審查系統建置及硬體設備安裝後,上訴人應支付第
2期價款571,000元,⑶被上訴人完成程式設計測試服務及Notes知識系統整合及經上訴人驗收後,上訴人應支付第3期價款856,500元,⑷上訴人驗收完成及被上訴人交付相關文件後,上訴人應支付第4期價款856,500元,上訴人就此合約部分業已支付第1期合約款,尚未支付第2、3、4期合約款計1,998,500元。
㈣上訴人於93年8月20日發函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所裝置及交付
之系統於10日內修補瑕疵,並於93年9月8日再次發函被上訴人請求修補瑕疵,再於93年9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
五、本件爭點:㈠被上訴人是否依約完成工作?㈡上訴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生效?
六、兩造於93年3月29日簽訂威剛科技RMS暨AD系統建置合約書及威剛科技文件版權管理系統買賣合約書,有各契約附卷可稽(板橋地院卷第4至52頁),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完成工作,為上訴人否認,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93年4月7日進行RMS系統、文件審查系統機器上
架、安裝工作,為上訴人簽名確認,有當日客戶服務紀錄附卷可稽(原審卷㈠第50、51頁),又被上訴人提出93年4月29日、同年5月13日由上訴人驗證簽認之「威剛科技文件版權管理專案安裝驗收單」、「威剛科技文件版權管理專案AP驗收單」,該驗收單分別就合約需求規格Corp-RMSSever設定為DC、Corp-SQL設定為SQLSever、CORP-SPS為文審系統SEVER、RMSSever、CORP-SPS為文審系統SEVER、CORP-SPS為文審系統客製化提供Notes整合介面等各項目進行驗證,並逐一填載「ok」或勾記(板橋地院卷第53至55頁);另觀諸上訴人所提出兩造於93年6月8日之電子郵件往返內容略以:「‧‧‧RMS只能用在OFFICE2003上‧‧‧不知網華可否幫忙想個辦法,當使用端不壓權限僅開啟檔案,可否只用Office2000‧‧‧」(原審卷㈠第13至15頁),以及被上訴人於93年7月20日為上訴人之問題協助服務紀錄記載略以:
「問題主要描述:office2000製作的檔案office2003無法開啟,建議解決方式:用開啟時修復的方式即可開啟,目前還無其他問題,如有問題再請提出聯絡網華」(原審卷㈠第82頁),兩造已就新設置之系統後使用上出現之問題為反應、排除。以上事證足以認定系爭RMS暨AD系統及文件版權管理系統確經被上訴人建置完成,已由上訴人使用。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交付上訴人文審系統驗收文件,包含文審
系統使用手冊、文審系統資料庫手冊、文審系統維護手冊、文審系統程式規格書、文審系統測試報告、威剛科技教育訓練投影片及威剛科技文件審核系統專案工作範圍書、威剛科技IRM服務API專案工作範圍書(參見原證八,外放證物),有上訴人於93年6月17日簽收單據附卷可稽(原審卷㈠第54頁);另查上訴人於93年9月14日寄發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中提及:「‧‧‧本公司(即上訴人)將於收到全數退款後,立即將貴公司(即被上訴人)依約所交付之三台電腦及相關文件,返還予貴公司。」(原審卷㈠第34至34頁),可認被上訴人確已交付文審系統使用手冊等相關驗收文件予上訴人是實。
㈢兩造係於93年3月29日簽訂系爭建置合約及買賣合約,但早
在92年11月起,兩造即已就硬體規劃細節、專案管理辦法、文審系統建置細節、報價確認、專案文件樣本等進行多次討論(板橋地院卷第5頁),嗣簽約後,兩造亦就RMS相關工作、文審系統Demo及程式開發研討等工作進行討論,有被上訴人93年3月31日、同年4月2日客戶服務紀錄可憑(原審卷㈠第52、53頁),又查驗收文件中所附威剛科技文件審核系統專案工作範圍書及威剛科技IRM服務API專案工作範圍書,其中關於專案時程各角色的任務名稱、工時、工期、開始時間及完成時間均有詳細填載(參見原證八,外放證物),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確認其需求、提出需求確認書,未完成客製化需求之要件云云,尚非可採。
㈣被上訴人於93年6月7日、6月8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安排
教育訓練及上線之時間,經上訴人以安裝Windows2003遭遇之問題未解決為由,拒絕安排教育訓練時間,有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在卷可憑(原審卷㈠第13至16頁),然上訴人所指問題是否解決與被上訴人教育訓練之提供係屬二事,無礙於教育訓練之進行,而被上訴人提供教育訓練係需上訴人協力先予安排時間方能完成,是依據民法第235條後段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之規定,應認被上訴人已提出給付。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依約完成教育訓練,其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價金云云,尚非有據。
㈤綜上,被上訴人業已依約完成工作,上訴人抗辯其未驗收被
上訴人交付之工作,惟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雖亦屬約款之一種,然此約款並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債務人因其違反誠信之行為致該事實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據系爭建置合約第5條第1項與買賣合約第4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交付軟體系統後30日內執行驗收(板橋地院卷第39、44頁),卻遲未驗收,揆諸前開說明,應認上訴人給付本件貨款之期限已屆至,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建置與買賣合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係屬有據。
七、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裝置之系統有如附表所載之缺失云云,惟查,上訴人所稱無法防止常用螢幕抓圖程式截取資料、無法列印檔案浮水印、無法限制來自某些IP、網段、網域之使用者開啟加密文件、PDF檔、Autocad檔、Orcad檔文件無法加密、無法針對每一頁文件逐頁設定不同安全權限、未依自動批次加密處理、無法事後追蹤、未依彈性分類自動加密、無法於現有Windowsoffice2000環境中進行加密、無法直接追回權限等缺失項目(詳參附表),編號9、11係不屬於兩造約定系統規格所能提供之功能,編號1至10係非兩造約定之工作範圍或計價範圍之項目。上訴人所指編號9之缺失本應由被上訴人提供專案之用戶端即上訴人須自備有Office2003Professional版本,此見系爭專案計畫書1.6所約定系統開發之假設與限制即明(板橋地院卷第14頁);又其中編號6係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統本係以每一份文件為給予加密保護,而非能針對批次加密或每一頁逐頁設定不同安全權限,此觀文審系統使用手冊中關於文件審核系統之一般作業程序可知(參原證八,外放證物),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交付之工作有瑕疵未依約修補,係非有據。
八、查原審法官於95年3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諭示:看完簡報後,認有至上訴人公司勘驗上訴人公司電腦內被上訴人所裝設之軟體運作狀況,請兩造先預定日期,事先於勘驗前,就兩造爭執之事項,預先操作。在於實際勘驗日,就兩造仍有之爭執部分,操作予法官觀看。請兩造於勘驗時,就勘驗過程之存證方法,預作準備。有9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原審卷㈡第63頁),嗣被上訴人陳報略以:兩造於95年4月14日至上訴人公司10樓對系爭三台伺服器電腦內所裝置之微軟版權管理系統及網華文審系統進行測試,測試結果為:因該三台伺服器在上訴人公司之系統伺服器登入帳號(為被上訴人公司建置上述二套系統時所建入之帳號)已遭刪除,無法登入上訴人公司之系統,而無法開機進行測試,為使勘驗進行,被上訴人聲請由微軟公司或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派工程師對系爭系統進行診斷,並回復其原設定環境(原審卷㈡第89頁),原審於95年7月19日通知兩造將本件系爭勘驗標的,於95年8月15日前送國立臺灣科技大學專制鑑定與軟體認證諮詢中心⑴回復原有環境設定⑵重新設定及建置相關使用服務,然因系統無法回復原有環境設定而無法進行測試(原審卷㈡第107頁、第115至123頁)。系爭勘驗標的係設置於上訴人公司管領範圍內,因原有環境設定無法還原,致使法院無法進行勘驗、無法鑑定系爭標的,上訴人稱被上訴人裝置之系統有瑕疵,不能證明。
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建置之系統未確認其需求,有附表所載之缺失,其請求被上訴人修正未果,爰解除兩造系爭建置及買賣合約云云,惟上訴人所指系統之缺失非屬於兩造約定之工作範圍或不屬於兩造約定系統規格所能提供之功能,詳前述,是被上訴人無修正前開缺失之義務,從而,上訴人據此主張解除契約,即屬無據。
十、被上訴人已依約完成工作,上訴人辯以該工作未符合客製化需求而有瑕疵,其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及解除契約,均非可採。是以,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建置與買賣合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2,28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1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一、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工作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282,0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書記官王才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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