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4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400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扶助律師 李克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0號,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偵字第12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年。
事實
一、乙○○與甲○○(通緝中)係男女朋友,二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九月十一日二十時三十分許,由乙○○騎乘機車搭載甲○○,行經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前,見丁○○、丙○○母女二人獨行,且丁○○脖子戴有之金 項鍊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乙○○提議,推由甲○○下車搶奪丁○○之財物,甲○○即下車乘丁○○不及防備之際,搶奪丁○○脖子所戴之金項鍊,惟因丁○○抵抗,並與丁○○發生拉扯,致未能得手(搶奪未遂屬不罰之前行為),乙○○見狀即趨車上前,易搶奪之犯意為強盜之犯意,下車後推倒丙○○,並施不法之腕力強行將丙○○壓在地上,以強暴方式至使丙○○不能抗拒,而強取丙○○隨身攜帶之皮包一個(內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IC卡及聯邦銀行信用卡各一張及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千八百元等),得手後,乙○○與甲○○共同騎乘原機車逃逸。嗣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十六時許,經警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循線查獲甲○○,並自其身上查扣丙○○遭盜取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IC卡各一張,並通知丙○○到案說明,始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證人 周渝 、 江建龍 、丙○○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但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為適當,是以其等於警詢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丁○○、丙○○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業經具結,有結文在卷為憑,且並無證據證明有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得為證據。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包括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告訴(發)人等在內。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故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為調查,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使令具結,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使有行使詰問該證人之共同被告或共犯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除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或被告及其辯護人放棄其詰問權者,或另有傳聞證據仍得例外採證之情形之外,如未踐行此一訴訟程序,該共同被告或共犯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即無容許得作為證據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臺上字第三四0一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共同被告甲○○現在通緝中,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九五年板院輔刑隆科緝字第四七二號通緝書在卷為憑,客觀上不能接受詰問,是以其於偵查中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但因其現通緝中傳喚不到,而其於偵查業經具結,有結文在卷為憑,亦無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一日騎機車搭載被告甲○○行經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前,見丙○○、丁○○母女獨行,由被告甲○○上前奪取丁○○脖子上所戴之金項鍊,因丁○○抵抗與被告甲○○發生扭打,伊見狀上前搶走丙○○之皮包後騎乘原機車搭載被告甲○○逃走,並將搶得皮包內之丙○○之證件交給被告甲○○等情不諱,惟 矢口 否認有強盜犯行,辯稱:伊見被告甲○○與丁○○兩人發生扭打,跑過去看後,順手拿走被害人丙○○的皮包逃去,並未將被害人壓在地上云云。惟查: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已坦承:「我...載著甲○○大約晚上十點左右,經過蘆洲仁愛國小,看到兩名落單婦人就一直尾隨在後,後來看到他們要轉近一個小巷子,我就先放官下來,我先騎機車到巷子另依頭查看有無人經過,發現都沒人才決定下手,我機車再騎回來時發現官已經在搶其中一人(年紀較大)脖子上的金項鍊,而另一個年紀較輕的則與官在拉扯,我就趕快停車,把較年經的女子推倒,並搶走她的皮包,接著就拉官往我停車的地方跑過去一同騎車離開。(如何鎖定被害人)是我提議的,因為我看到老婦人戴著金鍊子,所以官就同意一起下手。」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五四號偵查卷第十一、十二頁)
(二)證人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當天發生經過?)九月十一日晚上八點多,我和我女兒一起回家,走到家門口,先是一個女的過來,沒有說什麼話,就伸手搶我脖子上金項鍊,我拉住墜子不讓她搶走,就和她發生拉扯,我女兒過來想推開她,一個男生突然騎機車出現,過來將我女兒推開,將她摔在地上,並將我女兒壓在地上,使她無法起身,也無法反抗,搶走她原來側背在左肩上的皮包,接著男生就拉著女生要騎機車走,那女生還不願走,一直要伸手要我鍊子給她」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五四號偵查卷第四三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九十四年九月十一日日晚上八點你是否被搶?)是的」、「(檢察官問:如何被搶?)我跟我女兒去逛街,回家時,到門口時,我女兒去開門,我站在後面,有個女生跑到我後面,拉我的脖子的項鍊,我回來拿雨傘打他,項鍊扯斷,我拿走項鍊。他還在跟我拉扯,那個男生從外面,抓我女兒,將他壓在地上,我說不要打我的女兒,我項鍊給你,那個女生伸手在等,項鍊有二截,沒有辦法拿給他。乙○○將我女兒壓在地上,搶走我女兒的皮包,然後作上機車,順便將甲○○拉走」、「(檢察官問當時在拉扯時,甲○○有無打你?)沒有,就只有拉扯」、「(檢察官問:你的項鍊有無給甲○○?)沒有,乙○○搶走皮包就要甲○○跟他一起走」、「(檢察官問:他們在搶的時候,有無說什麼話?)都沒有說什麼」、「(檢察官問:如何知道是他們搶你們的?)他們用我女兒的名義去辦手機,手機行的人來我家,問是否有辦手機,我女兒說沒有。我們被搶時,我們就去報警」等語(見原審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審判筆錄)。
(三)證人丙○○於警詢供稱:「那天我與我母親要回家時,剛進入我家一樓門時,就有一名女子強行要搶奪我母親脖子上的金項鍊,我母親就與該女子互相拉扯,該名女子沒有得手後,隨即就有另一名男子騎機車過來,把我壓在地上並強行搶奪我的皮包,得手後就迅速搭載該名女子一起離開現場,後來我與我母親大喊救命但無人理會。」等語(見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二五二號卷第六十四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事發經過?)九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八點三十分許,在民族路四三八號前,我跟我媽媽剛好要進門,女的突然伸手去扯我媽媽脖子上的金項鍊,我媽媽抓住項鍊前面的墜子,所以那女的沒搶走,我轉身推開那女的,並且喊救命,我們在拉扯時,發現有機車騎來,結果那男的機車騎士下車就過來推開我,我撞到鐵門就跌倒,那男的就用一隻手把我壓在地上,另一隻手搶我的皮包」、「(問:男生推你時是否很用力?)是,所以我才會摔倒,手臂、膝蓋都有受到皮肉傷」、「(問:男的壓你在地上是否無法反抗?)是,但是他沒有對我說恐嚇的話」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三七、三八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九十四年九月十一日晚上你有無被搶?)有的,在我家門口被搶」、「(檢察官問:知否被誰搶?)甲○○、乙○○」、「(檢察官問:確定是他們二人?)是的」、「(檢察官問:他們如何搶你們?)我們到便利商店東西,買完東西之後,我跟我媽媽走回家,路上很黑,要轉進巷子時,路燈壞掉,我先進去,我媽隨後,甲○○就往我媽脖子的項鍊,我媽媽抓住他的項鍊轉身,跟他掙扎,就將項鍊扯斷,我一轉身將甲○○推出門口,沒多久,乙○○就騎機車轉過來,他下車就對付我,將我推到門口,壓在地上,將我的臉壓在地上,我的皮包就被拿走」、「(檢察官問:當時甲○○在做什麼?)跟我媽媽拉扯」、「(檢察官問:乙○○搶走皮包後,他們如何離開?)皮包拿走後,就去騎機車,乙○○就去把甲○○拉走,二個人一起走,當時我們有喊救命,沒有喊搶劫」、「(檢察官問:你皮包有什麼東西?)身分證、信用卡、現金二千八百元及零零碎碎一些東西」、「(檢察官問:證件有無拿回來?)證件有去警察局拿回來,身分證我是隔天就去換新,隔天也換家裡的鑰匙」、「(檢察官問:檢察官問證件有無被拿去辦手機?)有的,通訊行到我家問我是否有辦手機,我說沒有,我的皮包被搶,通訊行的人有拿我被搶的身分證影本給我看,他說有人拿我的身分證去辦手機」、「(檢察官問:妳除了被搶皮包之外,妳媽媽有無東西被搶走?)沒有,只有她的項鍊斷掉,項鍊還她他手上」、「(檢察官問:乙○○壓住你時,你能不能動?)不能動」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
(四)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那天晚上我與男友騎他的機車經過蘆洲民族路時,看到兩個女子深夜落單才臨時起意。」等語(見同上偵卷第十頁)、「(問:乙○○於九月十一日是否有搶奪較年輕受害女子的皮包?)有,他過去跟那女生拉扯,並推倒她,那女生倒在地上後,乙○○伸手去搶她的皮包,接著就叫我一起走了」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三九頁)。
(六)依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及前開證人丁○○、丙○○及同案被告甲○○之供詞相互勾稽以觀,被告乙○○係與甲○○謀議由被告甲○○下手搶奪被害人丁○○之財物,惟因丁○○抵抗,並與甲○○拉扯,致未得手,被告乙○○見狀,即易強奪之犯意為強盜之犯意,對被害人丙○○施不法之腕力,致使丙○○不能抗拒而強盜其財物,殆無疑義。雖被告乙○○嗣翻異前詞,改以上情置辯,惟與前開證據不符,無非事後空言,不可採信。此外,復有被害人丙○○領回遭強盜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IC卡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被告強盜前搶奪未遂部分,因其當時已變更犯意為強盜,而屬強盜行為之一部,自不另成立搶奪未遂罪。
四、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被訴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尚屬不能證明其犯罪(詳如後述),乃原判決逕認告成立該項罪名,並與上開強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而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普通強盜罪處斷,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有強盜罪行,固無足取,但查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要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前開時地,盜取丙○○所有內有國民身分證等證件之皮包後,即與甲○○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由乙○○提議,推由甲○○持丙○○之國民身分證至通訊行,偽以丙○○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甲○○遂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二十一時許,至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大三重通訊行」,偽以丙○○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將丙○○之國民身分證交付該通訊行職員江建龍,復填寫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在該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偽造丙○○之署押一枚,偽造完成後,將申請書持交江建龍,予以行使,足生損害於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丙○○。因認被告此部分係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伊搶到皮包後,即將證件交給甲○○,第二天伊與被告甲○○各自要回家後,是甲○○自己拿去聲請行動電話門號,伊未相偕前往,亦未叫甲○○偽以丙○○名義聲請行動電話門號等語。經查:
(一)原審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固具結證稱:「因為第二天晚上我男友乙○○要我拿我們搶到的皮包內證件去申請手機,我到蘆洲聯強國際申請手機,他們要我隔天來拿手機,結果隔天去店裡拿手機時就被警察在店裡抓了,我再帶警察到我家抓我男友。」等語(見同上偵卷第十二、十三、三九頁),惟被告所否認,且甲○○係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二十時許及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二十一時許,分別持丙○○之國民身分證,單獨前往臺北縣蘆洲市○○○路○○○號「聯歐通訊行」及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大三重通訊行」,偽以丙○○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未果等情,亦據證人即「聯歐通訊行」負責人周渝及證人即「大三重通訊行」員工江建龍於警詢證述綦詳(見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二五二號偵查卷第十七頁、第十二頁),即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論據。
(二)卷附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按係「大三重通訊行」部分,另「聯歐通訊行」部分,前開證人周渝於警詢證稱已滅失)上「丙○○」之署押,係甲○○所偽造等情,亦據原審同案被告甲○○供明在卷,並有上開申請書存卷可參,亦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原審同案被告甲○○持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丙○○國民身分證,雖係被告乙○○自被害人丙○○處劫取,且原審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證稱:該證件是被告乙○○交予伊去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等語,但為被告乙○○所堅詞否認,且乏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同案被告甲○○證詞之真實性,尚難遽採為斷罪資料。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涉有前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惟因公訴人執此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憲裕法官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8條(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