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5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重上字第5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上字第571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歐宇倫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曾冠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9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1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係伊最小的女兒,深獲伊信任,伊因年歲漸大,恐日後遺留大批財產遭課徵遺產稅,乃將坐落台北市○○區○○段5小段510地號,權利範圍68/14000之土地,及其上建號為台北市○○區○○段5小段1106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4段293號10樓之2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用以避稅,而系爭不動產權狀,在遭被上訴人竊取之前,皆由伊保管,且由伊收取系爭不動產租金並負責繳納地價稅,伊對系爭不動產仍有管理、收益之權利,伊雖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但並未將其中土地181/14000之應有部份全部移轉,僅移轉其中68/14000應有部分至被上訴人名下,顯見伊並無讓與所有權意思,而僅係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登記而已。況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24日離家出走後,曾傳真各銀行帳戶密碼,並詳細交待不動產出租事宜之仲介公司、房客聯絡方式及租賃契約所在,足見所有不動產含系爭不動產雖登記被上訴人名下,租約雖以被上訴人名義簽訂,但實際上仍由伊管理,爰類推適用民法終止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伊。
(二)縱認伊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未盡扶養義務,並有下列侵害行為,伊爰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以93年7月13日台北安和第401號存證信函撤銷贈與,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伊:
1.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26日上午向伊佯稱急需借貸新台幣(下同)6,600,000元週轉,伊將建華銀行松山分行存摺及印章交予被上訴人辦理匯款至被上訴人開設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內。嗣於同年12月31日上午,復要求延長借款期間2、3個月,伊雖勉為答應,但要求被上訴人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被上訴人除交付先前其向松山戶政事務所請領印鑑證明書,卻又暗地辦理掛失印鑑章,再向伊佯再借貸6,200,000元週轉,伊提領6,200,000元存入被上訴人開設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後,被上訴人又掛失存摺及印章,合計詐得12,800,000元。
2.被上訴人又於93年1月初某日,竊取伊置於台北市○○○路○段38之1號12樓之1(下稱南京東路12樓之1房屋)保險箱內如原判決附表1所示之11筆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
3.被上訴人於如原判決附表2所示之時間,未經伊同意或授權,擅自盜賣伊以被上訴人名義開設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西松分公司之第3369之5證券帳戶內如原判決附表2所示之股票,並侵占股款。
4.被上訴人復於同年3月9日,未經伊同意或授權,擅自將伊所有信託登記在配偶 呂林堪 名下坐落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地,向高雄市三民區地政事務所謊報所有權狀正本遺失,並申請補發,並於同年3月初以呂林堪之名義與住商不動產公司簽定買賣議價委託書,委託出售上開房地,旋於同年3月27日透過住商不動產公司與不知情之訴外人謝勇仁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欲出售該房地,嗣經伊向三民地政事務所表明持有所有權狀正本,被上訴人無法取得補發權狀而無法完成移轉登記。
5.上訴人於80年間購置台北市○○○路○段38之1號12樓(下稱南京東路12樓房屋),於82年間再購入同樓層12樓之1,將兩戶合併使用,被上訴人為謀奪不法利益,利用伊南下高雄,竟強行更換門鎖,妨礙伊居住使用該房屋之權利,並於93年5月4日背信將之出售,又於94年12月21日出售南京東路12樓,以強制手段將伊趕出南京東路房屋。
6.伊於88年6月4日購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信託登記在媳婦 王桂華 名下,嗣王桂華與 呂光勝 離異後,將上開車輛返還,詎被上訴人竟於93年1月間,竊取上開車輛,轉賣予訴外人 龔慧雯 等情。
(三)於起訴聲明求為判決:⑴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⑵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信託關係,惟一般信託借名登記,借用名義人均掌握全部借名登記財產之所有權狀,亦常要求設定抵押權,以防止遭受託人變賣,如有出賣處分或出租,亦全由信託人為之,然本件上訴人既自承所贈與之系爭不動產,係由被上訴人出租,其租金利益由被上訴人收取,土地之地價稅亦由被上訴人支出,顯無信託關係之存在。況上訴人有10位子女,有將近10幾筆不動產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而其他子女名下並無登記任何的不動產,故系爭不動產並非借名登記,而係贈與。又信託應有信託契約及信託之目的存在,始得謂有信託關係存在,上訴人未能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成立信託契約之合意,亦未能證明其信託之目的,難認兩造間有何信託關係存在。況上訴人於93年5月10日假處分聲請狀中已載明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係贈與行為,卻又於本件訴訟改稱係信託或借名登記,自無可採。
(二)又上訴人指控被上訴人詐欺、竊取不動產所有權狀、金飾及小客車、盜賣股票、虛偽掛失權狀、妨害其住居自由、背信出售房地及侵占等故意侵害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三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則上訴人執此訴請伊返還系爭不動產,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陳述外,並補陳略以:
(一)上訴人於原法院提呈原證2、原證3被上訴人製作之帳本,其字跡與原證5被上訴人親筆向上訴人認錯之道歉函筆跡相同,不容被上訴人任意否認。上訴人雖於起訴狀中略有筆誤,然被上訴人確實係為上訴人收取帳款而已,本件系爭房地之管理,仍係由上訴人為之。原審未查率而採信被上訴人之主張,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原審一再認定信託契約與借名契約為不同之請求權,惟上訴人之前所以主張信託契約,乃因信託法修正公布前,實務學理上即有積極、消極信託契約之別,而借名登記契約,即屬消極信託契約,此有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041號判決,可資參照故。故本件非為原審所認定之積極信託契約,原審似有誤認,法律認定似亦有誤。
(三)原審誤解證人丙○○之證詞,依證人丙○○證稱「上訴人表示為避免身後繳納鉅額遺產稅,而被上訴人失婚,故先登記於被上訴人處,而因每年贈與稅額度為1,000,000元,故有時以買賣有時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等語觀之,上訴人確為處理身後事,避免死後仍須繳納鉅額遺產稅,且考量被上訴人自幼乖巧,方才先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上訴人處,而非如原審所認僅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贈與於被上訴人一人。原審此一部份認事用法,亦有違誤。
(四)被上訴人確實詐騙上訴人12,800,000元,又背信就原判決附表1編號4至6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背信出賣原判決附表1編號5房地,並盜賣原判決附表2之5筆股票,更強行破壞門鎖妨害上訴人之居住自由,惟原審推論與常情未合,過於主觀且有違常情,更使用原審中全未出現之偵查證言,其判決理由顯然違法,難以令人干服。
(五)縱認本件上訴人係贈與不動產於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原審雖認定上訴人非不能維持生活,然上訴人年邁而無工作,所提供之擔保金亦已係上訴人財產之全部,上訴人現生活甚為困難,僅憑老人年金,實難以維持生活,請鈞院體察上情,撤銷贈與,以維持上訴人生活,並懲被上訴人之不法等語。
(六)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96年3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91頁):上訴人分別於77年及78年間,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93年度重訴第965號卷第54頁至第55頁,下稱原審第965號卷),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於96年3月6日得兩造同意協議簡化並整理之爭點為(見本院同上筆錄):
(一)上訴人究係基於信託、借名登記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上訴人?
(二)如係基於贈與移轉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有無構成民法第416條第1項之撤銷贈與事由?
六、關於上訴人究係基於信託、借名登記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上訴人部分:
(一)按信託法於85年1月26日公布施行前,民法雖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惟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實質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並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斯時實務上所謂之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因此,所謂信託關係,並非自己應取得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時,雙方當然存有信託關係,而須基於信託人與受託人之合意,成立信託契約,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方能發生。
(二)經查上訴人於主張被上訴人替其管理系爭不動產租賃,並將租金收入及地價稅載明於帳簿,固提出被上訴人記載之租金收入及記帳總表為憑(見原審重訴字第965號卷第17頁至第23頁),惟被上訴人否認為上訴人記帳,況上訴人於起訴狀原載稱係由被上訴人收取系爭不動產租金並支付地價稅等情(見原審重訴字第965號卷第4頁),雖事後以筆誤為由具狀更正係由上訴人收租及繳納地價稅云云(見原審重訴字第1186號卷㈠第21頁),縱認系爭不動產之租金確係由上訴人自行收取並繳納地價稅,本件顯無被上訴人依信託契約而為受託人之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之情事存在,核與上述信託契約性質有間,是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信託關係乙節,洵無足採。
(三)上訴人另主張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實際上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惟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上訴人即應就其與被上訴人達成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事實,負舉證之責。查證人即辦理系爭不動產之代書丙○○於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294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調查時證陳:上訴人支付所有移轉登記之費用,伊曾問過上訴人,為何女兒那麼多,財產為何不均分,只過戶登記給被上訴人一個人,上訴人則稱擔心要繳納很多遺產稅,而且被上訴人失婚,先放在她那邊,因為超過100萬元要交贈與稅,所以有部分不動產係以贈與,一部分係則以買賣為過戶原因。而系爭不動產因為增值稅很高,因為當時公寓大廈管理管理條例尚未公布,所以上訴人只過戶一部分土地,房屋則全部移轉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等語,此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重訴字第1186號卷㈢第33頁至第37頁),復於本院本件審理中到庭再度結證稱:「(法官問: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五一零地號權利範圍為一萬分之181,及其上同段一一○六建號,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號十樓之二房屋是何人購買的?)何人買的,我不清楚,但是在贈與給乙○○之前登記名義人是甲○○。」、「(法官問:你如何知道此事?)是甲○○要我辦理過戶贈與給乙○○,所以我才知道土地登記的情形。但之前何人出資購買,或是否是甲○○出資購買,我就不清楚。」、「(法官問:甲○○將上開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是否是為了規避將來發生的移轉稅?實情如何?)辦理當時我都不清楚。是後來辦理其他土地過戶,才聽甲○○講的。聽他說因為財產這麼多,怕遺產稅很多,所以要先過給小孩。」、「(被上代問:一、為何沒有全部移轉土地?為何並無相對應房屋的原因為何?二、證人是否曾經受上訴人委託辦理台北市○○○路○段○○○號四樓之二、三、七等三戶房屋及台北市○○路○○○巷○○○號房屋移轉過戶事宜?三、之後有無提到上開房屋過戶的原因?四、上開不動產是一次過戶還是分階段辦理?五、是否知道上訴人在高雄也有房屋過戶給上訴人的孫子 呂啟銓 ?是否知道高雄的房屋過戶的原因?六、(提示上證十五,95年7月5日筆錄反面倒數第七行)鈞院東股曾問證人,何以與本日所證述不一致?七、你剛剛說聽甲○○談到過戶給小孩是為了規避遺產稅問題,有無提到乙○○的過戶問題,也是規避遺產稅問題或其他原因?)一、因為贈與稅的關係,壹佰萬元是免稅額,所以就只移轉一佰萬元以內的不動產,才有其餘的土地未過戶。
二、有,都是甲○○委託我辦理的,重慶北路過戶給 呂素合呂素芳呂素青 三人。行義路的房屋過戶給呂光勝,過戶的時候,並沒有提到過戶的原因。三、沒有說過為何原因。
四、重慶北路的三戶是一次辦理。行義路的房屋另外辦理的。五、有。是甲○○告訴我的,約是九十年度,為了要節省遺產稅而辦理。因為當時我要過戶給乙○○的時候,他這麼多女兒為何只過戶給乙○○,他才告訴我,高雄的房屋過給孫子呂啟銓。六、當時增值稅也是很高,這也是原因之一。但最主要原因為贈與稅免稅額為一百萬元,所以才作如此處理。七、沒有特別提到乙○○,而是當時要過戶給乙○○的時候,我問他為何只過戶給乙○○一個女兒,他才這麼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9、190頁),足證上訴人確係基於遺產稅考量,將名下財產預做規劃,並斟酌每年贈與1,000,000元之上限額度,或以買賣或以贈與為原因將不動產移轉予被上訴人,每年贈與1,000,000元之上限額度,或以買賣或以贈與為原因將不動產移轉予被上訴人,則上訴人既係基於遺產稅考量,並斟酌每年贈與1,000,000元之上限額度,將名下財產預做規劃,顯見上訴人本於移轉所有權之意,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登記予被上訴人,實符合其原先規劃之避稅考量,在生前先行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之本旨。倘若上訴人僅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上訴人仍屬所有權人,事後仍無法避免遺產稅課徵問題,豈非悖離上訴人委請代書辦理過戶之原意?至上訴人囿於高額土地增值稅,並斟酌每年贈與1,000,000元之上限額度,僅先移轉系爭不動產之68/14000應有部分土地,既非上訴人無移轉所有權而刻意保留行為,則上訴人事後執此主張無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云云,自無可採。
(四)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有信託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均不足為採。從而,上訴人主張以93年7月1日律師函送達為終止信託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關於若上訴人係基於贈與移轉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有無構成民法第416條第1項之撤銷贈與事由部分:
(一)按贈與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撤銷其贈與者,以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或其最近親屬,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為限。並不包括受贈人單純對於贈與人之財產,有故意之侵害行為在內。本件土地縱係被上訴人贈與上訴人,然查被上訴人似係主張上訴人對其財產有侵害之行為,如其侵害行為尚不涉及對於被上訴人人格權之侵害,要難認被上訴人得撤銷其贈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否認有何施用詐術方式向上訴人訛騙12,800,000元,惟上訴人除空言指述之外,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確有以上開詐術訛騙款項之情,又倘謂上訴人係向銀行辦理透支借款及出售名下股票方式,前後2次借款與被上訴人等情,惟上訴人既主張如原判決附表1編號1、編號4至11所示之19筆不動產及如原判決附表2所示之股票、股款,皆非其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物,則上訴人僅需指示被上訴人將上開信託物持向銀行貸款,或出售股票即足以取得資金,何需另有向銀行辦理透支借款方式籌款借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指訴被上訴人詐欺12,800,000元云云,誠非無疑,尚難遽信。
(三)上訴人又指稱被上訴人未徵得其同意擅將信託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如原判決附表1編號4、6所示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將原判決如附表1編號5之房地出賣與 周敏芳 ,及盜賣如原判決附表2所示之5筆股票云云。惟證人 李義隆 即元富公司營業員偵查時證稱:原判決附表2所示之5筆股票帳戶係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告知伊授權上訴人下單,若由上訴人下單,伊必定會向被上訴人報告,若由被上訴人自己下單,伊只向被上訴人報告而已,該5筆股票應是上訴人幫被上訴人下單買進,而由被上訴人賣出的,伊並未向上訴人報告,且上訴人自己也開設個彰化西松分行的戶頭在買賣股票等語(見原審重訴字第1186號卷㈡第116頁正面)。可見被上訴人出賣自己所有如原判決附表2所示之5筆股票,尚與背信罪責無涉。另如原判決附表1編號1、編號4至11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不動產,既係由被上訴人管理及繳納稅捐等費用,倘被上訴人僅係單純出借名義之登記名義人,何以對上開不動產有管理處分之實權?顯與上訴人主張事實有所扞挌。又被上訴人於88年間將原判決附表1編號6之即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10,710,000元,並將所貸得9,800,000元借予上訴人一節,業據上訴人配偶呂林堪於偵查中證述可參(見原審重訴字第1186號卷㈡第114頁背面),倘上訴人保管系爭不動產權狀,被上訴人豈能持上開權狀辦理貸款及設定抵押事宜?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不動產係上訴人贈與一節,堪予採信,則被上訴人出售受贈系爭不動產,並無任何背信行為可言。至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出售登記在呂林堪名下之高雄市○○區○○○路○○○巷○○號及台北市○○區○○街○○○巷○○號房地等情,所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縱認屬實,惟該行為充其量僅係侵害上訴人財產,並非侵害其人格法益,自未構成撤銷贈與之事由。
(四)至於上開南京東路12樓之1房屋原係由被上訴人與其母呂林堪居住,上訴人則居住在同樓層之12樓房屋,直至兩造發生財務糾紛後,被上訴人始將12樓之1換鎖等情,業據證人呂啟銓於北檢偵查時證述綦詳(見原審重訴字第1186號卷㈡第114頁正面),則被上訴人更換原居住鑰鎖,自無施任何強暴行為而妨害上訴人行使權利之犯行可言。又上訴人在另案之民事起訴狀亦自承除台南安南區房地之權狀外,其餘權狀皆在被上訴人持有中(見見原審重訴字第1186卷㈠第80頁),則上訴人主張將被上訴人竊取原在其持有中如原判決附表1所示11紙權狀,自屬無據。
(五)又證人王桂華於偵查中證述: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上訴人買給伊的,伊與被上訴人各有一把鑰匙,後來伊與被上訴人的哥哥離婚,經濟狀況不好,向被上訴人借了10萬元,伊評估無能力養車,所以將車籍資料及證件交與被上訴人辦理過戶等語(見原審重訴字第1186號卷㈡第115頁正面),且證人呂啟銓亦證稱:該車登記在嬸嬸王桂華名下,嬸嬸與叔叔呂光勝離婚後,被上訴人將車子開上台北,平常皆停放在台北市○○○路的房子,若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夫婦北上,就由他們自行拿取鑰匙使用等語(見原審重訴字第1186號卷㈡第115頁正面及背面),足認上開車輛係上訴人購買贈與媳婦王桂華,並由王桂華作價100,000元轉賣予被上訴人用以抵償前欠,自與竊盜犯行有間。
(六)再按民法第416條第2款之贈與撤銷事由,自以受贈人對贈與人有扶養義務為前提。按此之扶養,與一般扶養同,應指發生於有扶養必要的及有扶養餘力的一定親屬間,有經濟能力者,本於身分關係,對於無力生活者,應予扶助維持。經查兩造為父女關係,固為法定親屬間扶養之範圍,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已達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況觀諸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財產涉訟,上訴人委請律師提起數件民、刑事訴訟,並提供高額擔保所為保全程序,實難認上訴人資力已陷於不能維持生活程度,自難僅以父女關係,遽認被上訴人不履行扶養義務而構成贈與事由。
(七)綜上,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涉犯詐欺、竊盜、侵占及偽造文書等罪行,迭經北檢檢察官先後以93年度偵字第13113號、94年度偵續字第55號、95年度偵續一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上開三份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分見原審重訴字第1186號卷㈠第261頁至第268頁、卷㈡第112頁至第118頁、卷㈢第80頁至第86頁),是被上訴人既無上訴人所指訴上開罪行,且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有何不履行扶養義務情事,則上訴人本於民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以93年7月13日台北安和第401號存證信函撤銷贈與系爭不動產行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有信託、借名登記之協議,則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信託或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財產,本於信託或借名契約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其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該當撤銷贈與之行為,則其另本於民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系爭不動產,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亦屬無理由,不應准許,併予駁回。又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張蘭法官魏麗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書記官于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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