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64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柒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壹佰零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自93年6月2日起至113年6月2日止,分期按月於每月2日清償本息,利息按年息5.53%,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貸款契約第12條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金及利息至94年5月2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本金及利息,屢經催討,迄未清償,其債務應視為已全部到期,故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1,927,58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情,並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增補契約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借款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積欠上開借款未為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周玫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
書記官吳長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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