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10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069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 律師複代理人 袁瑞成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 律師被上訴人甲○○
(另案於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4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人丁○、乙○○、丙○○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丁○、乙○○、丙○○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丁○(以下稱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甲○○於民國93年3月8日下午,騎乘機車將在宜蘭縣羅東鎮「桃源茶室」上班之被害人 陳鳳 嬌(即上訴人之妻),載至宜蘭縣○○鎮○○街「慈惠小吃部」,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乙○○、丙○○及訴外人 游建明 、 莊金欵 等4人一起飲酒後,再將被害人 陳鳳嬌 載返宜蘭縣○○鄉○○路○○號住宅發生性行為,迨至同日晚間11時許,被上訴人甲○○竟將業已酒醉之被害人陳鳳嬌獨自留在該宅,旋被害人陳鳳嬌於93年3月8日晚間11時許至翌日凌晨3時許之間,打開該宅3樓後方陽台鐵門,欲從3樓後方陽台攀爬離去時,失足摔落該宅後方地面之菜園內。
二、被上訴人甲○○於93年3月9日凌晨3時許,發現被害人陳鳳嬌趴在該宅後方之菜園內而呻吟喊叫「老公」時,竟未加救護,而任由業已受有頭部撕裂傷、四肢多處瘀、擦傷、第四節頸椎完全骨折斷裂、胸骨完全骨折及胸骨下挫傷出血等重傷害而陷於無自救力之被害人陳鳳嬌,獨自趴在該菜園內,迄至同日上午8、9時許,因恐被害人陳鳳嬌摔落後方菜園而受傷之事實為人發現,乃陸續召來被上訴人丙○○、乙○○2人,並基於共同遺棄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10時許,由被上訴人甲○○、丙○○、乙○○3人將尚有生命之被害人陳鳳嬌從菜園抬至該宅客廳內,杜絕被害人陳鳳嬌於白天為外人發現而送醫救治之機會;而被上訴人甲○○至此仍不將生命垂危之陳鳳嬌送醫,反而在被上訴人丙○○、乙○○相繼離去後,其亦於同日上午近11時許,外出前往訴外人莊金欵家中,與被上訴人丙○○、訴外人游建明等人一起飲酒,而將頸椎受傷後不當移動導致呼吸困難,而完全喪失自救能力之陳鳳嬌,棄置在該宅客廳內,致使陳鳳嬌終因多重鈍挫性骨折等傷害,而造成神經性休克死亡。
三、被上訴人甲○○、乙○○、丙○○等人之行為對於被害人陳鳳嬌之死亡確有故意、過失:
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
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
⒉另按「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
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15條第1項所稱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其先決條件,又以同條第2項規定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應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質言之,倘行為人有為『自己之行為』之前提要件,且已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情形者,即有課以行為人防止發生危險結果之義務,其理至明。
⒊查被上訴人甲○○於93年3月9日上午見陳鳳嬌仍趴於菜園內
,而依陳鳳嬌所在現場跡證,靠近廚房排水溝旁地上有約頭部大小凹陷狀,該凹陷處有一塊沾血碎石磚塊,地上並有明顯血跡,顯而易知陳鳳嬌係自高處墜落,且受傷大量失血,傷勢非輕,而有送醫檢查及治療之必要及急迫性。惟被上訴人甲○○卻猶未將陳鳳嬌送醫救護,反以電話邀同被上訴人丙○○、乙○○將已受傷之陳鳳嬌搬移至屋內,致陳鳳嬌因自高處墜落時所受之傷害更加嚴重,而陳鳳嬌受傷後遭被上訴人3人抬入客廳之過程中,仍沿途滴落血跡,顯見被上訴人等3人將陳鳳嬌自戶外抬入客廳內時,已足見陳鳳嬌墜落後受傷非輕,確有送醫急救之必要,此亦非被上訴人等3人所能諉為不知。且被上訴人乙○○、丙○○2人協助被上訴人甲○○將陳鳳嬌搬入客廳之內時,被上訴人3人自承陳鳳嬌猶有意識等情,亦見陳鳳嬌雖自高處墜落地面,惟於被上訴人3人搬運之際,陳鳳嬌仍有生命跡象。而被上訴人乙○○、丙○○除未將陳鳳嬌送醫急救外,卻反將陳鳳嬌抬入室內,致使陳鳳嬌喪失為他人所發現而送醫救治之機會,且即因被上訴人等不當移置陳鳳嬌之行為,致陳鳳嬌傷勢加重,被上訴人乙○○、丙○○2人關於移置陳鳳嬌之行為,自應負有事後積極處理陳鳳嬌之義務。惟被上訴人乙○○、丙○○卻未積極處理,而將陳鳳嬌棄置屋內後即逕自交付被上訴人甲○○後離去,事後亦未曾加以聞問,致脊椎受傷猶遭不當移置之陳鳳嬌終因前揭傷害死亡,被上訴人乙○○、丙○○就其不當移置行為以致陳鳳嬌死亡,對陳鳳嬌死亡結果亦難謂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責任。
四、本件並無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⒈查本件陳鳳嬌之死亡原因,係因被上訴人等3人將其移動後
棄置所致,若被上訴人等若不將陳鳳嬌任意移動,並送醫急救,陳鳳嬌並不會發生死亡之結果,因此實難認陳鳳嬌對其自身之死亡有何故意或過失。
⒉次查,本件請求權人並非陳鳳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等所為之請求,應認與被害人陳鳳嬌是否有過失無涉。
⒊且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審法院審理時,被上訴人等並未主張本件有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卻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此項主張,顯然違反上開規定,不應准許。
五、被上訴人3人所為,應負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支出應殯葬費用計新臺幣(下同)319,000元,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配偶,雖非財產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之相當金額,民法第194條亦定有明文。上訴人之妻陳鳳嬌驟然被害死亡,令上訴人精神上萬分痛苦,爰向被上訴人3人請求連帶精神慰撫金2,200,000元,總計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達2,519,000元,茲先請求被上訴人3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2,500,000元。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之抗辯: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丙○○辯稱:㈠其等於93年3月9日上午將陳鳳嬌抬入被上訴人甲○○家中,
乃係因陳鳳嬌酒醉跌入甲○○家後之菜園,甲○○1人無法將陳鳳嬌抬入室內,乃要求被上訴人丙○○一起抬入,惟因陳鳳嬌身體較重,2人無法抬入,甲○○乃要求被上訴人乙○○一起抬陳鳳嬌入室內,故就上開過程而言,被上訴人乙○○、丙○○之本意僅係受甲○○之託,共同將陳鳳嬌抬入室內,以免一直曝在室外,乙○○、丙○○幫忙將陳鳳嬌由室外移入室內,其目的在使陳鳳嬌處於較好之室內環境,就此而言,根本非屬積極之遺棄行為,反而是讓陳鳳嬌處於較好環境之行為。主觀上亦認為爾後應如何照料陳鳳嬌,乃屬甲○○之事,根本無將陳鳳嬌遺棄「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死亡結果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再參以被上訴人乙○○於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供稱:「當初甲○○打電給我時,我並不知道發生何事,只是要我將被害人幫忙搬到客廳內,我有問甲○○是否要送醫或是擦藥,詳細情形我不清楚。」等語。另被上訴人丙○○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亦供稱:「沒有注意到,好像額頭有流血,乙○○有說要送醫或是自行擦藥。」等語。故由被上訴人等人均供稱曾詢問甲○○是否要將被害人送醫或自行擦藥乙節,更足證明被上訴人乙○○2人根本無將陳鳳嬌遺棄,使其處於危險狀態之故意。從而就乙○○2人主觀上之認識而言,根本無將被害人遺棄之故意行為。就陳鳳嬌所受之傷害,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外觀上並不致讓人認該等傷勢足以致死而使其處於無自救之狀態,且陳鳳嬌之血液檢驗結果,酒精濃度為76mg/dl,為微醉程度,被上訴人乙○○、丙○○當時依陳鳳嬌身上之酒味,因而認陳鳳嬌係因酒醉而無法自行爬起,乃幫助人甲○○將陳鳳嬌抬入室內,故對於陳鳳嬌當時是否處於無自救力之狀態,未有認識,又何來遺棄之故意。
㈡次查陳鳳嬌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如認被上訴人
2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時,亦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乙○○2人之賠償金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1756號另著有判例。查本件係陳鳳嬌因酒醉留在甲○○家中,不知何原因獨自上到該宅3樓,並於93年3月8日晚間11時許至翌(9)日凌晨3時多之間,打開該宅3樓後方陽台之鐵門,欲從3樓後方陽台攀爬離去,卻不慎失足摔落該宅後方菜園內,故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因,實係陳鳳嬌之過失所致,苟無陳鳳嬌之此一過失,即無本案之發生。故陳鳳嬌之過失為本件損害發生之原因,陳鳳嬌亦與有過失,故本院如認乙○○等2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時,亦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
㈢另關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賠償金額部分:
⑴關於殯葬費部份:原審依上訴人主張均予准許。惟查:
上訴人所提出之使用喪葬設施保證金3,000元(原審卷第80頁),家祭奠酒、讀祭文1,200元、擇日禮1,200元、火化唸經講好話、家內洗淨1200元(原審卷85頁),毛巾布料25,600元、靈房一二三層樓式36,000元、孝女陣9,000元(原審卷86頁)均非屬於喪葬費用之一部分,原審列為喪葬費用,應無理由。
⑵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審以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賠償慰撫金70萬元為有理由云云。惟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陳鳳嬌因酒醉致自行掉落至屋外,故本件事故之發生主要係被害人之過失所致,原審認上訴人請求賠償慰撫金70萬元為有理由,仍屬過高。
二、被上訴人甲○○部分則以:當初晚上3點多伊起來時,聽到後面有聲音,過去看到陳鳳嬌躺在菜園上,伊說妳不是回去了?陳鳳嬌說要自己打電話叫計程車,所以伊回房間睡覺,早上起來聽到菜園有叫聲,看到陳鳳嬌躺在菜園上,伊問陳鳳嬌昨天不是回去了嗎,陳鳳嬌沒有答話,只是點頭發出嗯的聲音,我說妳能不能自己進來睡覺,她說不用,因為天氣很冷伊就拿毯子蓋在陳鳳嬌身上,等到天亮後就請被上訴人乙○○、丙○○幫忙扶陳鳳嬌到客廳,當初不知陳鳳嬌傷勢那麼嚴重,不敢說伊完全無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叁、原審就上訴人丁○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甲○○、乙○○、
丙○○連帶給付丁○1,019,100元,而駁回丁○其餘之訴,丁○對其敗訴部分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原審40萬元整及其法定利息部分之訴暨命負擔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甲○○、乙○○、丙○○等3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40萬元整,暨自民國9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上開第1項廢棄部分暨第2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㈣上開第2項請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對乙○○等2人之上訴,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乙○○等2人之上訴駁回。㈡被上訴人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丙○○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丁○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甲○○、乙○○、丙○○對上訴人丁○之上訴,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丁○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⒈甲○○於93年3月8日下午騎機車將在宜蘭縣羅東鎮「桃源茶
室」上班之陳鳳嬌,○○○鎮○○街之「慈惠小吃部」,與乙○○、丙○○及訴外人游建明、 莊金欸 等四人一起飲酒,其後甲○○再將陳鳳嬌載返宜蘭縣○○鄉○○路○○號住宅發生性行為後,將酒醉陳鳳嬌留在該處。
⒉酒醉之陳鳳嬌於當晚11時許至翌(9)日凌晨3時之間,獨自
上到該宅3樓,打開3樓之後陽台鐵門,欲從3樓之後陽台攀爬離去時,失足摔落該宅後方之菜園地面。
⒊甲○○於93年3月9日凌晨3時許發現陳鳳嬌已趴在上開菜園
,並未作處置,迨同日上午8、9時許,始聯絡乙○○、丙○○先後至甲○○住處,於同日上午10時許,3人合力將陳鳳嬌抬進屋內客廳沙發上,乙○○、丙○○先行離去後,甲○○於同日上午11時許亦離去,前往莊金欸家中飲酒。
⒋陳鳳嬌因受有多重鈍挫性骨折等傷而造成神經性休克死亡,
甲○○於同(9)日下午5時許返家見陳鳳嬌已死亡,乃於同日下午5時12分許向警方報案。
伍、兩造爭執之事項⒈甲○○、乙○○、丙○○3人之行為對於陳鳳嬌之死亡是否
有因果關係,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⒉被害人陳鳳嬌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⒊陳鳳嬌之夫丁○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
陸、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甲○○於93年3月8日下午,騎乘機車將在宜蘭縣羅東鎮「桃園茶室」上班之被害人陳鳳嬌載至宜蘭縣○○鎮○○街之「慈惠小吃部」,與被上訴人乙○○、丙○○,及訴外人游建明、莊金欵等人一同飲酒後,再由被上訴人甲○○騎乘機車載陳鳳嬌載返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住處,與陳鳳嬌發生性行為,嗣於93年3月8日晚間7時許,被上訴人乙○○與訴外人 楊國棟 、 朱國楨 等人相繼前來被上訴人甲○○上開住處一同飲酒,且被上訴人乙○○、訴外人朱國楨、楊國棟等人於同晚8時許相繼離去,陳鳳嬌仍留在被上訴人甲○○住處,而於93年3月8日晚間11時許至翌日凌晨3時許之間,陳鳳嬌打開3樓後方陽台鐵門,欲從3樓陽台攀爬離去之際,失足壓破1樓加蓋廚房上方之石綿瓦後,墜落1樓廚房後方視野遼闊之菜園內,致受有頭頂部撕裂傷、四肢多處瘀、擦傷、第四節頸椎完全骨折斷裂、胸骨完全骨折及胸骨下挫傷出血等傷,因傷重倒地不起。而被上訴人甲○○於
93年3月9日凌晨3時許發現陳鳳嬌已趴在住處後方菜園內,竟未做任何施救,至當日上午8、9時許,始以電話與被上訴人丙○○、乙○○聯絡後,丙○○、乙○○陸續前來甲○○住處,並合力將陳鳳嬌抬至客廳沙發後,乙○○、丙○○先後離開,被上訴人甲○○亦於同日上午11時許,外出前往訴外人莊金欵家中,與被上訴人丙○○、訴外人游建明等人一起飲酒,至同日下午3時許甲○○返回住處後,陳鳳嬌業因頸部骨折,復遭不當移動而肇致神經性休克早已死亡,甲○○始於同日下午5時12分許向警報案。而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認被上訴人甲○○、乙○○、丙○○3人涉犯遺棄致死罪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6年度上更㈠字第65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293條第2項以遺棄致人於死罪,判處甲○○有期徒刑3年,乙○○、丙○○各有期徒刑6月等情,為被上訴人甲○○、丙○○、乙○○等所不否認,並有上開偵查、刑事卷宗影本,及判決在卷可參。
二、案發後經宜蘭縣警察局員警至被上訴人甲○○住處蒐證後,製有現場勘察報告書一份,依報告書內容所載,甲○○住處
3樓係鐵皮屋加蓋建築,2樓通往3樓樓梯口有1道木門,門上除喇叭鎖外加裝1道門閂,3樓後方陽台有1鐵門,且於案發後就該住處3樓前、後陽台之鐵門及後陽台矮牆均有新的手指抹痕,於後陽台外之2樓鐵窗遮雨棚上,發現手掌抹痕及鞋印痕,其中鞋印痕跡與陳鳳嬌所穿著鞋底痕符合,於1樓廚房外菜園,發現有些許蔬菜被壓倒及陳鳳嬌鞋子1隻,沾有血液之衛生紙1團、衛生紙盒1個,並於廚房排水溝旁地上發現約有頭部大小凹陷狀、該凹陷處有1塊沾血碎石磚頭,並有明顯血跡及毛髮,另於水溝旁及水溝內均有廚房屋頂石綿瓦碎片,而廚房屋頂石綿瓦有1處破洞,該破洞距離2樓遮雨棚約1公尺,於廚房屋頂石綿瓦留有陳鳳嬌鞋子1隻。而甲○○ 自陳 於93年3月9日凌晨3時許起床後發現陳鳳嬌趴在後方菜園內,足堪認定陳鳳嬌於酒醉後留在被上訴人甲○○住處,而於93年3月8日晚間11至翌日凌晨3時許之間,打開3樓後方陽台鐵門,欲從3樓陽台攀爬離去之際,失足墜落1樓廚房後方之菜園內,有現場勘察報告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被上訴人等亦不否認,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上訴人甲○○於93年3月9日上午發現陳鳳嬌仍趴在菜園內,並未採取任何措施,而以電話與被上訴人丙○○、乙○○聯絡後,丙○○、乙○○陸續前往甲○○住處,並合力將陳鳳嬌抬至客廳,惟乙○○、丙○○即先後離開,甲○○亦於同日上午11時許,外出前往訴外人莊金欵家中,與被上訴人丙○○、訴外人游建明等人一起飲酒,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甲○○返回住處後,始於同日下午5時12分許向警報案等情,被上訴人甲○○3人除於刑事案件中均自承在卷外,於本件亦未為否認。而陳鳳嬌因自高處墜落地面,最後因神經性休克死亡,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並解剖覆驗屬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法醫所醫鑑字第0391號鑑定書等件及相驗照片數幀附卷可證。關於陳鳳嬌因高處墜落致第四節頸椎完全骨折斷裂,導致神經性休克,依據醫學文獻記載,大部分的脊椎受傷在產生傷害時便有脊椎神經受損的情形,會出現脊椎休克症狀,而脊椎受傷的處理方法,最重要為要防止再度傷害,嚴禁不適當的移動脊椎,如因移動不當,會引起頸椎移位,導致呼吸困難或低血壓死亡,而被害人自高處墜落後,已有脊椎受傷致急性四肢癱瘓及膀胱失去控制的情形,如因移動不當,造成第二次傷害,依據醫學文獻可以持續以小時甚至以日計算,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6月18日法醫理字第0390001649號函可參(93年度偵字第889號偵查卷第110頁至第116頁)。
則本件陳鳳嬌自高處墜落後,被上訴人甲○○3人將陳鳳嬌搬移至室內,即棄置不理,致陳鳳嬌因此不當之搬移,終因受有頸椎完全斷裂等多重鈍挫性骨折等傷害,而導致神經性休克死亡,則被上訴人等之行為與陳鳳嬌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等3人之行為與陳鳳嬌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既如上述。且被上訴人甲○○既已發現陳鳳嬌跌趴於後院菜園內,未即時加以施救,嗣於當日上午醒來後,見陳鳳嬌仍趴於菜園內,且有前往探視,而以陳鳳嬌摔落之處所,靠近廚房排水溝旁地上有約頭部大小凹陷狀,該凹陷處有一塊沾血碎石磚塊,地上並有明顯血跡、毛髮及沾有血液之衛生紙1團,而廚房屋頂石綿瓦有1處破洞,住處客廳地板有血跡遭擦拭痕跡,餐桌椅背有一條沾血濕毛巾,顯然從陳鳳嬌受傷及現場之情狀,不難察覺陳鳳嬌係自高處墜落,且受傷流血,傷勢非輕,而有送醫檢查及治療之必要及急迫性,被上訴人甲○○猶不將陳鳳送醫救護,僅電話連絡被上訴人丙○○、乙○○將已受傷之陳鳳嬌搬移至屋內,於被上訴人丙○○、乙○○陸續離開後,甲○○竟又置陳鳳嬌於不顧,而逕自出外飲酒。另被上訴人乙○○、丙○○雖僅因甲○○之要求,而將陳鳳嬌自戶外抬入客廳內,但依前述陳鳳嬌跌落之菜園情形,及受傷後遭被上訴人3人抬入客廳之過程中,仍沿途滴落血跡,顯見陳鳳嬌跌落後受傷非輕,且被上訴人乙○○、丙○○2人協助被上訴人甲○○將搬入客廳之內時,被上訴人3人自承陳鳳嬌猶有意識等情,顯見陳鳳嬌雖自高處墜落地面,惟於被上訴人3人搬運之際,陳鳳嬌仍有生命跡象。被上訴人乙○○、丙○○將陳鳳嬌抬入室內後,致使陳鳳嬌喪失為他人所發現而送醫救治之機會,且因不當移置行為致被害人傷勢加重,被上訴人乙○○、丙○○2人關於移置被害人陳鳳嬌之行為,自應負有事後積極處理被害人陳鳳嬌之義務,惟被上訴人乙○○、丙○○卻未積極處理,而逕自離去,事後亦未曾加以聞問,致脊椎受傷猶遭不當移置之陳鳳嬌終因前揭傷害死亡,被上訴人乙○○、丙○○就其不當移置行為以致陳鳳嬌死亡,對其死亡結果亦難謂無過失之責任。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甲○○、乙○○、丙○○3人自應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
五、本件並無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查本件陳鳳嬌雖因自行不慎墜樓而受傷,但其傷勢如經醫治,尚不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而其所以會死亡,係因被上訴人等3人將其不當移動,且不予送醫救治,造成第2次傷害,終因受有頸椎完全斷裂等多重鈍挫性骨折等傷害,而導致神經性休克死亡,若被上訴人等若不將陳鳳嬌任意移動,並並報警送醫急救,陳鳳嬌尚不致於發生死亡之結果,因此實難認陳鳳嬌對其死亡之結果,有何故意或過失。是上訴人乙○○等抗辯被害人陳鳳嬌與有過失,洵非可採。
六、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爰就上訴人主張之損害分別審酌如後:
㈠殯葬費部份:上訴人主張總計319100元,已提出統一發票影
本2紙、安奉牌位申請書、宜蘭縣立殯儀館規費收據3紙、明細表、懷恩禮儀用品社估價單等件為證,而上訴人所提出殯葬費中使用喪葬設施保證金3000元、家祭奠酒、讀祭文1200元、擇日禮1200元、火化唸經講好話、家內洗淨1200元,毛巾布料25600元、靈房123層樓式36000元、孝女陣9000元等,核係本省各地均有之習俗,斟酌被害人之身分,尚屬相當,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抗辯其等非殯葬費云云,難認有理。㈡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上訴人之配偶陳鳳嬌因被上訴人3人
之侵權行為而死亡,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上訴人學歷為國民小學、其名下位於基隆市有一處房產,而被上訴人乙○○以打零工為生,被上訴人丙○○現無工作,另被上訴人甲○○前以打零工為生,現因另案在臺灣宜蘭監獄服刑中,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賠償慰撫金700,000元,為有理由,逾上開金額部分核非有理,應予駁回。
柒、綜上所述,上訴人丁○主張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甲○○等3人應連帶給付1,019,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其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乙○○、丙○○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逾上開准許部分,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丁○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核無不合,上訴人丁○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捌、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李瓊蔭法官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
書記官高澄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