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7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91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9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交通○○○區○道○○○路局(下稱交通部高公局)發售使用於往來國道高速公路之回數票證,均有其特定銷售管道及售價,竟貪圖私利,基於行使偽造聯結車回數票證之往來客票之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三月下旬某日,在臺北縣 板橋市 ○○路「冠軍飯店」門口,將其在不詳時地取得,每張面額新臺幣(下同)六十一點七五元之偽造聯結車回數票證三百七十張,以每張三十元,總額折價一萬元之低價,售予不知情之 陳賜忠 ,予以行使。陳賜忠購入後,於同日以每張三十五元,總額折計一萬三千元之價格,全數轉售予 林宜賢 。林宜賢於九十四年六月中旬某日,再將其中二百三十三張偽造之聯結車回數票,持往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不知情之友人 詹錦超 住處,委由詹錦超代詢買主(陳賜忠、林宜賢、詹錦超均另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詹錦超經向以駕駛聯結車為業之友人 王承文 洽詢後,於九十四年六月下旬某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路附近,以二百三十三張總價一萬元(折合每張約四十二點九元)之價格,轉售予王承文(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迨九十四年七月十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王承文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一五八公里處之大甲收費站時,因持用偽造之聯結車回數票證,為收費員陳淑華察覺有異,報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偽造聯結車回數票證二百零六張,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准予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管轄,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准予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林宜賢、王承文、陳賜忠、詹錦超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檢察官就上開警詢之陳述,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前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陳賜忠、詹錦超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詞,業經具結,有結文在卷為憑,且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證人陳賜忠、詹錦超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詞,亦得為證據。
三、本件被告及檢察官對於下列所述之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開行使偽造往來客票之犯行,辯稱:伊僅 居中 介紹陳賜忠向 陳守儀 購買回數票證,並非伊出售與陳賜忠,且當時係由陳賜忠、陳守儀雙方自行談妥買賣之數量、金額及車種後,由伊代為轉交回數票證及款項,伊亦不知證人陳守儀出售之聯結車回數票證係屬偽造 云云 。惟查:
(一)證人王承文於九十四年七月十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一五八公里處之大甲收費站處因持用行使如附表所示聯結車回數票二百零六張,經警查扣並送請交通○○○區○道高速公路局送交承印之永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真偽,由該公司專業人員依扣案聯結車回數票之紙張、印刷及號碼等判定結果,均屬偽造等情,有交通○○○區○道○○○路局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業字第0九四00二0一八六號函及永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八月九日永紙總字第九四一六三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警詢卷第一四頁背面、第一五頁)。
(二)證人陳賜忠於九十四年三月下旬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之「冠軍飯店」門口,以每張三十五元,總額折計為一萬三千元之價格,售予證人林宜賢偽造聯結車回數票三百七十張,證人林宜賢則於九十四年六月中旬某日,將其中二百三十三張,持往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友人詹錦超住處,以二百三十三張總價一萬元,亦即每張折合約四十二點九元之價格委託證人詹錦超代詢買主,嗣證人詹錦超於九十四年六月下旬某日,居間介紹以駕駛聯結車為業之證人王承文向證人林宜賢購得等情,亦據證人林宜賢於警詢時證稱:「(詹錦超何時向你購買?)於九十四年六月中旬在他住所持回數票券販售與他。」、「賣二三三張,每張四十元...」、「(你售予詹錦超之回數票券是如何取得?)是我在九十四年三月底向我朋友陳賜忠購買的。」、「我向其(意指證人陳賜忠)購買三七0張,每張三十五元。」等語(警詢卷第六頁);證人詹錦超於警詢時證稱:「林宜賢於六月中旬拿一疊回數票大約二百多張(我沒有細算)至我住處,他說回數票約值新臺幣一萬多元,算整數一萬元整。當時我沒有拿錢給他,是王承文於六月底上來拿回數票時將一萬元交給我,我再轉交予林宜賢。」等語(警詢卷第四頁背面);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證述(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五0三號卷第十頁背面);證人王承文於警詢證稱:「於今年六月底在詹錦超的店口(台北縣三重市○○路)購得,以每張新臺幣四十三元購入二百三十三張,合計金額一萬餘元,以新臺幣整數一萬元成交。詹錦超打電話給我說他朋友有回數票比較便宜問我要不要買,我回答說好,他就向他朋友購買轉交給我,我再支付他所購買金額」等語明確(警詢卷第三頁),足見證人林宜賢係於上開時地,以每張三十五元之價格,向證人陳賜忠同時購入包括扣案如附表所示二百零六張在內之偽造聯結車回數票計三百七十張,是以證人林宜賢向證人陳賜忠購得除扣案如附表所示二百零六張偽造聯結車回數票外,其餘未扣案之聯結車回數票,均係偽造之聯結車回數票無誤。
(三)證人陳賜忠於上開時地售予證人林宜賢之偽造聯結車回數票共計三百七十張,係於轉售證人林宜賢當日,在上開「冠軍飯店」門口,以每張三十元,三百七十張總額折計為一萬元之代價,向證人甲○○購得,並非向另案被告陳守儀(按陳守儀於原審審理時拒絕作證,其涉案部分,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四四三號判決無罪後,檢察官不服上訴,現繫屬於本院)購買,且在買賣本案偽造之聯結車回數票過程中,關於買賣之回數票類別、張數及售價等細節,均係由被告與證人陳賜忠聯繫接洽,迄於交易當日,亦係被告親自出面向證人陳賜忠收取現款及交付票證,證人陳賜忠則均未與另案被告陳守儀有任何電話聯繫,更未與被告謀面商談有關買賣本案偽造之聯結車回數票證事宜等情,亦據證人陳賜忠於警、偵詢中及原審審理時分別證稱:「於九十四年三月底在板橋市冠軍飯店持回數票券販售予他(指證人林宜賢)。」、「賣三七0張。每張三0元,總金額算總數拿一三000元。」、「是聯結車回數票券。每張面額六一點七五元。」、「是我在九十四年三月底當天向我朋友甲○○購買的,後直接轉售林宜賢。」、「我是拿現金一0000元給被告,並沒有包裝...被告是直接拿回數票給我沒有包裝。」、「(九十四年三月間你是否有用我的行動電話跟陳守儀通過電話談回數票的事?)沒有...」、「...回數票張數是甲○○跟我講的...」、「在板橋的冠軍飯店門口一手交錢一手交回數票,他下樓跟我見面時手上就已經有回數票。」、「(一開始是誰跟你聯絡有回數票要販賣的事?)甲○○。」、「(他跟問你要不要買回數票時他是直接跟你講電話,還是把電話交給其他人跟你講?)我是直接跟甲○○講,甲○○是先打電話給我,然後我去問我朋友要不要,然後才約在冠軍飯店。」、「就是交回數票給我時,跟甲○○一起下樓,我錢交給甲○○,甲○○把回數票給我,甲○○的朋友當時是站在旁邊...」、「(甲○○跟你講回數票時,他有告訴你是什麼車種的回數票、價錢多少嗎?)有,原來票價是六十一元,要賣三十五或四十元,車種是貨車還是聯結車。」、「(當天在冠軍飯店和甲○○一起下樓的朋友是否是今天在場的陳守儀?)不是。」等語詳盡(警詢卷第七頁、第八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九五五號卷第二0頁、第二一頁;原審卷第二六頁至第二八頁),而證人陳賜忠自警、偵詢時起至原審審理時止,對於其與被告買賣本案偽造聯結車回數票之交易細節,證述內容相互一致。再者,證人陳賜忠與被告間係朋友關係,與另案被告陳守儀間,則互不相識,衡情證人陳賜忠要無為迴護另案被告陳守儀,而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虞。
(四)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初是 陳男 (意指另案被告陳守儀)打電話給我,我坐在朋友『 阿忠 』(意指證人陳賜忠)的車上,『阿忠』聽到我有朋友要賣回數票,『阿忠』說要買,我就幫他們約,約在板橋市○○路交易,說一張要賣三十五元,我跟『阿忠』坐同一車,『阿忠』開車到板橋重慶路某飯店,在飯店門口等陳守儀,陳守儀騎機車前來,當時沒有提到是哪一種回數票,交易時陳守儀交信封給我,我轉手給『阿忠』...」云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九五五號卷第八頁),指稱證人陳賜忠係在其接獲另案被告陳守儀電話後,當場應允購買,旋即由其與另案被告陳守儀約定交易地點,再搭載證人陳賜忠駕駛之車輛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上交易,乃嗣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改稱:「...當時我在坐在陳賜忠的車上,陳守儀剛好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人要回數票,他那裡有回數票,陳賜忠剛好有聽到...過沒幾天陳賜忠就回我電話說他那邊有人要,我就把陳守儀的電話給陳賜忠,讓他們自己聯絡...這是我在車上接到陳守儀電話大概一星期左右的事情。『交易時間、地點都是陳守儀、陳賜忠他們兩人約好的』...」云云(原審卷第一七頁背面),對於回數票之交易過程,前後供述矛盾,已難採信。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或供稱:另案被告陳守儀並未說明售予證人陳賜忠之回數票車種為何云云(原審卷第三0頁);或供稱:「他(意指另案被告陳守儀)當初跟我講時是一張三十五塊,比市價便宜五塊錢。」、「(什麼樣的回數票定價一張是四十元?)小型車。」等語(原審卷第三0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因為陳賜忠的案子開偵查庭,他明確講到他錢交給我,我並沒有點錢的金額,我拿到樓下交給陳守儀,陳守儀把票交給我,我再轉交給陳賜忠,陳賜忠在地院翻供,把所有責任推給我,我沒有得到利益,當初只是純粹我介紹,陳賜忠當初要買回數票時,不認識陳守儀,陳守儀打電話給我時,我在陳賜忠車上,陳賜忠有興趣,我才代為介紹,我不知道回數票有問題,陳守儀有在跳蚤市場經營回數票的買賣,我不知道買賣回數票的種類及價格。」,對於被告陳守儀是否告知買賣之回數票車種,亦有齟語,更見不實。再者,被告雖辯稱不清楚居中代為轉交之回數票張數及交易金額云云,但與一般人代收、代交他人物品時,會清點數量及金額,以避免爭端等常情有違,是以被告前開所辯:係陳賜忠向陳守儀購買本案偽造之聯結車回數票,伊僅居中介紹代轉云云,無非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偽造之聯結車回數票均係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每張三十元,共計三百七十張,總額折計為一萬元之價格售予證人陳賜忠甚明。
(五)按交通部高公局所發售往來高速公路之回數票證,依適用車種之不同,均有一定面額及售價,而本案偽造之聯結車回數票證面額為六十一點七五元,有前開聯結車回數票證扣案為憑,縱係因大量購入後無使用必要而轉售他人,亦無以每張三十元,遠低於票證面額二分之一之低價轉售可能,益徵被告主觀上明知前開聯結車回數票證均係偽造,仍轉售不知情之證人陳賜忠,予以行使,殆無疑問。至被告對於前開聯結車回數票證之來源雖堅不吐實造,致無法查明,本院乃認定被告係於不詳時地取得。
(六)此外,並有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聯結車回數票二百零六張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而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查:
(一)刑法第二百零三條之行使偽造之往來客票罪,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固應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改以新臺幣計算罰金數額,且提高罰金數額至三十倍,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九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三千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予以折算後,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九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是以,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
(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該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按扣案之聯結車回數票證係交通部高公局所發售,專供往來通行高速公路時所需之票證,與由交通機關所發售,專供乘用公共交通工具所需之客票,性質相同,係屬其他往來客票。是以被告持以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三條後段之行使偽造其他往來客票罪。
四、原審同此認定,因依刑法第二百零三條後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各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售偽造之聯結車回數票證張數計三百七十張,以每張三十元之低價出售,得款一萬元,圖利金額雖非至鉅,惟行使偽造之回數票證,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及國道管理與維護,惡性非輕以及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佰元即新臺幣九佰元折算一日,暨以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聯結車回數票證二百零六張,雖係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已輾轉售與另案被告王承文,已非被告所有,自屬無從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憲裕法官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三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船票、火車、電車票或其他往來客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其行使之者亦同。
附表┌────────────────────────┬────────┐│編號│數量│├────────────────────────┼────────┤│D優0000000000至00000000│十六張│├────────────────────────┼────────┤│D優0000000000至00000000│十三張│├────────────────────────┼────────┤│D優0000000000至00000000│十二張│├────────────────────────┼────────┤│D優0000000000至00000000│十二張│├────────────────────────┼────────┤│D優0000000000至00000000│十二張│├────────────────────────┼────────┤│D優0000000000至00000000│十一張│├────────────────────────┼────────┤│D優0000000000至00000000│十張│├────────────────────────┼────────┤│D優0000000000至00000000│十張│├────────────────────────┼────────┤│D優0000000000至00000000│十張│├────────────────────────┼────────┤│D優0000000000至00000000│九張│├────────────────────────┼────────┤│D優0000000000至00000000│八張│├────────────────────────┼────────┤│D優0000000000至00000000│八張│├────────────────────────┼────────┤│D優0000000000至00000000│八張│├────────────────────────┼────────┤│D優0000000000至00000000│七張│├────────────────────────┼────────┤│D優0000000000至00000000│七張│├────────────────────────┼────────┤│D優0000000000至00000000│六張│├────────────────────────┼────────┤│D優0000000000至00000000│六張│├────────────────────────┼────────┤│D優0000000000至00000000│五張│├────────────────────────┼────────┤│D優0000000000至00000000│五張│├────────────────────────┼────────┤│D優0000000000至00000000│四張│├────────────────────────┼────────┤│D優0000000000至00000000│四張│├────────────────────────┼────────┤│D優0000000000至00000000│四張│├────────────────────────┼────────┤│D優0000000000至00000000│三張│├────────────────────────┼────────┤│D優0000000000至00000000│三張│├────────────────────────┼────────┤│D優0000000000至00000000│二張│├────────────────────────┼────────┤│D優0000000000至00000000│二張│├────────────────────────┼────────┤│D優0000000000、00000000│八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無編號│一張│├────────────────────────┴────────┤│合計:二百零六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