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6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字第6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字第666號上訴人江陵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林雯澤律師複代理人 黃敏哲 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 律師複代理人 梁堯清 律師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江陵禮擎天特區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5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叁拾玖萬叁仟捌佰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95年7月4日變更為甲○○,有台北縣新店市公所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3頁),甲○○並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之江陵禮擎天特區大廈(下稱擎天大廈)為上訴人所興建,地上共24層、地下共7層,其中地下4層至7層為上訴人約定專用部份,共設立179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對外營業供出租或臨時停車,依92年6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擎天大廈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6條第1項第2款約定,系爭停車位部分每車位應繳納管理費新台幣(下同)1,500元,詎上訴人自92年7月起,就每一個停車位只繳納500元,至93年5月止,共計欠繳11個月之停車位管理費達1,969,000元,爰依系爭規約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69,00
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停車位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之『共同部分』」,依系爭規約第8條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費用應由公共基金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所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是擎天大廈於92年6月29日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正規約第6條第1項第2款關於系爭停車位管理費,違反規約第8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822條第1項規定,應為無效。又倘認系爭停車位係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規定之約定專用部分,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該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應由約定專用人負擔,被上訴人亦不得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該部分之停車位管理費。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正系爭規約提高上訴人應負擔之停車位管理費,乃事後拼湊計算依據,並違反比例分擔、平等原則、權利濫用原則而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興建之擎天大廈,其中地下4層至7層為上訴人約定專用部份,共設立179個停車位對外營業供出租或臨時停車,依系爭規約第6條第1項第2款約定,系爭停車位部分每車位應繳納管理費1,500元,上訴人自92年7月起,就每一個停車位只繳納5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擎天大廈住戶規約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自92年7月起至93年5月止,共計欠繳11個月之停車位管理費共1,969,000元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述情詞置辯。故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在於:擎天大廈92年6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修正通過住戶規約第6條第1項第2款約定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是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系爭規約第8條及民法第822條規定而無效?系爭決議調漲管理費為1,500元,是否合理必要?有無違反權利濫用、平等及比例分擔原則?茲分述如下。
五、系爭決議是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系爭規約第8條及民法第822條規定而無效?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5款規定:「共用部
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約定專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查系爭規約第2條第1項第3款約定:「約定專用部分:即權狀登記項目為共同使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之約定專用部分如下:…⒊地下四層部分之空間及地下五層至七層全部停車場空間,由分配持有之住戶自衛管理使用及對外出租。…」足見系爭停車位應屬約定專用部分,堪予認定。
㈡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2項規定:「專有部分、
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查系爭停車位因由上訴人對外開放出租或作為臨時停車營業使用,外來汽車駕駛人均經由擎天大廈位於民權路之一樓大廳及一、二號電梯出入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擎天大廈民權路之一樓大廳及一、二號電梯為該大廈之共用部分,而非上訴人之約定專用部分,故系爭停車位之使用,除約定專用部分外,實已涉及擎天大廈之共用部分。上訴人亦自承:「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已涉及電梯、排風機、電梯照明、環境維護之使用保養等,則當有共用部分之之修繕、管理、維護之問題發生。」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1頁),且上訴人自始即就系爭停車位按月繳納每車位管理費500元予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負責支付就系爭停車位所在之地下4層至7層之電費,此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電費收據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1至133頁),足證上訴人同意系爭停車位之修繕、管理、維護由被上訴人負責,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位之管理、維護即由被上訴人負責等語,應可採信。則系爭上訴人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應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之範圍,上訴人辯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權決議云云,即非可採。被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之修繕、管理、維護,以系爭決議調漲其管理費,並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情形(至於其調漲之金額是否合理必要,則屬另一問題)。
㈢又系爭規約第8條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由管理委員會
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公共基金不足時,由區分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固係針對共用部分修繕費用為約定,惟如上所述,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既除約定專用部分外,實已涉及擎天大廈之共用部分,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之修繕、管理、維護,以系爭決議調漲其管理費,亦無違反系爭規約第8條約定之情事,上訴人抗辯系爭決議違反系爭規約第8條約定應為無效云云,洵無足取。
㈣按民法第822條第1項固規定:「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擔
負,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已就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管理費用之負擔為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且如前所述,系爭停車位係屬約定專用部分,亦無適用民法第822條規定定其管理費負擔之理,是上訴人辯稱系爭決議違反民法第822條規定而無效,顯乏依據。
六、系爭決議調漲管理費為1,500元是否合理必要?有無違反權利濫用、平等及比例分擔原則?㈠按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
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所謂權利濫用,係在外觀上為權利之行使,實質上卻違反權利之社會性,因此不能認為正當行使權利的行為。然權利人行使權利,不免對義務人或他人造成不利益的結果,此乃不可避免的正常現象,不能指為權利的濫用,必須權利人在主觀上有損害他人的意思並且以此為主要目的,始構成權利的濫用。又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
㈡經查,系爭決議作成前,系爭停車位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
每月五百元,其餘住戶所有之停車位管理費為每月三百元,顯見被上訴人於訂定規約初期即已就上訴人對外營業使用之因素,所可能產生額外費用之部分,作過考量,並已作出差別待遇。而系爭決議作成時,被上訴人僅單純提出議案,說明「因獎勵停車位出租使用,其人員、車輛進出頻繁嚴重影響本大廈住戶公共(行車)安全。並致本大廈負擔增加,因而提案調整停車管理費。」既未就說明表示目前所收取之管理費,有何不足支應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等費用之處,亦未提出其調漲之幅度衡量之標準說明,此有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2頁),故系爭決議之作成在客觀上已有犧牲上訴人利益以圖利被上訴人之情形。而上訴於收到系爭決議之會議記錄時,即去函表示異議,此有上訴人92年7月31日函可資為證(參見上證三),嗣後被上訴人始提出「江陵禮擎天特區收費停車場財務支出預算表」(參見原審原證十三),由此益證系爭決議作成時,並無調漲停車位管理費為一千五百元之計算依據,則其作成每車位一千五百元管理費決議當時,重點不在該數字是否合理,有無依據,而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故系爭決議確實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位經訪價廠商計算每月管理維護成本
高達269,101元,惟有調漲每車位至1,500元始符合實際支出,故系爭決議所為之調漲完全合理且必要云云,並提出「江陵禮擎天特區收費停車場財務支出預算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35頁)。然該預算表中所列之各項費用,被上訴人僅提出報價單性質之單據,迄今未提出相關之支出憑據,已難認被上訴人有實際支出該預算表中所列之各項費用,自不得據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之依據。
㈣又查被上訴人請求之財務支出項目含「民權路門廳設哨,加
強社區住戶、訪客及收費停車場來賓服務及安全管理」及「民權路門廳崗哨,警衛櫃檯設置費用」,此項費用依被上訴人所自陳,僅以當時簽約之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保全契約書為估算基準,迄今被上訴人並未在民權路門廳設哨,更無支出警衛櫃檯設置費用之事實,業經鑑定人乙○○亦到庭證述:「我到現場去看時沒有設置民權路民聽崗哨」屬實,是被上訴人既無支出,自不得將民國92年7月至93年5月關於崗哨設置及安全管理等費用,列為調漲上訴人管理費之依據。
㈤再查,被上訴人請求之財務支出項目除公共電費外,包含「
環境衛生維護」、「1、2號電梯保養服務費」、「1、2號電梯更新費」、「B4~B7F大型排風機設置費」、「B4~B7F小型排風機設置費」、「緊急避難方向燈(小)設置費」、「緊急照明燈(13WPL)設置費」、「日光燈管設置費」、「4組半球型監視器、門禁感應讀卡機之增設費」、「原有8組監視器附旋轉盤」、「差動式感知器」、「光電式偵煙感知器」、「乾粉滅火器」、「消防撒水、泡沫管油漆費」、「
180個停車位公共意外險保費」等,上列各項費用之支出,被上訴人迄今亦未提出相關事證憑據,以實其說,則92年7月至93年5月上列各項費用之支出,自不得列為調漲上訴人管理費之依據。
㈥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原審證物十一,主張為92年7月5日至8
月4日系爭大廈地下4-7層停車場之電費收據,惟查除該電錶是否包含1、2、3號電梯、梯間,尚有整體大樓之公用設施如飲用水蓄水池、污水處理池、消防泵浦等公共用電仍待查明外,該電費計算期間恰為夏季用電期間(6月1日至9月30日),故該月電費應為整年度最高之月份,並非每月電費均高達三萬五千餘元,被上訴人之說法,顯有以偏概全之嫌。
㈦另上訴人辯稱:關於「民權路門廳設哨,加強社區住戶、訪
客及收費停車場來賓服務及安全管理」及「民權路門廳崗哨,警衛櫃檯設置費用」部分,均無設置之必要。關於「4組半球型監視器」、「門禁感應讀卡機」部分之增設,亦屬無必要。關於「消防撒水、泡沫管油漆費」、「牆面油漆經費」、「180個停車位公共意外險保費」,亦無支出之必要等語。經查系爭大廈於民權路門廳之另一側大門(二十張路大門),原即有設置警衛崗哨,而民權路門廳與二十張路門廳間,設有玻璃門且附有門禁刷卡管制,故在二十張路門廳崗哨之警衛,可以直接看到民權路門廳之出入情形,且該門附有門禁刷卡管制,故由民權路門廳進來使用收費停車場之來客,並無法進入住宅區,實無再於民權路門廳設置警衛崗哨或安全管理之必要。退一步言之,該門廳如設置警衛崗哨,而不採刷卡門禁管制,除供收費停車場來客出入外,亦同時提供住戶出入之方便,對於住戶而言,亦有方便之處(倘若民權路門廳關上,則住戶須繞道至大廈後面之二十張路口門廳進出,現場勘驗過程亦發現此一現象)因此依使用者付費之原則,住戶亦應負擔一部分之費用。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之費用,全部由上訴人負擔,實有違公平合理原則。又系爭大廈於興建時即規劃為一住商分離之大廈,故將商辦區配置於靠民權路之1至3樓,其出入動線與住宅區完全區隔,即商辦區使用之1、2號電梯,僅連通地上1至3樓,及地下4至7層,換言之,外來客所使用之1、2號電梯並無法通往住宅區;而4、5電梯則為住宅區住戶所專用,不停靠商辦區1至3樓及地下4至7層。至於3號電梯雖每層樓均有停靠,惟該電梯設有磁卡管制,且該電梯地下4層至地下7層之電梯間,每層於防火逃生門外均設有門禁刷戶裝置,計四組設備,無磁卡者並無法進入逃生門內搭乘3號電梯,而此地下4層至地下7層之「門禁設備之費用」業已由上訴人支出在先,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以,關於門禁感應讀卡機,亦無再重覆設置之必要。又現狀既有門禁感應讀卡機,系爭大廈之安全管理機制業已建構,自無必要再設置「4組半球型監視器」。系爭大廈地下4層至地下7層於90年興建完工時,即對於牆面及消防撒水、泡沫管進行油漆,該數層在無陽光曝曬及人為破壞影響下,仍在保存年限內,並無必要再支出「消防撒水、泡沫管油漆費」、「牆面油漆費」。是上訴人執此抗辯,應可採信。
㈧再查,關於「江陵大廈收費停車場財務支出預算總清理單所
列項目費用之分擔方式應如何分擔始為合理」,本院雖曾委託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進行鑑定,鑑定人(安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並於96年2月27日提出修正鑑定報告,然觀該鑑定內容首先載以:「民權路門廳設哨訪客及收費停車場來賓服務安全管理…門廳崗哨及警衛櫃檯的設置…主要使用者除地下一層至地下七層之區分使用權人外,尚包括了由該門廳進出的地上一層至地上三層的區分所有權人,所以本項費用應由地上一層至地上三層及地下一層至地下七層之區分使用權人共同負擔較為合理。(參見該修正鑑定報告書第21頁)」等語,文末卻又表示:「財務支出預算總清理單所列項目,如1、2、4、5項,自地上一層至地上三層及地下一層至地下三層的使用人亦會用到,故屬共用部分,其費用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參見該修正鑑定報告書第33頁)」等語,則財務支出預算總清理單所列項目「門廳崗哨及安全管理」等設置費用,究應由何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鑑定報告前後認定明顯相互矛盾,是以該份鑑定報告顯有嚴重瑕疵。
㈨就公平言之,如認為有在○○○區○○○路門廳設置警衛崗
哨之必要,如前所述,系爭大廈之住戶即有可能經由民權路門廳返回地上一層至地上二十四層住宅區,該項出入管制自屬該崗哨安全管理之一部,故全體住宅區之住戶亦應部分負擔民權路門廳崗哨設置及安全管理費用始為合理,惟鑑定報告卻漏未就此部分列入分擔比例,亦有違誤之處。
㈩又查「1、2號電梯保養服務費及更新費」部分,依系爭大廈
規約第六條「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繳納及支付」第六項規定:「商辦區所收繳每坪90元之管理費,其中60元為支付電費之公共支出,另30元管理費則提撥為專款專用,作為1、2號電梯之維修及汰換更新準備金,如有不足,則由商辦區共同分擔費用。」因此關於1、2號電梯保養服務費及更新費,已由商辦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於每月繳納商辦區之管理費中支出(上訴人亦為商辦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且如有不足,依上開規約規定,亦應由商辦區共同分擔費用。因此,被上訴人將「1、2號電梯保養服務費及更新費」部分列由上訴人全部負擔,亦不合理。
再查,系爭大廈地下4層至地下7層,除上訴人使用之停車位
外,尚包括住戶所有之停車位計三十二個(位於地下第4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以,關於公用電費之分擔,自不應全數由上訴人獨力負擔,應由地下第4層停車位住戶與上訴人,按各自持分面積比例,共同分擔公用電費之費用,始為合理。
其餘財務支出預算總清理單所列項目(含「環境衛生維護」、「B4~B7F大型排風機設置費」、「B4~B7F小型排風機設置費」、「緊急避難方向燈(小)設置費」、「緊急照明燈(13WPL)設置費」、「日光燈管設置費」、「4組半球型監視器、門禁感應讀卡機之增設費」、「原有8組監視器附旋轉盤」、「差動式感知器」、「光電式偵煙感知器」、「乾粉滅火器」、「消防撒水、泡沫管油漆費」、「牆面油漆經費」):應屬管理費負擔標準之原則規定所應計算之項目,應依原則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如相關設施及耗材因被上訴人將停車位對外出租,因而支出費用增加者,才例外由上訴人特別負擔,始符公平合理原則,此亦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意旨。
綜上,地下四至七層計179個停車位為上訴人約定專用部分
,然地下第四層尚包括住戶所有之停車位計32個,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費用各項項目不過為報價單性質,迄今未提出相關之支出憑據,且被上訴人所提之「江陵禮擎天特區收費停車場財務支出預算表」所列各項目或無設置之必要,或並未支出,或不應全由上訴人完全負擔,並不全然合理。則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增加上訴人停車位管理費,並未提出應增加上訴人管理費為每車位1500元之合理依據,逕以多數決議為之,所為顯屬權利濫用,亦與誠信原則有違。本院認依比例原則,上訴人將系爭停車位高達三層半之停車位對外開放營業,勢必導致擎天大廈管理維護費用增加,參酌地下停車場實際使用情形及維護費用訪價結果,認系爭地下四層至七層停車位每車位每月管理費為700元(為一般住戶停車位管理費之二倍半)應屬合理,並無顯失公平之處。則上訴人自92年7月起,就每一個停車位只繳納500元,至93年5月止,共計欠繳11個月之停車位管理費應為393,800元,被上訴人在此範圍內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系爭決議並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系爭規約第8條及民法第822條規定而無效,惟系爭決議調漲管理費為1,500元,有無違反權利濫用、平等及比例分擔原則,本院認合理必要之每車位每月管理費應為
700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規約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93,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王麗莉法官蕭艿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
書記官王秀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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