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簡字第5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521號
原   告  鄭秀娟
被   告  陳進岳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店簡字第52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司票字第三○七四號民事裁定如
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0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6紙(
以下合稱系爭本票),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
度司票字第307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此有上開裁定在卷可
稽,是被告得隨時以前開本票裁定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原告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前述危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
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
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本票
債權超過新臺幣(下同)50,000元部分不存在。嗣變更為請
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本票債權於35,000元之部分不存在,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伊曾擔任被告之店長,離職時造成被告之損失,
故產生賠償,並開立系爭本票以為擔保,然伊自民國(下同
)100年6月起,7次各跨行轉帳5,000元至被告中國信託0000
00000000號之帳戶,爰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
被告間之本票債權於35,000元之部分不存在。
四、被告則以:以原告舉證資料為準,伊相信原告之證據,對原
告7次轉帳付款沒有意見,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7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等語置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轉帳紀錄為
證,且被告於10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亦不爭執轉帳付
款紀錄之真正,並認諾附表所示編號1至7之債權不存在(見
本院卷第12頁),則本於該認諾,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3074
號民事裁定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書記官方蟾苓
附表: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
│001│100年6月11日│5,000元│100年8月7日│TH591151│
├──┼──────┼──────┼──────┼─────┤
│002│100年6月11日│5,000元│100年9月7日│TH591152│
├──┼──────┼──────┼──────┼─────┤
│003│100年6月11日│5,000元│100年10月7日│TH591153│
├──┼──────┼──────┼──────┼─────┤
│004│100年6月11日│5,000元│100年11月7日│TH591154│
├──┼──────┼──────┼──────┼─────┤
│005│100年6月11日│5,000元│100年12月7日│TH591155│
├──┼──────┼──────┼──────┼─────┤
│006│100年6月11日│5,000元│101年1月7日│TH591156│
├──┼──────┼──────┼──────┼─────┤
│007│100年6月11日│5,000元│101年2月7日│TH591157│
├──┼──────┼──────┼──────┼─────┤
│008│100年6月11日│5,000元│101年3月7日│TH591158│
├──┼──────┼──────┼──────┼─────┤
│009│100年6月11日│5,000元│101年5月7日│TH591160│
├──┼──────┼──────┼──────┼─────┤
│010│100年6月11日│5,000元│101年6月7日│TH591161│
├──┼──────┼──────┼──────┼─────┤
│011│100年6月11日│5,000元│101年7月7日│TH591162│
├──┼──────┼──────┼──────┼─────┤
│012│100年6月11日│5,000元│101年8月7日│TH591163│
├──┼──────┼──────┼──────┼─────┤
│013│100年6月11日│5,000元│101年10月7日│TH591165│
├──┼──────┼──────┼──────┼─────┤
│014│100年6月11日│5,000元│101年11月7日│TH591166│
├──┼──────┼──────┼──────┼─────┤
│015│100年6月11日│5,000元│101年12月7日│TH591167│
├──┼──────┼──────┼──────┼─────┤
│016│100年6月11日│5,000元│102年1月7日│TH59116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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