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三號),本院北斗簡易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而移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二月間某日,透過在嘉義市中央第一商場六五號經營代書之 簡彩琴 (即丙○○)向告訴人甲○○借款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明知與告訴人甲○○間之借貸債務僅係七十萬元,在不知簡彩琴實際是向告訴人甲○○拿取一百五十萬元,卻向告訴人甲○○詐稱借予被告乙○○一百五十萬元等事實之情況下,竟聽從簡彩琴(另案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之建議,與簡彩琴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向不知情之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人員,申請以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之土地設定一百五十萬元之一般抵押權以擔保上開債務,使該管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管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謄本等相關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地政之正確性、所有不特定之被告乙○○之債權人及使告訴人甲○○未能即時發覺簡彩琴詐欺之嫌,嗣因告訴人甲○○於八十九年間,就上開抵押權,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該法院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月六日訊問被告乙○○後,甲○○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之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行,並辯稱:伊並不認識甲○○,其確係向代書簡彩琴借用一百五十萬元,惟簡彩琴先交付七十萬元,並表明稍後再交付八十萬元,故伊方拿土地所有權及印章委由簡彩琴辦理擔保權利總金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惟簡彩琴未如期給付八十萬元,伊方未按給付利息,是有關係抵押權設定之事,伊完全不知情過程等語。
三、經查:(一)公訴人提起本件公訴,謂係以被告自白及簡彩琴之供述為據,惟被告於偵查中並未為任何前開明知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自白。且簡彩琴除承認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伊前往辦理外,並未有指被告與其基於共犯之聯絡,而為前開偽造文書之舉,是公訴人所指,恐係誤會。(二)起訴書既載明「不知簡彩琴實際是向告訴人甲○○拿取一百五十萬元,卻向告訴人甲○○詐稱借予被告乙○○一百五十萬元等事實之情況下」,則如何又謂被告與簡彩琴有犯意聯絡,此顯有矛盾。(三)證人簡彩琴(更名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證人你給被告多少錢?)七十萬元。」「(問設定多少擔保?)壹佰五十萬元」「(問證人既然被告跟你借為何設定抵押給甲○○?)甲○○在七十年間就是我的金主,而當時用我的名字設定的有多筆,我跟甲○○說這件的設定要用甲○○」「(問證人借款七十萬元為何設定壹佰五十萬元?)當時他要跟我借壹佰伍拾萬經我們估價後認為有這價值,他說急用我們先借他七十萬元,但後來他利息沒有還。還要拿剩下的錢我們不給他」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筆錄),就借款及設定抵押權經過等事實,與被告所陳,大致相符。再者,證人簡彩琴於偵查中,亦承認伊所侵占應給付被告乙○○之八十萬元等語(見偵卷二三二頁),是衡諸常情,被告縱然至愚,亦不可能,應受領之款項由簡彩琴侵占,非但未予追究,且尚與其基於共同犯意,增加設定抵押權擔保之金額於自己之土地所有權上。故綜上,被告所辯,尚可採信。因此,公訴人指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嫌,應屬無證據足以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