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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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鴻謀律師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林政德 律師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二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戊○○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先自不詳姓名者處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隨即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七日止,對外以其所有之0九三0|四三二五二八號行動電話接受欲購買毒品者之電話訂購,並約定地點,由乙○○親自交付,或由有犯意聯絡之戊○○送交,加價以海洛因每小包新臺幣(下同)五百元至二千元不等價格(依重量而有不同),在其住處外或戊○○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號等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予購買者。乙○○及戊○○二人計以上開方式,於右開時間內,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己○○至少十次(戊○○交付約五、六次)、 林東立 、綽號「 黑先 」及「 阿嘉 」者、丙○○、 林佩志蔡奇憲 等至少一次以上,另於戊○○於無毒可供施用時,乙○○亦會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售予戊○○,次數約五至六次。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七日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接獲己○○自首施用毒品,經其指證,於九十一年七月七日十六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號內查獲乙○○、戊○○等人,並扣得乙○○、戊○○持以販賣用之海洛因四包含袋重十二點四公克、夾鏈分裝空袋一百十一個、海洛因毒品殘渣袋三個、新臺幣二萬一千三三百元、行動電話(0九三0|四三二五二八號)二支等物,因認被告乙○○、戊○○分別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訊之被告乙○○、戊○○均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辯稱:渠等僅合資購買,並一起施用,未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戊○○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係以下列事證資為論據:
㈠被告乙○○、 蔡祺男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己○○、林東立、綽號「黑先」及「
阿嘉」者、丙○○、林佩志、蔡奇憲等情,業據被告戊○○於警訊、偵查中坦白承認,並經證人己○○、蔡奇憲、丙○○等人證述綦詳。
㈡如事實欄所示之證物及查獲時之現場照片等在卷足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被告自白,雖得做為認定犯罪之證據,但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之規定,必須滿足以下二項要件,而且缺一不可:
⒈自白本身具有任意性:即該自白確係出於被告之自由意志,而非出於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參照)。
⒉自白內容具備真實性:也就是說必須有客觀之補強證據來證明被告自白內容屬
實,該等自白方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此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所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之規範意旨所在。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
五、經查:㈠被訴販賣予林東立、綽號「黑先」、林佩志、「阿嘉」部分:此部分犯行,檢察
官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者,不外是共同被告戊○○於警訊、偵查中之供述(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三九二號卷第二十四頁反面)及證人丙○○警訊中之證述。惟綽號「阿嘉」者,為丁○○,係己○○前夫,其施用毒品,均係向台中綽號「 阿清 」、「佑兄」者購買,僅曾與乙○○合資購買毒品,並一起施用等情,業據丁○○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與被告戊○○之供述綽號「阿嘉」者,曾向乙○○購買第一級毒品,已不相符;另就被訴販賣予林佩志、 林立東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依卷內事證,亦僅有被告戊○○警訊中之自白,且其供述之內容,對販賣之時間、地點,均未臻明確,亦無其他旁證足以補強其自白之真實性。是以,就其等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阿嘉」、林立東、林佩志部分,僅憑被告戊○○警訊中之自白,尚難為公訴事實之認定。另丙○○雖於警訊中證述:九十一年七月七日上午十一時許,曾與綽號「 阿憲 」、「黑先」之男子到戊○○住處,「黑先」之男子向其借用電話撥打乙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稱要購買一千元海洛因,聯絡後,由戊○○或蔡奇憲轉交海洛因給「黑先」(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二號第六十四頁、第六十五頁),惟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不認識綽號「黑先」,與其先前之證述不一致,已有瑕疵,且卷內亦無綽號「黑先」、「阿憲」等人之年籍資料,以供查證其證述之真實性,自難以丙○○前後有瑕疵之證述,即為被告乙○○、戊○○不利之認定。
㈡被訴販賣予己○○部分:此部分犯行,檢察官據為被告不利認定之憑據,無非以共同被告戊○○之供述及己○○之證述為論據。茲將其供證內容,分列如下:
⒈共同被告戊○○於警訊偵查中供述「(問:你是否認識己○○之女子,其是否
曾向你及乙○○購買海洛因毒品?時、地為何?)我只知道他是綽號阿嘉的朋友,約三天前綽號阿嘉之男子亦有帶他到我家向乙○○購買毒品,我只曾轉交毒品給綽號「阿嘉」者,但不曾將毒品交給己○○,我是約於二星期前綽號「阿嘉」者帶至我住處,我才知道該女子叫己○○」(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三號卷第十一頁)⒉己○○則於警訊中證述:「因乙○○是我國中同學的先生,戊○○則是乙○○
介紹而認識的,我與乙○○是以其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而戊○○是我直接到其位於南投市平山里住處向其購買海洛因毒品」、「約於九十年十一月間開始向右述二人(乙○○、戊○○)購買毒品海洛因,共分別向二人各購買七、八次毒品,每次購買毒品價格為新台幣一仟元至二仟元不等,交易地點是在乙○○家宅附近,及戊○○之家中。」(九十一年毒偵字第六三六號卷第六頁)等語。偵查中證述:「九十年十一月近十二月初時,是我朋友的先生乙○○教我施用的,我是婚紗業造型師,因壓力大,在他慫恿下開始使用,一開始教我用香菸吸,後來是他幫我以注射方式施用,最後一次是九十一年七月三日晚上八點在家中吸用。」「(問:毒品何來?)向乙○○及戊○○二人買的,向乙○○買,他再委託戊○○拿給我,從去年十一月至今,向他買十多次,有時也會是直接由戊○○交給我,買次數約五、六次,警訊時說七、八次是二人平均起來買的次數。我共向他們二人買十六、十七次。我在期間有戒過一陣子,我每次約買一千或二千元,買一元的次數比較多,每次多是一包,二千元的重量多一點。均是在乙○○家附近路邊,有時在戊○○家中交貨」、「(問:如何與他們聯絡)打乙00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我都用公共電話打他,最近一次是七月一日中午十二點多我在半山派出所對面的公共電話打給他,這次在戊○○家門口交貨,買一仟元,是由乙○○交給我。
」(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三六號卷第十五頁)等語。
⒊從上述己○○之證詞與被告戊○○之證詞相互比對可知,被告戊○○係查獲前
之二星期,因與「阿嘉」(丁○○)一同到其住處,才看過己○○,並於查獲前三天(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交付毒品予「阿嘉」,不曾交付毒品給己○○,與己○○證述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戊○○在其住處交付毒品,且先後交付五、六次等情,明顯不一,無從印證共同被告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另己○○所述曾多次向乙○○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卷內除其片面之證述外,並無其他客觀之事證(如通聯紀錄)可佐證其證述與事實相符,若逕以其片面之證述,即為乙○○不利之認定,顯有未洽。
㈢被訴販賣予丙○○部分:此部份檢察官係以共同被告戊○○之自白為依據,及證
人丙○○之證述為依據。然從丙○○於警訊中之證述:「我沒有向戊○○購買過毒品,而是當天(按指九十一年七月七日)早上我與我朋友有到過他住處」等語(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二號第六十四頁)已與被告戊○○警訊中供述之情節
相違,且丙○○施用毒品之來源,係向綽號「阿杉」或 簡煌洲 者購買,分別據其於本院調查時及證人甲○○於警訊中證述屬實(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三九三號卷第七十頁),是被告戊○○之自白,顯與事實不符,即不得據此為其等不利之認定之憑據。
㈣就販賣予蔡奇憲,戊○○部分,檢察官係以戊○○及蔡奇憲警訊中之供述為依據
,然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與乙○○合資購買,除與其先前供述不一致外,戊○○、蔡奇憲於警訊及偵查中並未指稱是於何時、在何處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其供證是否真實,殊有欠明確。此外亦無任何其他之補強證據,足以認定其等於警訊所述與事實相符,亦不得據此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
㈤又被告乙○○、戊○○於九十一年七月七日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
巷○○○號處為警查獲時雖扣得四包白粉(含袋重十二點四公克),惟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該局以扣案之白粉四包,其中標示為H(+)者一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一點二五公克(包裝重○‧九四公克);送驗白粉經標示為(H-)者三包,均未發現法定毒品成分,合計淨重八‧六二公克,有該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調科壹字第九七○○○一七八七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參。從被告為警查獲時,僅持有海洛因淨重一‧二五公克,數量微少。而被告乙○○、戊○○確實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經檢察官聲請交付觀察勒戒,經本院分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六八號、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經勒戒處所判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各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四六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六四三號、六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參以被告為警查獲時,並有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塑膠杓子二支扣案,扣案之海洛因顯係供己施用,不能認係供販賣之用。另扣案之夾鏈袋一百十八個,固常為施用或販賣海洛因者所好用,然塑膠袋之用途多端,並非僅供販賣分裝毒品之一途,且購買該等塑膠袋者,多以「包」為單位,一次購買少數幾個者,應不常見。因之扣案之塑膠袋數量雖達一百十八個,難謂太過異常。徵之被告扣案之毒品尚屬微量,亦不得據此認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該分裝袋。
㈥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罪嫌,因被告戊○○之自白無從證明與事實相符,而證人己○○、丙○○之證述亦有瑕疵,而扣案之海洛因,又不能證明係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非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非法持有上開扣案海洛因之行為,本院認係其供已施用而持有,而其施用行為,經觀察勒戒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如前述,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既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重複之評價,再施以刑罰。此外,本案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即無從於本案就此為沒收之諭知,此部分應由公訴人另行聲請沒收違禁物,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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