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訴字第二五五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律師複代理人甲○○住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拾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五萬五千一百九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日下午三、四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北勢里龍泉宮前,原告與 黃正雄 因故打架,被告在場勸架時,與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即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頂頭部淺裂傷、右頰部裂傷,原告於九十年八月六日乃至被告家中理論,竟再遭被告毆打,致原告受有左側肱骨三分之一骨折、右側尺骨遠端三分之一骨折、右側第二掌骨骨折、左胸挫傷瘀青約五X五公分大小及額頭撕裂傷長三公分等傷害。
(二)本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二百零五萬五千一百九十五元,其項目及金額如下:
⑴醫療費用:本件事故,原告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至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在曾
漢棋綜合醫院治療,共支出之醫藥費用為三萬五千一百九十五元,此部分自應由被告賠償。
⑵看護費:原告因本件事件受傷,自受傷後住院手術及休養期間,無法單獨自
理,自九十年八月七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六日止請看護工看護,共支出四十二萬元。
⑶減少勞動能力費用:原告未受傷前受雇於地主耕作,年收入為六十萬元,因
本件傷害,原告一年三個月無法工作,乃請求一年未工作之損失即六十萬元。
⑷精神慰撫金:原告為老佃農,其經濟能力為低收入戶,平常即競競業業照顧
家庭,今驟然行動失便,其精神上之遭受重大痛苦,不言而諭,且本件傷害事故發生後,被告不但未與原告達成和解事宜,甚至推諉責任,對原告而言無異再度受創,爰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一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二紙、 台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四六起訴書影本一件、診斷證明書影本四件、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二件、看護費用收據十四紙、證明書一紙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否認有侵害原告,且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並未據提出明細,而原告所受傷之傷害,並不需要看護,另原告已年過七十,已無工作能力,且未見諸原告提出工作證明及一年三個月無法工作之證據,再本件被告果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亦係原告持刀尋釁而起,被告縱有反擊,亦為人之常情,是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一百萬元,亦顯過高。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九二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四六號偵查卷、本院九十一年度易第四九二號刑事卷宗。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日下午三、四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北勢里龍泉宮前,原告與黃正雄因故打架,被告在場勸架時,與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即歐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頂頭部淺裂傷、右頰部裂傷,原告於九十年八月六日乃至被告家中理論,竟再遭被告毆打,致原告受有左側肱骨三分之一骨折、右側尺骨遠端三分之一骨折、右側第二掌骨骨折、左胸挫傷瘀青約五X五公分大小及額頭撕裂傷長三公分等傷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看護費、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共二百零五萬五千一百九十五元,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並未據提出明細,而原告所受傷之傷害,並不需要看護,另原告已年過七十,已無工作能力,且未見諸原告提出工作證明及一年三個月無法工作之證據,再本件被告果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亦係原告持刀尋釁而起,被告縱有反擊,亦為人之常情,是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一百萬元,亦顯過高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之其於九十年八月六日乃至被告家中理論,再遭被告毆打,致原告受有左側肱骨三分之一骨折、右側尺骨遠端三分之一骨折、右側第二掌骨骨折、左胸挫傷瘀青約五X五公分大小及額頭撕裂傷長三公分等傷害,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四紙、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四六起訴書影本一件為證,被告雖辯稱:本件被告並無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之事實云云。經查,原告因認伊於九十年六月十日下午三、四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北勢里龍泉宮前與黃正雄因故打架,被告在場勸架時,未維護原告,反維護黃正雄,因而懷恨在心,乃於九十年八月六日下午三時許,持鎌刀一把前往被告位於南投縣草屯鎮北勢里玉屏巷廿五之三號住處理論,被告見原告手持鎌刀,即以椅子打落原告手中之鎌刀,並持該椅子毆打原告,致乙○○受有左側肱骨三分之一骨折、右側尺骨遠端三分之一骨折、右側第二掌骨骨折、左胸挫傷瘀青約五X五公分大小及額頭撕裂傷長三公分等傷害之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訊時供稱:「九十年八月那件是當時我正好領錢回家,而乙○○確拿鐮刀進來,我...以為他要搶錢或者要殺我,於是拿椅子抵擋打他」、「當時我拿椅子抵擋且有打他(指被害人乙○○)」等語(見偵卷第五頁背面),核與原告指述遭被告毆打乙節相符,而製作被告警訊筆錄之警員 柯七農 於本院刑事庭調查時亦結證稱:「當時乙○○因為自殺在醫院加護病房急救,...,我們到醫院無法對乙○○製作筆錄,就到 賴慶郎 家找他兒子(指被告丁○○)做筆錄,筆錄都是依照他(指被告丁○○)陳述記載,他當時有承認打乙○○,用椅子抵擋且打他(指被害人乙○○)」等語,已足以擔保被告該警訊筆錄之真實性,堪認被告當時確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椅子毆打原告成傷,非僅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而已。被告上開所辯,為不足採。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實在。原告另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日上午某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北勢里龍泉宮與人乘涼、聊天,見原告與黃正雄發生爭吵,被告丁○○因勸架亦與被害人乙○○發生爭執,被告丁○○即基於傷害之故意,毆打原告,致原告林受有左頂頭部淺裂傷、右頰部裂傷云云,固據其提出驗傷診斷書一紙為證經查,黃正雄於本院刑事庭調查時已陳稱:「當天丁○○在現場,一開始我們在聊天,丁○○與乙○○雙方交談起口角,...,沒想到乙○○去拿鐵鍊從我後面來打我,打到我頭部,又要拿鐵鍊再打我一次時,...,鐵鍊纏住我的手,我沒有看到丁○○與乙○○打架」等語, 林碧玉 於本院刑事庭調查時亦陳述:「當天在我家外面很多人在聊天,乙○○重聽以為人家在罵他,說他什麼,黃正雄就坐到別處去,乙○○就生氣拿鐵鍊來打黃正雄,我看到鐵鍊纏住黃正雄的手,丁○○有過來拉鐵鍊,拉不開,當天我從頭到尾都在場,因為大家看到打架很害怕就陸陸續續走掉了,最後只剩下我、丁○○、乙○○、及黃正雄在場,過程中乙○○與丁○○並沒有打架,我與丁○○只是要拉開乙○○及黃正雄,過了幾天乙○○又過來龍泉宮坐,說他與黃正雄打架不關丁○○的事情,過來拉什麼,他的口氣是不滿的意思,黃正雄去看醫生之後,乙○○與丁○○也都各自回家,沒有打架,當天乙○○與黃正雄都有受傷」等語,則上開在場目賭之人均一致證稱:當天並未看到丁○○毆打被害人等情,原告該次所受傷勢,自難徒憑原告之陳述即遽認被告亦有此部分傷害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不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而受傷,故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玆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究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此事件受傷,原告支出之醫藥費用其中四萬五千八百三十六元,均為健保局所為之支出,另其所提出之積欠 曾漢棋 綜合醫院之醫療費用三萬五千一百九十五元之證明書,係為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至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之醫療費用,因已距事件發生之時九十年八月六日已有一年之久,該積欠之醫療費用是否因本件之事故而治療須支出,均未見原告舉證說明,且該證明書僅記載積欠之醫療費,亦未見其細目,是原告請求被告支付醫療費用三萬五千一百九十五元,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不應准許。
(二)看護費用:原告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肱骨三分之一骨折、右側尺骨遠端三分之一骨折、右側第二掌骨骨折、左胸挫傷瘀青約五X五公分大小及額頭撕裂傷長三公分等傷害,並於事故發生自九十年八月八日至八月十五日住院,此有卷附之曾漢棋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則依其所受之傷害,其住院期間,自需他人照料,是原告請求於住院期間即九十年八月八日至同年八月十五日需看護,而看護費用每日為一千五元計算,亦為被告所同意,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看護費用為一萬二千元部分為可採;另原告主張其於出院後至九十一年十月六日止亦有請看護工 黃水霞 照料看護云云,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固據提出黃水霞所出具之收據十四紙為證,然原告並未提出醫生診斷證明書而證明原告確需於出院後,生活上尚需他人照料,而無法自行活動之證據,且原告亦無法陳報黃水霞之地址,供本院傳訊黃水霞以資證明原告是否真正受黃水霞之看護而支出上開之看護費用,是本院認原告超過上開一萬二千元看護費用之請求部分,並無法證明,應予以駁回。
(三)勞動能力損失費用:原告主張其未受傷前受雇於地主耕作,年收入為六十萬元,因本件傷害,原告一年三個月無法工作,乃請求一年未工作之損失即六十萬元云云,固據其提出證明書一紙為證,然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受傷為年七十歲,已超過勞動基準法之退休年齡,是原告須證明其現有工作能力,並有工作,而原告僅陳述其年收入為六十萬元,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每年收入有六十萬元之證據,且據 湯秋添 即其主張為其雇主之人到庭證述:原告現耕作之田面積為四厘多,原在伊母親名下 湯李桂水 ,過戶給伊後,仍然是原告在耕作,但一年收入伊並不清楚,現種植香蕉與青菜云云,是原告並非受僱於證人湯秋添,是其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六十萬元之工作損失,理由及證據均不充足,本院不予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原告於年七十歲時因本件事件受有左側肱骨三分之一骨折、右側尺骨遠端三分之一骨折、右側第二掌骨骨折、左胸挫傷瘀青約五X五公分大小及額頭撕裂傷長三公分等傷害,並於事故發生自九十年八月八日至八月十五日住院,已如上述,堪認其精神上遭受莫大痛苦,而被告現年三十歲,職業為農,此經偵訊筆錄記載明確,而本件事故發生是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十日下午三、四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北勢里龍泉宮前與黃正雄因故打架,被告在場勸架時,未維護原告,反維護黃正雄,因而懷恨在心,乃於九十年八月六日下午三時許,持鎌刀一把前往被告位於南投縣草屯鎮北勢里玉屏巷廿五之三號住處理論,發生爭吵,竟而導致本件事故,已如前述,是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因此次事故而受傷住院等所受精神痛苦、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三十萬元範圍內為允當,超過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三十一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黃益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書記官林呈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