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投交簡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投交簡字第二九五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甲○○於肇事後,留於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警員 謝琪裕 出具之自首查詢表」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傷害告訴人乙○○、 張宸華 二人,觸犯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洪挺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