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О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所為投監五字第裁六五─H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十七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行經台中縣大雅鄉上楓國小正門口,不服警察人員稽查取締,駕車逃逸,經臺中縣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及掣填中縣警交字第H00000000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移送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裁處罰鍰新臺幣九百元,並無不當。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之機車為農地使用,未曾離開過名間鄉,並無如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無非係以舉發機關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豐警交字第○九二○○○三○四一號函覆為其依據,經查:證人 林經祥 於本院調查中到庭證稱:「(問:本案是否由你舉發?情形為何?)是我舉發,當天是先送犯人到刑事組,之後到國民小學時,發現一部重型機車車號0000000號行跡可疑,搭載一人未戴安全帽,經我們鳴笛攔檢,該機車不服取締加速逃逸,經與執勤同事 葉守義 確定車號後逕行舉發」、「(問:是否記得車子的顏色?)是黑色,當時放學時間,不宜追逐,騎車的人是年輕人」等語,本件受處分人係六十餘歲之人,並非證人所述之年輕人,足見本件違規人並非受處分人無疑;又證人林經祥雖證稱該機車係黑色云云,惟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機車係綠色,此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監理站查詢屬實,並有機車車籍查詢一紙附卷可憑,是證人林經祥所舉發之違規機車是否為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機車尚非無疑;再者,證人既稱該機車不服取締快速逃逸,則證人是否能看清楚該車之車號亦有疑問?綜上所述,尚難認受處分人確有上開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遽予裁罰,容有未洽,異議意旨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挺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