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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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甲○○係乙○○施作工程之下包商,因乙○○常勸阻甲○○勿將工廠內他人之物品任意搬走擅自處分,二人因此而心生嫌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許,因甲○○又欲擅自載走工廠內他人物品,乙○○遂打電話向該工程負責人 張竣壹 報告,張竣壹即要求甲○○勿將他人物品擅自載走,詎甲○○因而心生不滿,竟萌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六時五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之工廠內,先徒手毆打乙○○左肩及頭部數下,致乙○○倒地;嗣乙○○自行爬起至工廠外,欲駕駛其停放於工廠外之自小客車前往就醫時,甲○○仍心有不甘而追至工廠外,趁乙○○已進入車內而車窗未關之際,又伸手進入車內接續毆打乙○○左肩數下,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及腦脊液鼻漏、胸部挫傷、左側肩鎖骨關節脫臼、多處挫傷及左側尺神經傷害等傷害。事後,甲○○為喝令乙○○不得報警,竟另行起意,於同日、在上址,對乙○○恐嚇稱:「我這幾天要進去了,如果我再多一條罪,要滅你全家」等語,以加害生命之事言語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在彰化縣○○鎮○○路○段○○號之工廠內毆打乙○○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其餘傷害及恐嚇等犯行,辯稱:伊只有於工廠內毆打乙○○,並沒有繼續追至工廠外毆打他,亦沒有對他出言恐嚇,且伊並非因乙○○向張竣壹告狀而毆打他,當天是因伊於工廠內不小心撞倒乙○○,乙○○誤以為伊是故意打他,二人因而起爭執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調查時指述綦詳,證人張竣壹亦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乙○○打電話跟我說甲○○要載走電線,這些電線不是本工程的東西,要我跟甲○○說不要載走,我就打電話跟甲○○說叫他不要載走那些電線。」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頁),核與告訴人所提出之通話明細清單所顯示:告訴人確有於案發當天(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五時四十三分、六時零一分及六時十六分撥打電話予張竣壹等情相符,此有該通話明細清單一紙在卷足憑(附於偵查卷第四十一頁),又告訴人因上開傷害行為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及腦脊液鼻漏、胸部挫傷、左側肩鎖骨關節脫臼、多處挫傷及左側尺神經傷害等傷害,其並於案發當天(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急診入院治療等情,亦有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四紙在卷可按,足見告訴人之指述信而有徵,並非虛構。再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與後路巷口,為警查獲其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此業據本院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0四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全卷核閱屬實,足認被告確於案發前已為警查獲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因其於該案內勤偵訊時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因而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暫將之飭回,然其必已預見待其尿液檢驗報告完成後,其將受裁定移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是其於為上開傷害行為後,為喝令告訴人不得報警處理,而以上述言語恐嚇告訴人,實屬可能,益徵告訴人之上開指述確屬有據,均堪採信;被告空言否認上開犯行,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基於同一犯意,二次毆打告訴人之行為,雖外觀上有數舉動,然各該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之評價上,自難強行分開,應包括視為一傷害行為,始符法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人認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處,容有未洽。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勸阻其勿擅自處分他人物品,即出手毆打告訴人,事後並企圖阻止告訴人報警處理而出言恐嚇告訴人,惡性非輕,惟其事後已願意以新台幣二十萬元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已有悔意,暨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前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犯後猶飾詞以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一條第十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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