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
I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二)備位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
二、陳述:
(一)原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與印尼籍之被告乙○○結婚,嗣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並於00年0月00日產下一女 陳秀旻 ,原告察覺有異,認陳秀旻似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遂要求被告乙○○帶陳秀旻至彰化基督教醫院進行親子血緣鑑定,結果認為可以排除原告與陳秀旻之親子關係,原告與陳秀旻二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已經鈞院判決確定。詎料被告乙○○於該鑑定報告做成前,即藉口探親攜陳秀旻返回印尼,竟滯印未歸迄今,剛開始原告打電話過去印尼找被告,被告都不與原告講電話,電話都是被告母親所接,而被告目前已行蹤不明,且原告知道小孩不是原告的以後,亦未再找被告,故兩造目前皆未聯絡。原告不知被告婚前與他人即有男女關係,而被告明知懷他人小孩卻仍與原告結婚,顯對此婚姻一開始即有騙婚之嫌,東窗事發後,又藉口返印尼探親,離原告而去,顯見被告主觀已具不履行夫妻共同生活之企圖,並屬惡意遺棄,夫妻互有同居義務,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定有明文,為此請求鈞院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又依被告對此婚姻自始即不具誠意,造成民法亟欲避免之親子血緣混亂問題,顯見兩造間婚姻關係存有重大破綻,故原告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第二項規定,請求鈞院賜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退步言之,如鈞院審認前開事證未符前開規定之離婚要件,尚請鈞院審酌被告蓄意離家不歸,違反夫妻共同生活本質之行為,賜准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故原告特援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向鈞院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親子鑑定報告影本一件、本院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二一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母親 柯節桃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二一號民事案卷,並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籍國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結婚,並於00年0月00日產下一女陳秀旻,原告察覺陳秀旻似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遂要求被告乙○○帶陳秀旻至彰化基督教醫院進行親子血緣鑑定,結果認為可以排除原告與陳秀旻之親子關係,原告與陳秀旻二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已經本院判決確定。詎料被告於該鑑定報告做成前,即藉口探親攜陳秀旻返回印尼,竟滯印未歸迄今,目前已行蹤不明,故兩造目前皆未聯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親子鑑定報告影本一件、本院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二一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且經本院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二一號民事案卷,經核無訛。而被告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之事實,亦有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所查詢之被告入出境資料可稽;復據證人即原告之母親柯節桃到庭證稱屬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離開台灣後,固未曾再入境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客觀上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惟被告所生之子女陳秀旻既經證明非屬原告之婚生子女,兩造之間已心存介蒂,被告或係基於羞愧或係基於其他因素,不敢再回台與原告履行同居,而原告亦表示知道小孩不是原告的以後,亦未再找被告,故被告在主觀上未必真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意思,而原告亦未就被告主觀上有惡意遺棄之意思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離婚,本院認尚無理由。
四、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凡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所妨礙,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即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而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須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查兩造之婚姻係屬異國婚姻,要維繫本屬不易,而被告在與原告結婚之前即懷有他人之子女,竟隱瞞原告而與原告結婚,對此婚姻一開始即未具備誠信,使原告婚後有被騙婚之感覺。而被告在預料事跡敗露後,即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𢹂子女返回印尼,至今未返回台灣與原告履行同居,且行方不明,兩造亦未再聯絡,故兩造之婚姻已有名無實,堪認兩造之婚姻不管在客觀上或主觀上皆已出現重大破綻,客觀上已難以維持婚姻。且兩造之婚姻出現破綻,可歸責於被告婚前懷有其他人之子女竟隱瞞原告而與原告結婚,待原告發覺後,又返回印尼,一去不歸,故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本院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於本件離婚訴訟中同主張被告惡意遺棄及其他重大事由等離婚事由,又該各別之離婚事由均屬獨立之離婚請求權基礎,顯係合併二個訴訟標的請求法院為同一判決。又上開二個請求權雖一為無理由,為有理由,惟原告僅有單一聲明,即仍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其無理由部分,自僅須於理由中敘明,勿庸為一部駁回之諭知。又原告先位聲明請求離婚部分既有理由,則被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部分,即無再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院家事法庭
法官詹秀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楊美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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