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親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認領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親字第四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
現應右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另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確認之訴,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始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為印尼國人,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在彰化縣大村鄉大橋村過溝三巷四九號自宅結婚,因仲介兩造結婚者未交付被告証件與兩造,致兩造並未正式辦理結婚登記,兩造並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在彰化縣○○鎮○○路○段○○○號之 楊寬誠 婦產科診所產下 賴永倫 ,復於八十二年二月一日,在彰化縣○○鎮○○里○○路○段○○○號 忠杰 婦產科診所產下 賴小萍 ,被告因兩名子女久久無法辦理出生登記,而負氣離家出走不知去向,原告四處查尋至今仍查無其下落,又據台中榮民總醫院對於原告及二名子女之血親鑑定報告,鑑定結果證明賴永倫、賴小萍確為原告之子女,現該二名子女已入學就讀國小,但尚未入籍,為此請求確認賴永倫、賴小萍二人與原告之親子關係。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年間結婚,因仲介兩造結婚者未交付被告証件交與兩造,致兩造並未正式辦理結婚登記,兩造並於000年0月000日生下賴永倫,復於000年0月0日產下賴小萍,惟二名子女現尚未入籍,而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惟原告並未主張被告對其與上開賴永倫及賴小萍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事宜存有爭執,則原告與賴永倫及賴小萍間之親子關係之存否是否不明確,以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尚非無疑。又我國結婚採儀式婚主義,不以經結婚登記為婚姻之生效要件,兩造間之結婚已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有原告提出之結婚證明書影本及結婚喜帖影本為證,並經證人 賴水獺 即原告父親與證人 賴山河 即原告鄰居到庭證述屬實,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且兩造間之婚姻亦不存在重婚事由,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台灣高等法院代向外交部查明被告於一九九一年前婚姻狀況事,經該院函覆:「本案據洽印尼坤甸民事註冊局本年五月十三日復函略以,該局婚姻註冊簿或檔卷內,一九九一年以前查無TUJLIEKHIM登記結婚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92)院 田文實 字第○二四五○號函在卷可查,是兩造間婚姻已合法生效,賴永倫、賴小萍即為原告與被告之婚生子女,而依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依原告所述被告對此亦均不爭執,則原告與賴永倫、賴小萍間親子關係之存否並非不明確,即不能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於原告於所述主張因欠缺被告之証件致無法為結婚登記及子女入戶口之登記等問題,應由原告循正確之管道,即補辦被告之証件資料後再向戶政機關為兩造結婚及子女入戶口之登記,始為正當,而非謂兩造因資料欠缺致無法為結婚登記及子女入戶口之登記即可逕行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判決確認其與賴永倫、賴小萍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王美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施秀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