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保險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保險字第25號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係民國000年0月0日生(其父母已離異,由父監護),其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十一時許,無駕駛執照而駕駛向原告投保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BM三-四八二號機車(保險證號碼:一一0三G00000000號),搭載被害人 許倉瑋 ,在彰化縣○○鄉○○路與永靖街口處,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訴外人 陳世鈞 發生車禍,致許倉瑋死亡。前開被害人之請求權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五條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六條之規定,請求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先行賠付強制保險理賠,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法給付請求權人計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攤付七十五萬元與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五款之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汔車交通事故,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者,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額後,於給付金額範圍內,得向被保險人求償。原告既因本件車禍事故給付有保險金,依法得向被保險人求償,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受害人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領款收據、理算書、(汽機)車理賠申請書等件影本,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為證,核屬相符,且本院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被告而未到庭,被告亦未具狀陳述以供本院參酌,堪認本件原告之主張信為真實。
五、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被害人許倉瑋,因支線道未讓幹線道先行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其時僅剛滿十六歲(其為000年0月0日生,肇事時為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十一時許),其尚不得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考領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須年滿十八歲),顯係無照駕駛上開重型機車,又其因行至交岔路口,支線道未讓幹線道先行而肇事,其有過失甚明。被告無照駕駛重型機車,致受害人死亡,而其請求權人已向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強制保險理賠,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依法給付請求權人計一百五十萬元,原告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攤付七十五萬元與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自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據而對被告求償。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七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六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書記官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