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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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01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彰化縣和美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五四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五年三、四月間,經他人介紹而認識甲○○,竟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利用甲○○因遭人倒債,所經營事業急需現金週轉,欲向乙○○借款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之機會,向甲○○表示借款利息,以每十日為一期,每萬元一期利息為一千元(起訴書誤載為一千二百元),借款十二萬元每期利息為一萬二千元,並於交付借款時,先預扣第一期之利息,經甲○○應允後,乙○○即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之全國加油站旁,將十二萬元借款,扣除第一期之利息一萬二千元及甲○○之母積欠乙○○之借款本金一萬八千元後,實際交付九萬元予甲○○,而藉以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九十五年十一月甲○○無力再行支付利息為止,甲○○合計支付乙○○十七萬元之利息。嗣經甲○○報警處理,為警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許,在甲○○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住處前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簽發、作為擔保借款之用、付款人花壇鄉農會、票號A0000000號、票面金額十二萬元之支票一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既經具結(偵卷第十頁),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㈡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亦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照片七幀在卷可稽,以及甲○○所簽發之上開支票一紙扣案為憑,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至於起訴書載稱甲○○共計支付被告十八萬元之利息一節,然證人甲○○於偵訊時即證稱:「(共付了多少利息?)將近十八萬,包括我付給付的一萬元本金。」等語(偵卷第九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之情節相符(本院卷第十七頁),是起訴書上開記載,容有誤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重利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
㈡刑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刑法施行法先後於九十四年
二月二日、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並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是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⒈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一項參照)。
⒉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一元
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關於「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⒊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二條規定,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關於「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應提高折算為得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修正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依增訂條文提高並改為新臺幣後,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關於「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亦同為得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四項參照)。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因急迫而前來借款
之被害人所生之損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並於同月十六日施行,依該條例第二條規定,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予以減刑,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為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止,且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非屬該條例第三條所列舉不予減刑之罪,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於九十四年
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參酌前揭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四項,並未敘及易科罰金事項,應與罪行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而為比較,依明示其一排除其餘之法理,易科罰金自不在此綜合比較之範圍,此部分於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三點第二項參照)。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由「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為一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易科罰金部分,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最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至於扣案之甲○○所簽發之上開支票一紙,係甲○○質押予
被告,作為擔保借款之用,此經被告供述明確,並經證人甲○○證述無訛,如甲○○嗣後清償本息,被告仍須將該支票返還於甲○○,尚難認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四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金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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