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9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914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丙○○丁○○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6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丙○○、丁○○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壹仟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應補充被告4人之主觀犯意為「均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審酌被告4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所賭財物尚微,所生危害非重,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被告4人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象棋1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1400元,係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