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8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現另案在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七、五七○號),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轄予本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六九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經送監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現仍在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二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五六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二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詎甲○○於其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仍不知悔改,竟於九十六年一月一日上午七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一月三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為警通知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且警員於九十六年一月三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至於起訴書記載:被告係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凌晨五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無非係以被告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偵訊時供稱:「(何時施用毒品?)九十六年一月二日凌晨五、六點,在家裡施用,是以注射方式施用的。」等語(毒偵字第五七○號卷第六頁),作為主要依據;然被告於九十六年一月三日警詢時即供稱:「我於九十六年一月一日七時零分,在我住處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巷○號一樓房間內,施用海洛因毒品。」等語(警卷第二頁),且被告於九十六年一月三日警詢時,既已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無再就施用時間為不實供述之必要,且當時距離施用時間甚為接近,記憶應較為正確,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嘉義地檢署所述不實在,是因記憶錯誤,我確實是於九十六年一月一日上午七時許,在彰南路住處,以針筒注射的方式施用海洛因。」等語(本院卷第三○頁),應為可採;起訴書關於被告施用時間之記載,容有誤會。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二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五六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二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自應依法論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經送監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再犯本案之罪,顯然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並於同月十六日施行,依該條例第二條規定,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予以減刑,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為九十六年一月一日,且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屬該條例第三條所列舉不予減刑之罪,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至於警員於九十六年一月六日另經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且該次被告尿液中之嗎啡濃度高達二七八一六ng/ml,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一紙在卷可稽(毒偵字第一一三一號卷第九、十頁),然警員於九十六年一月三日經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該次被告尿液中之嗎啡濃度僅為一五四七二ng/ml,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一紙(警卷第十
一、十二頁),顯見被告自九十六年一月三日採尿後起至同月六日採尿前止,應曾再行施用第一級毒品,而另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惟此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且與前揭論罪科刑業經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間,復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此部分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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