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7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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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7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75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7年度聲沒字第9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柒貳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五三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點○二九公克,驗餘淨重○點○二七二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同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明文綦詳;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依上開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經查:本件扣案之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一包(淨重○點○二九公克,驗餘淨重○點○二七二公克),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航藥鑑字第○九七二七六三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無誤,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依法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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