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8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王世上
(現於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三一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獵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扣案之制式霰彈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霰彈槍子彈伍顆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1年間因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及於8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於82年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均於83年5月21日執行完畢;另於88年間因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5年確定(均未構成累犯)。竟不知警惕,復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受寄代藏。因於96年1月22日下午3時許,甲○○見其友人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另案審理判處有罪)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霰彈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款所稱之「獵槍」)、霰彈槍子彈8顆及制式捷克CZ廠製75型口徑9mm全自動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9mm子彈56顆,至甲○○位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號之住處,向甲○○表示上開槍、彈,因藏放在屋外被雨淋濕,並借用其上址2樓客廳,在桌上擦槍,甲○○則坐在旁邊看電視;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丙○○將上開霰彈槍1枝、霰彈槍子彈8顆,放在黑色帆布袋內交予甲○○保管,並表示過一會兒再回來拿,旋即攜帶上開制式捷克製手槍1枝、制式子彈56顆離去,甲○○因礙於人情,竟基於寄藏制式霰彈槍及制式霰彈之犯意,乃未經許可,受寄代藏上開霰彈槍1枝、霰彈槍子彈8顆。惟丙○○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因另案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為警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前查獲,並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獲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捷克製手槍1枝、制式子彈56顆,並由丙○○帶同警方前往甲○○上址住處2樓客廳,起出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霰彈槍1枝、制式霰彈槍子彈8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出具之96年1月23日刑鑑字第0960013028號槍彈鑑定書,係該局執行槍枝、子彈鑑定公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自得為證據。況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於上開鑑定書,均未表示爭執,核以該鑑定書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具有關聯性,是可認上開槍彈鑑定書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扣案制式霰彈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霰彈槍子顆8顆,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查上開扣案之槍、彈均係由員警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 蔡婕綸 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再扣案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為:⑴送鑑霰彈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研判係12GAUGE制式霰彈槍,其上未發現可供辨識國別、廠牌、型號之標記,槍身上具有「00000000」字樣,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12GAUGE制式霰彈,認具殺傷力。⑵送鑑霰彈槍子彈捌顆(試射參顆),認均係12GAUGE制式霰彈,認均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月23日刑鑑字第0960013028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見96年度偵字第1068號卷第19至21頁),是扣案之制式霰彈槍1枝及制式霰彈槍子彈8顆,具有殺傷力應屬無疑。又該霰彈槍之外觀狀態完整,有查獲時之照片附卷可參,證人丙○○復攜帶在身,並怕雨淋濕,顯見該霰彈槍係可用於使用、擊發,被告亦目睹證人丙○○在其客廳內擦槍,則被告對於該槍枝應具有殺傷力一節,應有所認識。再按制式霰彈槍,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款所稱「獵槍」之一種,有內政部警政署
83年1月18日八三警署保字第377號函可稽;而且霰彈槍特性在於火力面較廣,被打擊對象會留下一個如碗狀大的傷口,經常用來打獵使用,故實務見解認為制式霰彈槍即為該條所稱「獵槍」(高等法院87年度上訴字第2253號判決參考),是本件扣案之制式霰彈槍,即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款所稱之「獵槍」無誤;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未經許可,受寄藏制式霰彈槍、制式霰彈槍子彈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至其藏放時間之長短及有無其他目的,並不影響該已成立之罪責(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709號判決意旨參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獵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惟被告之行為應論以「寄藏」而非「持有」,及扣案霰彈槍屬於「獵槍」而非「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各式槍砲」,是起訴見解尚有誤會,但仍與應適用之法條屬於同一法條,並無變更法條問題,本院已於審理中告知此方面法律適用意旨。再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參考)。查被告雖寄藏制式霰彈子彈8顆,惟依前開判決意旨,應僅成立一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而不以其所持有之子彈數量而成立數罪;又其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制式霰彈槍及制式霰彈槍子彈,而觸犯上開未經許可寄藏獵槍罪、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二罪名,係想像競合犯,依法應從一較重之未經許可寄藏獵槍罪處斷。又被告未經許可寄藏獵槍之行為,所犯為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然查被告因礙於人情而暫受寄藏上揭槍、彈,並無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意圖,其顯係對國家刑典認識不夠深切,致犯此重罪,且受寄藏之時間甚短,僅一小時即被查獲,惡性尚非重大,則以本案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而與被告所外顯之實際惡性失諸衡平,非無「情輕法重」之憾,於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堪可憫恕,故被告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寄藏具殺傷力之獵槍,對社會安全造成潛在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寄藏之期間,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復於本院審理時坦認行為失當,態度尚佳,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五年,以勵自新。
四、被告犯罪行為雖在96年4月24日之前,惟其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之罪,且經宣告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不予減刑,併予敘明。
五、扣案之制式霰彈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試射剩餘之制式霰彈槍子彈5顆,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已試射過之制式霰彈3顆,經試射擊發而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不再具有殺傷力,業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旭聖
法官簡婉倫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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