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款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 律師
楊宏鈞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零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九即新台幣壹仟零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21,53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將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3,06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9日向原告購買鋅壓鑄機等機器,雙方約定價金為800,000元,原告已交付上開機器完畢,惟被告僅給付價金400,000元,尚積欠原告下列金錢,其明細如下:
①機械買賣價金400,000元。
②原告為被告代墊模具修理費用24,600元。
③原告為被告代墊煤油、電話費、廠房租金共278,900元。
④原告借款與被告86,000元。
⑤原告寄放鋅料於被告處,被告並未歸還,原告損失314,6
88元。蓋原告寄放於被告處之鋅料為320.68公斤,以每公斤市價130元計算為41,688元。又原告存放於鋅壓鑄機內之鋅料合計2,100公斤,價值為273,000元。
綜上,被告共積欠原告1,104,188元。原告曾請被告代為加工,應給付被告之報酬原為740,672元,然因被告加工之貨品有瑕疵,經原告退貨部分應扣減報酬119,545元,是原告尚欠被告報酬621,127元,相互抵銷後,被告應給付原告483,061元。爰依買賣、委任、消費借貸、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3,06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⑴原告尚積欠被告50,000元之汽車損害賠償金,被告以之抵銷購買機器之價金,故買賣價金部分僅350,000元未付。
⑵鋅壓鑄機內之鋅料係連同機器一起出賣與被告,並非原告所
寄存,數量也沒有原告所稱那麼多。又鋅料當時市價僅38、39元,不能以現在市價計算。
⑶被告否認代工有瑕疵而遭原告退貨,因加工後貨品有送去別
處電鍍,瑕疵係電鍍後才出現的,不是被告加工不良造成,數量亦無原告所主張的那麼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⑴被告於92年7月9日向原告購買鋅壓鑄機等機器,貨款共800,000元,被告已付400,000元。
⑵原告代被告墊支模具修理費用24,600元。
⑶原告代被告墊支煤油、電話費及廠房租金共278,900元。
⑷被告向原告借款86,000元。
⑸原告寄存於被告處之鋅料,置於鋅壓鑄機外部分共320.28公斤,鋅料現每公斤市價130元。
⑹原告請被告代為加工,報酬合計740,672元。
五、爭執事項:⑴原告是否積欠被告50,000元之汽車損害賠償金,被告以之抵
銷機器貨款?原告否認。
被告主張已經原告同意互為抵銷。
⑵原告有無鋅料2,100公斤置於鋅壓鑄機內寄存於被告處?原告主張有。
被告否認,並辯稱:鋅壓鑄機內之鋅料是連機器一起出賣,數量也沒有那麼多。
⑶被告代工報酬是否因工作有瑕疵而應減少119,545元?原告主張被告代工不良,退貨119,545元,應減少報酬。
被告否認。
六、法院之判斷:⑴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50,000元之汽車損害賠償金債權,惟此
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則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為無理由,其仍積欠原告買賣價金400,000元,應可認定。
⑵原告主張其代被告墊支模具修理費用24,600元及煤油、電話
費、廠房租金共278,900元,合計303,5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303,500元,即屬有據。
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86,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86,000元,亦屬有據。
⑷查原告置於機器外寄存於被告處之鋅料為320.28公斤,被告
未曾返還,現鋅料市價每公斤為13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依此計算,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1,636元,核屬有據。雖被告辯稱寄存當時之市價僅38、39元云云,惟漲價之利益應歸所有權人,被告辯稱應以寄存當時之市價計算,即非可採。
⑸至於原告主張其置於鋅壓鑄機內之鋅料係寄存於被告之事實
,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出賣機器,未隨同出賣置於機器內之原料,亦未取回,而一併交付買受人占有,為變態之事實,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此鋅料寄託關係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原告雖舉證人 潘德楠 為證,惟證人到庭結證稱:「…他們(指兩造)在談的時候沒有談到鋅料的買賣是談機器買賣,鋅料是在機器裡面,他們當時沒有談到鋅料要怎麼處理…」等語,足見兩造並未就鋅壓鑄機內之鋅料有所約定,自難認兩造就鋅壓鑄機內之鋅料成立寄託關係,則原告就鋅壓鑄機內之鋅料以現在市價計算損失,請求被告賠償,非有理由。
⑹原告主張被告代工不良,應減少報酬119,545元之有利於己
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負舉證證明之責。惟原告並未舉確切之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工作確有可歸責於其之瑕疵,而應減少報酬119,545元,其上開主張,尚屬無據。
⑺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委任、消費借貸、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831,136元(000000+303500+86000+41636),經與積欠被告之承攬報酬740,672元相互抵銷後,尚得請求90,464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0,46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書記官黃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