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102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重利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空白本票貳拾肆紙及空白借貸契約書玖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空白本票貳拾肆紙及空白借貸契約書玖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之「基於重利之概括犯意」更正為「各基於重利之犯意」;證據欄補充「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空白本票24紙及空白借貸契約書9張,係被告丙○○所有供犯罪所用及供犯罪預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扣案被害人甲○○、乙○○○所簽發之本票各1張,係交付被告作為擔保之用,業據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供述在卷,於被害人等返還本金時被告將一併返還,是該等物品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行動電話之SIM卡共2張,因SIM卡係電信公司所有之物(按依國內電信公司一般定型化契約之約定,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乃係屬電信公司所有,申請人僅因承租門號而取得使用權),既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汪淑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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