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98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扣案之「金蛟龍」電子遊戲機壹臺(含IC板壹片)及賭資新臺幣叁仟捌佰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十四行「九十五年」更正為「九十六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二人於本院調查時為有罪之陳述」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本案犯行,且經營時間尚短,犯罪情節輕微,又被告乙○○、甲○○各捐款新臺幣(下同)八千元、四千元予社團法人嘉義市腦性麻痺協會,此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二紙在卷可按,顯見甚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二人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各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青怡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書記官李珈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