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簡字第79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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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樓
法定代理人 乙○○
30樓
訴訟代理人 劉進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鳳簡字第796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下午3時45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
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建利
書記官 蔡佩珊
通 譯 鍾裕源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捌佰肆拾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伍佰貳拾貳元自民國97年2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
戶帳務資料查詢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場爭執,雖具狀陳述還款能力有限,希望和解,卻
未能提出和解方案,自難為有力之認定,原告聲請一造辯論
判決,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蔡佩珊
法官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