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北簡字第5505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再按債務
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支付命令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又如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
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521
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定有明文,此為訴訟之合
法要件,而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均為民國90
年5月18日、到期日均為92年11月17日、票號各為0000000、
092285號、面額各為新台幣(下同)200,000元、300,000元
之本票2紙,係被告所加工偽造,惟鈞院不察,竟准予強制
執行,為此,爰提起本訴,請求判決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上揭
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
三、被告則以:被告因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2紙,且前經其向鈞
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且均確定在案,原告不得再行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被告本於系爭本票之之票據請求權,曾向本院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命原告給付被告500,000元,及自92年11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於95年4月3
日以95年度促字第13285號事件辦理核發,並於95年5月2日
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證屬實,且參酌
被告於本院95年度北簡字第2670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
自承業已收受該支付命令,因故未聲明異議,有該案民事判
決附卷可稽,足認上開支付命令確已合法送達予原告而告確
定無誤。前開支付命令既已確定,自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
力,是該支付命令所確定之債權,即具有既判力,從而,原
告就同一債權債務關係,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欲確認兩
造間上揭債權不存在,此顯就法院已判斷之事項再請求更予
審判,自應為上揭確定之支付命令既判力所及,從而,揆諸
首揭說明,其起訴與法未合,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賴惠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