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332號原告 蔡婷 如上列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內載明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110年1月20日寄存送達予原告,並於110年1月3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惟原告迄今仍未按本院裁定補正上開事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足憑,依前揭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書記官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