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九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九十二年四月七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C00000
00、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逕行舉發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十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河南路口處,因「紅燈右轉」、「經攔停指示停車不服從交通稽查取締駕車離去」違規,受處分人不服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該站遂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C0000000、G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自收受裁決書之次日起十五日內,罰鍰處新台幣四千八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四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異議人於舉發當日並未行駛該路段,何來違規?請提出照片為證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處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另駕駛人違反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各記違規點數三點及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傳訊證人即本件舉發之員警 江高名 到庭證稱:「當天我在執勤,違規人紅燈右轉,我有攔停,但違規人不停,我記下車牌、顏色、型號,回去查看比對符合就逕行舉發了。違規人右轉,我用鳴笛、手勢都很清楚,而且當時是大白天,不會有錯」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並有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中分六交字第0920010095號函一紙在卷可參。故警員乃當場記明該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比對無誤後始掣單舉發。另本件舉發之員警 江高明 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茍無上開情事,該員警當無設詞誣陷之理。此外,異議人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異議人所有之KYV─381號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違規事實,可以認定。從而,受處分人既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四千八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四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