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4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六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Z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為九二一地震受災戶,該地址房屋已倒塌拆除無人住,未收到違規罰單,卻倍數裁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四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無非在使逕行舉發之違規人(受處分人)得以釐清責任歸屬及得知處罰標準在限期內能自動繳納罰款。是受處分人自應先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始能知悉應到案日期,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從知悉應到案之日期,如主管機關未經合法送達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即屬不適法。
三、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其所有車號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如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ZE0000000號裁決書所載事實欄所示之違規行為,雖有舉發通知單為證,惟受處分人異議前來,表明其為九二一地震受災戶,該地址房屋已倒塌拆除無人住,未收到違規罰單,卻倍數裁罰等語。經查:本件逕行舉發違規事件,經原舉發機關送達後,因無法送達再為寄存送達,固有原處分機關函覆稱略以:上開舉發單業經原舉發單位依法定地址以掛號寄送,經郵政機關退回而依法辦理寄存送達等語。惟查: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應向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為之。處理細則第五條與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皆有明定。本件受處分人甲○○業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即已經將戶籍遷移至高雄縣○○鄉○○村○鄰○○路○○○號,然原舉發機關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填載之違規通知單上,車主地址及寄送地卻仍為變更前之地址,即台中縣○○鄉○○路○○○巷○○弄○號,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提供受處分人之戶籍個人資料與原舉發機關之通知單、掛號信函回執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台中縣○○鄉○○路○○○巷○○弄○號為送達處所,因未能送達再為寄存送達,上開送達之程序即不合法,其寄存送達自亦不生送達之效力,受處分人未能收受前揭舉發違規通知單,以致無法於限期內繳納罰鍰,其異議為有理由。從而,原處分機關逕予裁決,程序上即不適法,原處分應予撤銷。本件應發回原處分機關,由原處分機關重新送達後,再依法裁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主文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