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0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0八號)經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二十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台中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進。途經該光輝街一00號旁無名巷之無號誌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況路面無障礙,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冒然前行。適逢甲○○抱女兒 陣乃溱 ,自上開無名巷口步行右轉出來,遂駕駛失控而撞及甲○○左後方,並致陣乃溱從甲○○手中墜落,造成甲○○受有頭部外傷、後枕部裂傷三X一公分、左手第二掌骨骨折等普通傷害;而陣乃溱則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擦傷0.五X0.五公分、右手腕擦傷一X0.五公分等普通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兼陣乃溱之法定代理人)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辯本件車禍並非完全為其過失等語,惟查被告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等各一份附卷可佐。而被害人陣乃溱、甲○○因本件車禍受有事實欄所述傷害,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附卷可佐。且本件經送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乙○○駕駛輕機車行至無號誌口而駕駛失控撞及行人,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無肇事因素,路邊違規停車者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中市鑑字第九二0五八五號函一份附卷可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乙○○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情況,天候為晴、路面無障礙、視距良好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以致肇事,致被害人陣乃溱、甲○○受有事實欄所述之傷害,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二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與有過失及其所受傷勢、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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