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輔佐人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七日上午,駕駛SPB-九二六號機車,自老人會館外出後,沿台中縣○○鎮○○路,由清水鎮往龍井鄉方向逆向行駛(即由北往南行駛)欲橫越光大路往龍井鄉方向返家,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行經台中縣○○鎮○○路老人會館南向五十公尺處,其原應注意機車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遵行方向,不得逆向行駛穿越道路,且依當時情形,路面無障礙,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逆向於光大路由清水鎮往龍井鄉方向行駛,適有於光大路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由甲○○所駕駛之SQP-九八二號機車自龍井鄉往清水鎮方向駛來,甲○○因煞車不及而撞擊乙○○所駕駛之機車,致人車倒地後受有右手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且被告亦坦承於事故地點逆向行駛,其過失犯行即已明確。又告訴人因與被告發生撞擊,致受有右手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亦有光田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紙可資佐證。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及相片四張附卷可稽。本件經送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乙○○駕駛輕機車在路中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處所斜逆向穿越道路不當,為肇事原因,甲○○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中縣鑑字第九二0一七六號函一份附卷可佐。按機車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及應遵行方向,不得逆向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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