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37號
聲請人范○○
范○○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范盛黌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有親等較近之繼承人或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范○○、范○○為被繼承人 范錦榮 之孫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14年3月14日死亡,聲請人等聲明自願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范○○、范○○均為被繼承人范錦榮之孫子女(即二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惟被繼承人另有子輩 范盛銘 尚生存且未聲明拋棄繼承,此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536、609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是揆諸前開規定,須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親等近者即直系一親等血親(被繼承人之子女)均拋棄繼承時,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始取得繼承權。而本件拋棄繼承時,因尚有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即范盛銘未為聲明拋棄繼承,則上開聲請人均非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無得拋棄繼承可言。從而,上開聲請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均於法不合而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