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О三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許智勝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三八一號、第九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服用酒類會導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放縱己意,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晚間服用維士比後,血液酒精濃度已達每一百毫升一百四十九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乘載甲○○、丙○○,沿臺北縣淡金公路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翌日凌晨五時許,途經臺北縣○○鄉○○○路二十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保持適當之車行速度,並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超過一百公里之時速行駛,以致失控撞及臺北縣三芝鄉埔頭坑五十三號前電線,該車副駕駛座乘客甲○○因而受有右側鎖骨骨折,第四腰椎爆裂骨折、臉部撕裂傷之傷害,(業己當庭撤回告訴),後座乘客丙○○則受有第二、三頸椎骨折脫位並四肢癱瘓、頭部外傷,左側橈骨,尺骨骨折之重傷害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乙○○業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窒息死亡,此有本院函調之台灣雲林地檢署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一九二號相驗報告書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明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漢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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