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70號原告 莊詠棠 訴訟代理人 吳愠勳 律師被告 陳崑林
莊炳輝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莊瑞東 被告 游秋凰
陳俊 雄 陳可芯 商 游鴦 游振 發 游黃花 游筑鈞 游秀 香 游秀琴 兼上八人訴訟代理人 游安 被告何 賴桂英 ( 何栓華 之承受訴訟人)
何明 昌(何栓華之承受訴訟人) 何明珠 (何栓華之承受訴訟人) 何明珍 (何栓華之承受訴訟人) 何春林 (何栓華之承受訴訟人) 林何政 花(何栓華之承受訴訟人) 王何 春英 (何栓華之承受訴訟人) 何春切 (何栓華之承受訴訟人)何 春滿 (何栓華之承受訴訟人) 何春傳 (何栓華之承受訴訟人)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麗莉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何賴桂英 、被告 何明昌 、被告何明珠、被告何明珍、被告何春林、被告林 何政花 、被告 何春滿 、被告王 何春英 、被告何春切、被告何春傳、被告游秋凰、被告 陳俊雄 、被告陳可芯、被告 商游鴦 、被告游安、被告 游振發 、被告游黃花、被告游筑鈞、被告游 秀香 、被告游秀琴應就被繼承人 陳桂花 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七六二五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三十分之四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七六二五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貳所示,其中編號乙部分,面積四八○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莊炳輝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丙部分,面積一○一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何賴桂英、被告何明昌、被告何明珠、被告何明珍、被告何春林、被告 林何政花 、被告何春滿、被告 王何春英 、被告何春切、被告何春傳、被告陳俊雄、被告陳可芯、被告商游鴦、被告游安、被告游振發、被告游黃花、被告游秋凰、被告游筑鈞、被告 游秀香 、被告游秀琴取得,並按其應繼分比例保持公同共有。編號甲部分,面積一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崑林單獨取得。
當事人間應各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一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必須共有人全體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自須以同意分割之人為原告,以不同意分割之人為被告,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639號、54年台上字第1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陳桂花為被告,惟陳桂花已於43年
12月8日死亡,故於102年4月29日具狀撤回陳桂花之起訴,追加其繼承人何栓華(於102年7月18日死亡,本院裁定命被告何賴桂英、何明昌、何明珠、何明珍、何春林、何春滿、林何政花、王何春英、何春切、何春傳等人承受訴訟)、游秋凰、陳俊雄、陳可芯、商游鴦、游安、游振發、游黃花、游筑鈞、游秀香、游秀琴為被告(見本院卷1第30頁),核其所為係屬追加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之人為當事人,揆諸首揭規定,均應准許。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23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7,625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
其分割方法容俟勘測現況後再依複丈成果圖之使用現狀擬具提出。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見本院卷1第5頁)。嗣原告於104年5月28日具狀將上開聲明變更為:1、被告何賴桂英、何明昌、何明珠、何明珍、何春林、林何政花、林何政花、王何春英、何春切、何春傳、游秋凰、陳俊雄、陳可芯、商游鴦、游安、游振發、游黃花、游筑鈞、游秀香、游秀琴應就被繼承人陳桂花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7,625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30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2、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7,625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一(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1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1)編號a部分面積4809平方公尺由原告莊詠棠與被告莊炳輝分別以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取得共有。(2)編號b部分面積1016平方公尺由陳桂花繼承人即被告何賴桂英、何明昌、何明珠、何明珍、何春林、何春傳、林何政花、王何春英、何春切、何春滿、陳俊雄、陳可芯、商游鴦、游安、游振發、游黃花、游秋凰、游筑鈞、游秀香、游秀琴取得公同共有。(3)編號c部分面積1800平方公尺由被告陳崑林取得。3、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本院卷3第20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變更,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被告游秋凰、何賴桂英、何明昌、何明珠、何明珍、何春林、林何政花、王何春英、何春切、何春滿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就該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且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不受未達0.
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限制,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第查:
1、嘉義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7,62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兩造共有,有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可證。又由土地異動索引得知,原告與被告莊炳輝係於102年3月12日移轉登記自訴外人 林麗華 ,而林麗華係於101年7月6日移轉登記自訴外人 李何准 ,而訴外人李何准係於99年3月19日移轉登記自訴外人 李玉樹 ,而訴外人李玉樹係於50年6月22日買賣取得。而被告陳崑林係於88年4月7日因訴外人 陳廖正 贈與取得。陳桂花則係於36年5月16日總登記取得。足見系爭土地係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共有之耕地,依上揭規定,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且分割後每人所得面積不受未達0.25公頃不得分割之限制。
2、又依內政部89年9月16日臺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內容:「關於農業發展條例施行前之共有人,若有其中一人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發生再移轉予二人時(共有人數已增加),辦理分割疑義乙節,…除其分割後每人所得宗地面積在0.25公頃以上者外,僅得依本部89年7月7日臺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規定分割,筆數不得超過修正前之共有人數,且新增共有部分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準此,原告與被告莊炳輝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依上開說明,既係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始自訴外人林麗華取得,且每人應有部分面積未達0.25公頃,依上揭說明,渠二人部分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僅得於分割後仍依原應有部分維持共有。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其上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即於法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情形,茲為發揮該土地最大之經濟利用效益,實有分割之必要,爰依上揭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准予分割。又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時,除應斟酌共有物之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四週狀況及共有人分得後之利用效果」(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45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原告及被告莊炳輝持分計為8505分之5364、被繼承人陳桂花持分30分之4、被告陳崑林持分8505分之2007,其坐落位置,依如本院卷2第67頁現況圖東北方黃色線所示,其面臨6米寬以上大路約43公尺,面臨2米寬之小路約60公尺;西南方黃色斜線部分為地勢低之區域,與該黃色斜線上方之區域,其間有約一層樓尚之落差。該黃色斜線部分為被繼承人陳桂花、被告陳崑林分耕之位置,現廢耕荒蕪中;另黃色斜線上方部分為原告及被告莊炳輝之前手分耕使用,原告及被告莊炳輝高價買受後,即接手分耕使用栽種檳榔、香蕉等農作物。又原告及被告莊炳輝現分耕部分內之102地號土地,面積624平方公尺,原告及其母林麗華持分8505分之7371(約540.8平方公尺),被繼承人陳桂花持分30分之4(約83.2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合先敘明。
(三)系爭土地如102年11月15日具狀(本院卷1第163頁)所提分割方案圖所示編號2、3與編號1、4雖為同筆土地,然地形上為編號1、4高;編號2、3低,兩者高低落差極大,礙於系爭土地位於山坡地保育區,故須考量分割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規定之利用限制。又顧及系爭土地幾十年來均由共有人分耕管理使用,編號1、4部分為原告及被告莊炳輝之前手分耕使用,原告及被告莊炳輝高價買受後即接手分耕使用栽種檳榔、香蕉;編號2部分為共有人陳桂花分耕管理使用,然陳桂花去世後,其繼承人任其荒蕪至今;編號3部分則為被告陳崑林分耕管理使用。
(四)本件系爭土地有分管事實,但無法證明有分管契約。而系爭土地高低落差極大,故主張分得全部土地,願依鑑價或交易市價以金錢補償予其他共有人。
(五)按鑑定人之鑑定,雖足為證據資料之一種,但鑑定報告顯有疑義時,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資認定,不得專憑不實不盡之鑑定報告,作為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71號判例所持法律意見,足供參酌。本件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就被告陳崑林所提分割方案補償之鑑定略以:…(1)共有人陳崑林應提出補償新臺幣30,993元給其他共有人。(2)共有人陳桂花應提出補償新台幣16,956元給其他共有人。…」云云,但由其鑑定內容觀之,顯屬不實不盡之鑑定,依上揭之說明,尚難據為本件判決之基礎。析言之:
1、按不動產估價方法,有比較法、收益法及成本法。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三章定有明文。又不動產估價師應兼採二種以上估價方法推算勘估標的價格,同規則第14條亦定有明文。依上開鑑定報告書內容觀之,究採如何之估價方法以推算其勘估標的價格,未有敘明,顯然違反上揭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4條之規定甚明。又按經驗法則,土地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價格,恆因面臨道路之寬度不同而有高低之別,其面臨道路寬度大者高,其面臨道路寬度小者低(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63、1988號裁判要旨所持法律意見參照)。本件系爭土地東北方面臨6米寬以上大路寬約43公尺;北方面臨2米寬之小路寬約60公尺,被告陳崑林所提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東北方面臨6米寬以上大路寬約43公尺中之面寬37公尺分歸被告陳崑林取得;將北方面臨2米寬小路寬約60公尺中之面寬44公尺分由被告游安等取得,衡酌上揭說明,被告陳崑林、游安等取得之部分,顯然其經濟交易價值高過於原告及被告莊炳輝分得之部分甚鉅,事理法理至明,惟上開鑑定報告就此全然未詳加斟酌論列說明其理由,其為不實不盡之鑑定。
2、又被告陳崑林所提分割方案分歸原告及被告莊炳輝取得之部分,地形曲折不整且其間又存有一樓高之高低落差,其分割後之利用效益較被告陳崑林、游安等取得之部分,顯然極差,然上開鑑定報告僅略以:「…僅西南隅地勢由北向南緩慢下降,而東側部分傾斜度大較為陡峭」云云,顯然與現地實際地形地勢不符,其據此所為之鑑定,自屬不實不盡。
3、況且,上開鑑定報告就原告及被告莊炳輝應有部分價值之估算,遠低於其取得之交易對價,亦見上開鑑定價值估算之不合實際,其據此所為之估價,自非合理。
4、綜上,本件估價師並無前往現場履勘;況且已先行要求就所鑑之分割方案考量鄰路寬度及系爭土地之地形、地勢做價格前後切割處理。然該份鑑價報告對地形所載與現實地形不符,並無考量分割方案各取得者鄰路的寬度。該鑑價報告顯然違反不動產估價規則規定,如同臺北市政府美和市鑑價報告違反之理由相同。顯見該鑑價報告為不實不盡鑑定,請求依不動產估價規則來審酌該份鑑價報告,是否足為本件判決基礎參酌。
(六)分割方案之選定請依分割標的之四周情況、依公平適當之方法為之。本件由於系爭土地地勢上呈現高低情形,聯外土地有大路、小路情形,農地價值也常因鄰路寬度大小而影響甚鉅,請就鄰路狀況列入考量,關於鄰路情形究竟要如何分配要選基準點,原告認為應以寬度較寬之六米路作基準點,且是依共有人全體持分做比例分配以符合公平,若未依此情形分配,若持分多者分的小面寬,持分少者分的大面寬,就實務來說實屬不公。
(七)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陳崑林部分:⑴被告陳崑林所主張之分割方案顯非合理。將系爭土地東北
方臨6米寬以上大路43公尺寬之面寬中之37公尺分歸被告陳崑林取得;將面臨2米寬小路60公尺寬之面寬中之44公尺分由被告游安等取得,此方案對原告及被告莊炳輝持有系爭土地近6成3持份而言,極不公平。
⑵又上開分割方案,分歸被告陳崑林取得之部分及分由被告
游安等取得之部分,均為原告及被告莊炳輝現耕範圍內臨路之平坦區域;但分由原告及被告莊炳輝之編號乙部分,對照現況圖觀之,除少部分為原告及被告莊炳輝現耕平坦區域外,其餘如上開黃色斜線部分為被告陳崑林、被告游安等之被繼承人陳桂花分耕荒蕪之低窪之地,其間又存有一層樓高之落差,被告陳崑林等將平坦、好用之地全由 渠等 分得,反將不易利用之地分由原告及被告莊炳輝取得,其不公平,亦不在話下。原告及被告莊炳輝取得之編號乙部分,地形曲折不整,且臨6米以上之大路僅約6公尺寬、臨2米之小路亦僅約16公尺寬,地勢上東北方為小部分平坦、西南方之黃色斜線部分為窪地,其間又存有一樓高之落差,其分割後之利用效果較之於被告陳崑林等,顯然極差,無法等同齊觀。而將編號丙部分分由被告游安等取得,並將原告及其母林麗華擁有近8成7產權之同段102地號土地完全包覆致生利用通路上之困擾。
⑶就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應屬適當、公平,茲說明如下:
依兩造持分比例,分配系爭土地東北方面臨6米以上大路之面寬。亦考量系爭土地東北方為平坦區域及西南方為低窪之地,依兩造持分比例所得分配6米以上大路之寬度,以東北-西南走向垂直分配,使兩造各取得平坦之區域與低窪之地。且兩造各取得部分之地形,除被告游安等地形完整外,其餘兩造均依系爭土地原本地籍線分配。故就訟爭土地之地形、地勢、聯外通路及分割後之利用效果而言,應屬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
2、被告陳俊雄、陳可芯、商游鴦、游安、游振發、游黃花、游筑鈞、游秀香、游秀琴部分:
不同意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因編號3、4即靠近101地號土地為低漥土地,與系爭土地其他部分落差太大,且此部分為被告陳崑林及被告游安等人分耕範圍。
(八)聲明:
1、被告何賴桂英、何明昌、何明珠、何明珍、何春林、林何政花、何春滿、王何春英、何春切、何春傳、游秋凰、陳俊雄、陳可芯、商游鴦、游安、游振發、游黃花、游筑鈞、游秀香、游秀琴應就被繼承人陳桂花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7,625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30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
2、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7,625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壹(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1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1)編號a部分面積4809平方公尺由原告莊詠棠與被告莊炳輝分別以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取得共有。(2)編號b部分面積1016平方公尺由陳桂花繼承人即被告何賴桂英、何明昌、何明珠、何明珍、何春林、何春傳、林何政花、王何春英、何春切、何春滿、陳俊雄、陳可芯、商游鴦、游安、游振發、游黃花、游秋凰、游筑鈞、游秀香、游秀琴取得公同共有。(3)編號c部分面積1800平方公尺由被告陳崑林取得。
3、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陳崑林部分:
1、同意系爭土地分割亦願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且該土地無分管契約存在。按「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為適當之分配,以免有害社會經濟,並不受當事人意願之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9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告之分割方案將嚴重減損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使用效益,自非適宜。經查:原告102年11月15日(本院卷1第166頁)之分割方案所示,被告陳崑林等所管理使用之編號2、3部分土地不僅面積狹小細長且均位於編號4部分之後,又無鄰近道路,其經濟價值已不高,如仍採用其方案,勢必將造成上開部分土地因對外聯絡之不便及有形成畸零地之可能而造成系爭土地經濟價值再次受到嚴重減損而極不合理。縱原告表示將編號1部分土地作為對外聯絡道路之用以作為被告何栓華、陳崑林之補償,然該部分面積狹長,日後若所有權人有變動,相處不和時易生土地通行糾紛,仍無助於解決問題,且該部份竟必須由兩造依比例維持共有,難認原告有使被告等取得該部分土地作為補償之意,不足以填補其損害。又原告之分割方案中,雖請求受分配其分耕管理編號4部分之土地,惟該部分僅集中於整筆土地之右前方,並未及於土地後方,除了將造成土地前後及高低差異過大而過於破碎,無從使土地形狀較為方正並使兩造受分配面積大小相當,亦因無法完整利用整筆土地以維繫其利用價值,對其往後使用及交易上均無助益,足認原告之分割方案對系爭土地將無法充分有效運用而減損其使用效益。
2、而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不僅能保障兩造間所受分配土地之經濟價值,亦能使土地使用收益之範圍較為完整有助於提升使用效益。經查:該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由東向西分成三等分,不僅可兼顧兩造間所受分配土地之前後及高低部分,使其較為方正而使兩造受分配之面積大小相當,亦因為均鄰近道路,免於日後所有權人產生變動而發生糾紛下,可能造成土地通行之問題,自可保障甚或提升兩造所受分配土地之價值。又該分割方案,由於包含系爭土地之前後及高低部分,可讓兩造間所受分配之土地保持其完整性並避免畸零地產生,亦能使兩造間各取所需,分別取得建地及耕地作為耕作及居住之用,進而創造出宜人宜家之環境而有助於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且原告如受分配編號乙部分土地,不但能保有其分割方案中編號4部分土地大部分之建地及耕地,亦得及於伊已開闢完善之編號3部分耕地(伊與原告同樣種植檳榔及香蕉等農作物,原告無庸重新種植),對原告現行使用管理之編號4部分土地之影響甚微,應認為係最能顧及兩造間利害關係,並能保障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使用效益之最佳方案。
3、綜上,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與使用效益,自非是對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最有利之方案,反觀伊之分割方案顧及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使用效益,當可保障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最適宜之方案,孰優孰劣,顯為明顯。
4、茲就分割方案說明如下:⑴系爭土地如分割方案附圖貳所示,編號甲乙丙均包含系爭
土地前後高低部位,能使受分配之兩造得以完善利用不至於對水土保持造成破壞,縱系爭土地位於山坡地保育區,亦不至於違反山坡地利用條例規定之限制而較無違法之風險。
⑵又考量到編號甲部分,有伊先前於該地所種植之農作物,
對其耕作及管理之使用效益甚佳,且伊亦同意受分配該部分之土地。原告及被告莊炳輝係近期始購入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尚未進行全面之耕作,且渠等既已自承所購入之部分係由其前手所分耕使用,並得因此取得系爭土地內大部分建地,縱分配到編號乙部分土地,對其原來使用管理影響甚微;編號丙部分土地,由於被告何栓華等現行就系爭土地之管理利用甚少,且同意受分配該部分之土地而得取得其中之建地,其權益之損害亦甚輕;再考量伊與原告及被告何栓華等對外聯絡之便利性、地段完整性等因素,擬具上開分割方案如上。
⑶原告雖稱被告陳崑林之分割方案將致其受分配部分僅有少
部分平坦,又有一層樓高之落差云云。然而據估價報告書就編號乙之分析:「編號乙:大部分土地地勢平坦,於南側地勢部分緩坡」等語明確(僅右下角東南側部分較為陡峭),可證編號乙部分大部分地勢甚為平坦而易於使用,其辯稱僅小部分面積平坦而又有高度落差過於陡峭,無從利用云云並不實在。又原告雖稱編號乙部分荒蕪而無法耕作云云,然而估價報告書就【編號乙部分之耕耘難易欄中已載明為「可」,亦證該部分適於耕作,因此編號乙大部分地勢平坦易於使用,且適於耕作,自無損及原告對該部分之耕作使用,何況原告與被告莊炳輝自前手購入系爭土地後,多年來亦未種植新作物並亦交與他人收穫,渠等是否真有農業使用之必要亦非無疑?再者,原告另稱編號乙部分臨大路僅有6公尺寬而難以通行云云。然而編號乙部分之【正面路寬經估價報告書載明為6×2公尺】與原告之分割方案相比並無二致,且編號乙部分既橫亙6米大路及2米產業道路,臨路之寬度亦足以作為一般住家進出之用,能否謂將因此造成原告難以通行也非無疑問?而編號乙與編號丙相鄰,得以讓原告及訴外人林麗華與被告游安等人使用渠等共有○○○鄉○○段○○○○號建地,並可透過各自受分配之土地通行至該建地,無庸行經他人土地而亦得避免往後雙方將因此產生糾紛,與原告之分割方案係將該建地全納入自己所有土地,又無供被告游安等通行至該建地之道路或土地相比,孰優孰劣,自不待言。⑷至於被告游安等分得部分,就編號丙部分,據估價報告書
之分析:「編號丙:臨2米產業道路;整體地勢平坦」,且該部分寬深度及耕耘難易均載明為:「可」等語明確,足認編號丙部分面臨產業道路能直接藉此通行到一般道路而方便進出,且整體地勢平坦又較為方正,並能為農業使用而確實兼顧該土地之完整性及使用性。編號丙與編號乙相鄰,可讓被告游安等及原告與訴外人林麗華使用渠等共有○○○鄉○○段○○○○號建地,彼此間亦可透過各自受分配之部分出入,已如前述,不僅可避免該地共有人因為通行與使用所生之糾紛,並能讓被告游安等人合併使用兩地而促進編號丙部分之經濟價值,更能保障渠等之權益。
⑸綜上述,被告陳崑林之分割方案既能保持其他共有人受分
配部分之完整性及使用性,且均較方正並能提升各自之經濟價值,各自部分進出之路寬亦又寬闊而便於進出,應認乃係最適宜之方案。
5、原告之分割方案未顧及全體共有人之使用狀況,及土地之經濟價值,難認公平適宜:
⑴原告雖稱其分割方案係考量各共有人之使用狀況、系爭土
地之地形狀況及道路聯絡等情形云云,然而被告陳崑林乃為自耕農並從事農業為生,其分割後受分配之土地應以完整方正並能全數耕作為限,始能發揮最大耕作效益而得以保障其收穫不受減損,惟據估價報告書就編號C部分之分析:【編號C:寬深度比條件較差;部分土地地勢平坦於東南側部分面積傾斜度較大地勢陡峭】,【寬深度為-3%、地勢為-5%】等語明確,足證編號C部分不但寬度不足而狹窄,且東南側部分地勢過於陡峭無從進行耕作或使用,勢必造成被告陳崑林之收穫有相當之減損而受有莫大之損害,且該部分臨6米道路之路寬亦不足6公尺過於狹隘而不易通行,並非適宜之方案。
⑵又原告方案中分配予被告游安等人編號b部分,據估價
報告書分析:【編號b;寬深度條件比較差;南側部分面積傾斜度較大地勢陡峭】,【寬深度為-4%、地勢為_2%】等語明確,被告游安等既僅能受分配1,016平方公尺面積之土地,可使用之面積已不多,受分配之部分又呈極狹長型,並有部分面積地勢陡峭難以利用,將進一步減少渠等對該地可利用之面積而損害其經濟價值,且被告游安等人亦為系爭土地之建地部分之共有人,亦因編號b部分未能鄰近該建地,又無供渠等通行至該處之土地或道路,可預見將因此致被告游安等無從合併利用而損害渠等對兩地使用收益之權益並造成被告游安等與原告之糾紛,仍非妥適。
⑶綜上,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將致被告陳崑林及被告游安等
共有人受分配部分既無法完整使用收益,並因為減少渠等可使用之面積而進一步減損其經濟價值,則原告之分割方案竟將最平坦而易於使用之部分分割於己,並幾乎占據整條2米之產業道路致其他共有人之路寬不足不易通行,又將尚有他人共有之建地全數納於自己土地內部,自難認公平適宜而不應採用。
6、聲明:同意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貳所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莊炳輝部分:
1、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2、證人 黃來鄰 可證明有分管情事。
(三)被告陳俊雄、陳可芯、商游鴦、游安、游振發、游黃花、游筑鈞、游秀香、游秀琴部分:
1、同意系爭土地分割亦願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且該土地無分管契約存在。然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不合理:系爭土地位於山坡地保育區,且地型為南方地勢較高,即原告102年11月15日(本院卷1第166頁)所提方案編號1、2、3地勢較高,土地利用價值低,若將編號2土地分配被告游安等人,將編號3土地分配予被告陳崑林,將極大不公。換言之,平坦土地由原告及被告莊炳輝持有,且該土地均與既成道路相鄰,價值高之土地均劃歸給其等持有,然將地勢高且缺乏對外聯絡道路之土地劃歸給其他共有人,而編號1土地劃歸為道路,且兩造需依比例保持共有,極不合理。
2、渠等所提分割方案使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與既成道路相鄰。另一相鄰土地,即座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為丙種建築用地,由陳桂花(其繼承人為被告游安等人)、訴外人 陳平源 、林麗華、莊詠棠等4人依比例所共有,被告游安等所提分割方案與該丙種建築用地相鄰,土地利用價值方提高,且原告亦持有該筆丙種建築用地,亦有聯外道路。而被告陳崑林原 於渠 等所提分割方案編號
5土地上種植檳榔及香蕉等農作物,且有對外聯絡道路。依上開說明,渠等所提分割方案較原告為優。
3、聲明:同意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貳所示。
(四)被告何春傳、林何政花、王何春英、何春切、何春滿: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
(五)被告何賴桂英、何明昌、何明珠、何明珍、何春林、游秋凰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認定
(一)嘉義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7,625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一陳桂花於民國43年12月8日死亡(本院卷1第53頁),其現有之繼承人為被告何栓華、陳俊雄、陳可芯、商游鴦、游安、游振發、游黃花、游秋凰、游筑鈞、游秀香、游秀琴(本院卷1第35至第66頁)。本院卷1第35頁之繼承系統表中,商游鴦及 游騫 之共有部分係繼承自 游旺 ,而非陳桂花;而游旺係陳桂花之繼承人;陳桂花之繼承人何栓華於102年7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何賴桂英、何明昌、何明珠、何明珍、何春林、何春傳、林何政花、王何春英、何春切、何春滿;兩造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與被告莊炳輝係於102年3月12日移轉登記自其母林麗華,而林麗華係於101年7月6日移轉登記自訴外人李何准,而訴外人李何准係於99年3月19日移轉登記自訴外人李玉樹,而訴外人李玉樹係於50年6月22日買賣取得。而被告陳崑林係於88年4月7日因訴外人陳廖正贈與取得。被告陳桂花則係於36年5月16日總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原告及被告莊炳輝權利範圍計為8505分之5364;被繼承人陳桂花權利範圍計30分之4;被告陳崑林權利範圍8505分之2007;系爭土地東北方面臨6米寬之嘉132道路(詳估價報告書第41、42頁),最大寬度約45公尺;系爭土地最大縱深約92公尺(詳估價報告書第19頁);系爭土地北方面臨2米寬之產業道路(詳估價報告書第41、42頁)寬約60公尺;系爭土地整體地勢平坦,西南隅地勢由北向南緩慢下降,而東側部分傾斜度大較為陡峭(估價報告書第10、19、41、42、43頁);系爭土地上有原告及被告父親莊瑞東使用,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石棉、磚造房屋1間(本院卷1第144頁),無論依原告或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該房屋均分歸原告及被告莊炳輝取得;系爭土地與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102地號土地)相鄰,且102地號土地須使用系爭土地到對外通行之道路,而10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為陳桂花(現有之繼承人為被告何賴桂英、被告何明昌、被告何明珠、被告何明珍、被告何春林、被告何春滿、被告林何政花、被告王何春英、被告何春切、被告何春傳、被告陳俊雄、被告陳可芯、被告商游鴦、被告游安、被告游振發、被告游黃花、被告游秋凰、被告游筑鈞、被告游秀香、被告游秀琴)、訴外人林麗華及原告。又102地號土地陳桂花之權利範圍為30分之4,訴外人林麗華的權利範圍為8505分之7189,莊詠棠的權利範圍為8505分之182(本院卷2第68頁)等事實,有原告所提之繼承系統表(本院卷1第35頁)、戶籍謄本(本院卷1第36至66頁、本院卷5第197至第216頁)、地籍圖謄本(本院卷1第9頁)、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卷1第10頁到第11頁)、地籍資料異動索引(本院卷1第12頁至第14頁)、10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2第68頁、127、128頁)、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25日函覆之複丈成果圖(本院卷1第144頁);戶籍謄本(除戶部分)、戶籍謄本(現戶部分)、戶籍資料(本院卷2第129頁至第140頁、第146頁至第162頁),及估價報告書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已陳述如上,是原告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又共有人陳桂花於民國43年間死亡,其現有之繼承人為被告何賴桂英、何明昌、何明珠、何明珍、何春林、何春滿、林何政花、王何春英、何春切、何春傳、陳俊雄、陳可芯、商游鴦、游安、游振發、游黃花、游秋凰、游筑鈞、游秀香、游秀琴等人,原告請求渠等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分割,亦屬正當。
(三)被告莊炳輝雖主張系爭土地有分管之事實,並舉證人黃來鄰為證。惟查:證人黃來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為原告及被告莊炳輝之父莊瑞東於系爭土地採收檳榔二年;在那裡採收檳榔,所以對系爭土地的界址很清楚;對於四十年來,以前地主耕作的情形,以及各共有人耕作情形,大約知道而已;(問:游安的父親搭載游安的姐姐、游安、游安的弟弟去系爭土地耕作蕃薯、樹薯等物,是否認識游安等家人?)不認識;不認識陳桂花,長輩不認識;陳崑林有在系爭土地採收檳榔;不知道系爭土地有幾個人有份,莊瑞東只委託其採收檳榔;陳崑林幾十年了,都在下面的部分耕作;莊瑞東委託其採收檳榔的那塊地有五、六分大;有二、三人在那塊地耕作,只認識一個姓林的,是其鄰居,其他的住比較遠,其沒有理等語(本院卷3第27頁至第30頁)明確。惟系爭土地面積為7625平方公尺(一分地=969.917平方公尺,7625平方公尺÷969.917平方公尺=
7.861分),而非如證人所述五、六分,是證人黃來鄰對系爭土地之面積既非確悉,又如何知悉各共有人間之耕作面積,依黃來鄰之證詞,僅可證明莊瑞東委託其在系爭土地採收檳榔,並無法證明系爭土地有何分管之事實,或分管之內容為何,是被告莊炳輝主張系爭土地有分管之事實,並非可採。
(四)經查,系爭土地上有原告及被告之父莊瑞東使用,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石棉、磚造房屋1間(本院卷1第144頁),無論依附圖壹、附圖貳所示之分割方案均分歸原告及被告莊炳輝取得,是該房屋之現況無礙分割方案之取捨。另相鄰之102地號土地,依原告所提附圖壹之分割方案,陳桂花之繼承人無直接對外通行之道路,惟依附圖貳所示之分割方案,原告及其母林麗華可經由附圖貳之乙部分對外通行至道路,是原告主張附圖貳之分割方案會使原告及其母林麗華所擁有近8成7產權之102地號土地完全包覆,造成將來利用通路上之困擾,顯與事實不符,而非可採。再因共有人多數均同意附圖貳之分割方案,是本院審酌兩造多數人之意願採附圖貳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間之利害關係、土地使用現狀、經濟價值、公平合理、分割後各共有人之利用價值、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及四周狀況、相關建築法規等情,認採附圖貳之分割方案,對各共有人最為適當。從而,本院以附圖貳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述。
(五)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系爭土地共有人所受分配土地之價值不一,經本院函請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估價,有估價報告書可參。原告及被告莊炳輝雖認為本件估價報告書究採如何之估價方法以推算其勘估標的價格,全然未有敘明,違反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4條規定,而認鑑價報告不可採。惟查:觀諸本件估價報告書所示,「勘估標的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用地之範疇,依其種類性質宜採用收益法及比較法評估。由於農業經因經營種類性質不同,客觀上無法正確求取其俱一般性的營運收入及費用;農業用地租用也均供作非農業使用,無法求取其法定用途出租或營運,在正常情況下所獲得之租金或收入之數額,故難以採用收益方式估計。因此,本所就標的特性與資料之可信度等因素,爰酌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估價之原則規定,衡量價格形成因素,決定以比較法評估之比較價格為最終評估依據。經由上述估價結果,比準地(原告莊詠棠所提編號a-即附圖壹編號a,下稱附圖壹編號a)經整收化後最終推定價格為1,800元/坪」(估價報告書第31頁)、「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嘉院國民慈102訴字第370號函,分割後各筆土地價格,分別以比準地(即附圖壹編號a)之價格為基準格,再考量各筆分割後土地之寬深度比、地形、臨路條件、耕耘難易、發展潛力等,比較、調整、修正推僻之,進而求取其價差。(一)基準地土地價格之決定:由上述估價結果,比準地(即附圖壹編號a)土地價格為1,800/坪,545元/平方公尺。(二)差額找補計算:分割後各筆土地價格影響因素、一般因素及區域因素相當,惟於個別因素方面產生差異,換言之,分割後各筆宗地寬深度、地形、臨路情形與耕作條件等因素有所不同,分割後各宗土地之價格,係以比準地為基礎,再考量下列個別條件之差異調整修正而得。1、寬深度:後以各宗地最適利用寬深度予以調整。2、正面路寬:依面臨道路寬度及臨路數量予以調整。3、土地形狀:依各宗地形狀不同,分別酌予調整。4、地勢:依各宗地地勢高低起伏予以調整。5、耘耕難易:依各宗地耕作使用難易(土壤條件),分別予調整。6、其他:綜合考量各宗地之前述條件外因素(供道路使用),分別予以修正」(估價報告書第32頁);依上開標準修正各宗地之價格後,其「修正說明:
(1)編號甲:臨6米道路條件較佳;土壤層部分土質內含有較多碎石,較不利耕作,條件較差;分別土地後無供道路使用。(2)編號乙:寬深度比較差;大部分土地地勢平坦,於南側地勢部分緩坡、部分陡峭;部分面積土壞層內含有較多碎石,較不利耕作,條件較差。(3)編號丙:臨2米產業道路;整體地勢平坦。」(估價報告書第36頁)等情,有估價報告書可稽,是估價報告書已就比準地及各宗地之價格如何形成,詳細論理說明,原告上開指摘並非可採。本院認本件估價報告書已考量系爭土地之情況而為估價,自可採為本件補償差價之依據,亦即兩造應互為或互受補償之金額計算如附表二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雖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而准予分割系爭土地,惟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即附表一所示,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書記官李珈慧附表一:
┌─────┬───────┬─────────┬────┐│共有人姓名│原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備註│├─────┼───────┼─────────┼────┤│莊詠棠│8505分之2682│8505分之2682││├─────┼───────┼─────────┼────┤│陳崑林│8505分之2007│8505分之2007││├─────┼───────┼─────────┼────┤│莊炳輝│8505分之2682│8505分之2682││├─────┼───────┼─────────┼────┤│何賴桂英、│30分之4│連帶負擔30分之4│││何明昌、何│││││明珠、何明│││││珍、何春林│││││、何春滿、│││││林何政花、│││││王何春英、│││││何春切、何│││││春傳、陳俊│││││雄、陳可芯│││││、商游鴦、│││││游安、游振│││││發、游黃花│││││、游秋凰、│││││游筑鈞、游│││││秀香、游秀│││││琴││││││││││││││││││││││││└─────┴───────┴─────────┴────┘附表二:
┌──────────────────────────────────────────┐│分割共有物土地市價及差額找補參考表│├────┬───┬────┬────┬─────┬─────┬────┬──────┤│所有權人│分配位│持分面積│分配面積│持分價值│分配價值│超額分配│分配不足│││├────┼────┼─────┼─────┤應提供補│應受補償│││置編號│平方公尺│平方公尺│元│元│償││├────┼───┼────┼────┼─────┼─────┼────┼──────┤│陳崑林│甲│1,799.33│1,800.00│930,207│961,200│30,993元││├────┼───┼────┼────┼─────┼─────┼────┼──────┤│莊炳輝、│乙│4,809.00│4,809.00│2,486,113│2,438,163││(47,950元)││莊詠棠││││││││├────┼───┼────┼────┼─────┼─────┼────┼──────┤│何賴桂英│丙│1,016.67│1,016.00│525,588│542,544│連帶負擔│││、何明昌││││││16,956元│││、何明珠│││││││││、何明珍│││││││││、何春林│││││││││、何春傳│││││││││、林何政│││││││││花、王何│││││││││春英、何│││││││││春切、何│││││││││春滿、游│││││││││秋凰、陳│││││││││俊雄、陳│││││││││可芯、商│││││││││游鴦、游│││││││││安、游振│││││││││發、游黃│││││││││花、游筑│││││││││鈞、游秀│││││││││香、游秀│││││││││琴││││││││├────┼───┼────┼────┼─────┼─────┼────┼──────┤│合計││7,625.00│7,625.00│3,941,907│3,941,907│47,950│(47,950)│└────┴───┴────┴────┴─────┴─────┴────┴──────┘附圖壹:原告於104年5月28日所提分割方案(見本院卷3第22頁
)附圖貳:被告陳崑林、游安等人於104年3月2日所提分割方案(
見本院卷2第9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