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58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佑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102年度交簡字第1601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02年度偵字第83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佑仁前於民國98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5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6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兩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9年9月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於102年3月20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工廠內飲用米酒等酒精飲品後,因酒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上路,並在欲返回其位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住處途中,於同日16時40分許行經該路段548巷2弄2號前時為警攔停,繼於是日17時5分許,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始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佑仁於警詢、偵查之自白供述,其不曾就所言任意性有所爭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製成之書證(以下所引據者),檢察官、被告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文書記載於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何等違背刑事訴訟程序或顯不可信之情形,倘以之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尚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等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其曾在上揭時、地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終致為警查獲等情坦承不諱,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酒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所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則改為處以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意即行為人若適用新法,法院將無從再對其單純選科拘役或罰金之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當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9年9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於98年間,已因兩次違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法院先後判處如上有期徒刑,繼定應執行之刑度後執行完畢,竟仍於上述時地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之際,再次騎乘機車上路,被告於短時間內3次違犯同類罪名,顯示其義務違反情節重大,無視酒醉駕車可能造成之公共危險結果,審酌當前社會大眾及立法者對屢犯該罪之行為咸認處罰應予加重俾免再犯之期待,核與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理論亦屬相當,於此既可認被告已然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自有從重量處妥適刑度之必要,然本案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量刑顯屬過輕,有礙犯罪預防,難謂符合法律秩序理念、法律情感及比例原則等刑罰裁量事由,堪證原判決確有違背量刑之內部性界限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等語。
五、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項量刑之裁量權,雖非得任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655號判決參酌),然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易言之,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參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由此可知,量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由於在裁量範圍內,每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的不同而異其決定,量刑復不得單依一定標準(例如呼氣酒精濃度值、再犯次數等)或單一類似判決確定之個案,作為量刑之唯一標準,否則將使法院之審判行政化,有違獨立審判之精神,苟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因認被告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過往素行,必知服用酒類,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不思警惕漠視自身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執意而為,在因飲酒所致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下,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對交通安全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與其為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數值為每公升0.59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以本件為被告第3次酒後騎乘機車,量處有期徒刑6月,實屬過輕並據以指摘。然原審量刑已較前案為重,本案相距其前次所犯復已經歷兩年有餘,尚無由單憑被告所犯相類案件之次數,在缺乏其他科學鑑驗證據情形下即遽認其真存酗酒成癮之再犯可能,此外考量被告此次經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難謂極高,且非駕駛危害性更大之其他車種違犯本案,亦無另生其他損害等情事予以酌處被告刑度,當無對其輕縱之違失狀況,且原審就如何審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業已敘明如前,經核同無裁量濫用之違法疑慮,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抑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問題,況刑罰應符合相當原則,本不能過份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是檢察官前揭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而失當,請求撤銷改判較重之刑,尚難可採而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犯罪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經修正公布,然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論處,已如前述,原審適用被告行為時法論科,而未及比較適用,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前第185條之3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祿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高增泓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