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708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偵字第62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上訴人則循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且一再請地方人士對其施壓,原審僅量處其有期徒刑5月,顯屬過輕云云提起上訴。而於本院審理中,告訴人則指陳被告未坦承過失,車禍時於第1時間有離開現場之意惟遭人攔下,是否得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及被害人已完成轉彎動作,並無過失等。
二、經查本案審理中對被告是否央請地方人士介入調解施壓,惟遭被告否認,而質之告訴代理人亦稱係告訴人所述,不知何民意代表,是此部分所指有無誤會,即有可疑;次查本件車禍地點被告行駛道路為幹道,被害人行駛者則為支線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相片附卷可稽,是車禍前被害人支線道車亦有未停讓幹線道車情事,原審判決憑此認定被害人與有過失,自屬有據。再查被告於案發後偵訊中已坦承其有過失(見附相驗卷98年8月13日訊問筆錄),而告訴人雖指陳其案發時有離開現場之舉,然無証據以實其說,是被告車禍後留置現場並向警坦承其為肇事者,自有自首規定之適用。末查本案原審論罪科刑所依之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60000元以下罰金,原審斟酌被告犯後坦承過失,有自首情事,然未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被害人未依規定讓車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臻妥適,上訴意旨謂量刑過輕等語,自無理由,核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涂裕洪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唐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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